1、第五章 客觀法構成要件(一):概與因果關係,陳志輝老師2010.11.30,1. 客觀法構成要件概,1.1 犯罪階層體系上之定位:始自新古典之法概 在新古典犯罪中,由於主觀法要素的提出,構成要件再是如古典階層體系所完全純粹描述性而具評價色彩、價值中的判斷,而是認為在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中,應兼就為的客觀現象與為人的主觀意思而為判斷,構成要件因而成為具有規範性價值判斷的法構成要件。 1.2 與主觀法構成要件之關係:認的要素、主觀法與客觀法影響? 1.3 客觀法構成要件要素:成文與成文要素成文:刑為主體、為客體(侵害客體或對象)、實為(為方式、為手段)、為情、為結果(實害犯、具體危險犯) 成文:因
2、果關係、客觀歸責,2. 客觀法構成要件要素,2.1 為主體:一般犯:任何人身分犯:特定身分或資格。視個別的構成要件對為主體有沒有身分或特殊資格的要求,分為一般犯與身分犯。一般犯因為沒有為主體特殊身分或資格的要求,因而任何人都可以成為適格的為人而成犯罪,如人罪( 271)、竊盜罪( 320);身分犯指在法定構成要件中限定為人的資格,只有具備特定身分惑資格者始能夠成該犯罪,如公務員收受賄罪( 121, 122),身分犯又分為純正身分犯和純正身分犯。,2.2 為客體: 與犯罪客體(法益)有別,為客體是為人所具體攻擊的侵害對象。如人罪所保護的是生命法益,生命為人罪的犯罪客體,然而人罪的為客體則是被的那
3、個人。 2.3 為結果: 為所引起外在具刑法意義的變動結果 僅在結果犯討結果有其實益(因果關係亦同) 危險結果與實害結果2.4 為時特殊情: 多為變體構成要件,如: 273 當場基於義憤 274 生產時或甫生產後,2.5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在結果犯始有討實益 因果關係在犯罪判斷上之必要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之分界與功能 各種因果關係 欠缺因果關係之處: 成未遂犯或 成犯罪,3. 專題:因果關係,3.1 因果關係在犯罪判斷上之必要 一般社會觀認知 現有刑法法規: 15、 17、 185之4,3.2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之分界與功能,3.2.1. 因果關係為經驗判斷;客觀歸責為規範評價 自然因果
4、vs 法因果 法上的因果,與自然科學上的因果有別,後者以自然法則建種情間的關係。然而,刑法有其特別之目的,以自然因果作為刑法上結果歸責的唯一準則,既足、也適合。刑法上的因果概,乃法與社會的關係概,屬於規範面的評價問題。雖然,在法與現實一致時,自然科學上有因果關係者,在法上亦認為有因果關係;然而,法上亦有可能在作為與社會損害結果間,建因果關係雖然就自然科學觀點而言並非如此,並將此結果歸責於應作為而作為的保證人,前提是:假設進法所要求的救助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可能發生。,客觀歸責判斷中的因果關係是自然的因果關係,在客觀歸責的檢驗程序當中,首先檢驗因果關係,因果檢驗的是一個自然的因果關係。因為條件以
5、一個可被調查的事實為前提,那個以可被調查的事實,就是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所得之的事實,也可是根據相當歸責所獲知的事實。相當歸責、一般經驗法則無非是一般的物法則,物法則檢驗的都是自然事實。,3.2.2 因果關係之成為檢驗客觀歸責之輔助手段(或前提?):過作用 3.2.3 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宿命與規範評價 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上,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應加以區分。先以經驗的觀點,採用條件理的解,判斷結果的原因;後以規範的觀點,採用客觀歸責理的解,判斷結果的歸責。 3.2.4 客觀歸責形成背景: 起於條件、奠基於重要性 由於相當及重要性的判斷標準夠細緻,無法充分圓滿解決結果歸責的問題,德國學乃吸收相當與重要性
6、的觀點,並注入由刑法規範本質所導出的客觀可歸責性概,而形成客觀歸責,以精確解決結果歸責問題。,3.3 各種因果關係,3.3.1 條件 (等價):包含相當 (客觀歸責者採用為輔助標準) 3.3.1.1 定義 對具體結果之發生,所有可想像其存在之條件皆為結果之原因,有因果關係。反之,可想像其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者,則非刑法上的原因,而無因果關係。且各原因等值,故又稱等價。 負面檢驗法 (想像檢驗法),3.3.1.2 條件之批評與回應,牽過廣 :如依條件,人犯的母親生下人的兒子,也是屬於人結果可想像其存在的條件回應: 經由條件篩選出的條件,是歸責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成為條件必須另外符合歸責判斷,才
7、能負結果罪責。 在科學無法認定時,如何判定是否可想像其存在?當人的經驗認知(包括科學專業知)皆足以判定到底某種因素是否造成或影響結果之發生時,條件之公式即無用武之地。回應:惟此批評僅適用於條件,本質上可能發生於所有因果甚或歸責,並是條件特有的缺失。,3.3.1.3 條件理論的真正困境,擇一 (雙重)因果關係之謬: 【雙重下毒案】 A 下毒 100% 甲死 B 下毒 100% 適用條件理論之荒謬結論:A或B均非造成甲死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 通對條件之補充公式: 個具有擇一關係而非積關係之條件,雖可想像其存在但結果仍會發生,則該條件仍屬結果之原因。,區別:累積因果關係之案例,【累積下毒致死案】
8、 A 下毒 50% 單獨不足致甲於死 B 下毒 50% 單獨亦不足致甲於死惟累積A與B所下之毒,甲毒發身亡。結論: A或B之下毒,均為造成甲死亡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初學者易犯之錯誤:千萬不要擇一因果關係與累積因果關係概念傻傻分不清楚。,3.3.1.4 條件之補充規則,假設因果程影響因果關係判斷 重點是實際發生的事件程與具體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至於結果爾後是否可能因為其他因素或以其他方式而發生,均非所問。因為假設因果程對實際發生的因果關係並無影響。 為只要是造成或加速結果發生的一個條件,即肯定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於在整條因果鏈上究有多少條件在所問。 亦即為只要是造成結果的共同條件之一,即
9、足以判定為發生結果的條件。且事實上,以條件公式篩選,應沒有任何一個結果的發生可以僅僅回溯到單一條件。篩選出的因果鎖,如同一條環環相扣的鐵,任何一環都是結果發生的原因,但具排斥關係,且每一環都是等價的條件。哪一環重要到可以歸責,是歸責的問題。,條件至結果發生時持續作用 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之時,始為結果的原因,假如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的介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此在後介入的獨條件,即與具體結果形成超越的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最後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問題:結果發生係因被害人的常因素(如常體質) 因果關係中斷?非典型的因果程?被害人與? 皆影響條件因果關係之判斷,3
10、.3.2 相當 (我國實務、早期通解),3.3.2.1 定義 所謂相當,即依經驗法則做客觀事後之判斷,藉以認定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所謂相當,指的是一種常態性、概的概,而且這個概是客觀的。某個原因依照我們的一般生活經驗通常會造成某個特定的結果,此一原因與結果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即具相當因果關係。,重要實務解【76台上192判】,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為當時所存在之一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為與結果即有
11、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相當,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相當理論與條件理論之關係,相當係以條件為前提發展而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所可想像其存在的條件,皆為結果的原因,而是只有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或結果相當的條件,才是具有刑法意義的原因。條件必須依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才與結果相當。如該條件在通常情形下,一定會造成該結果,且結果的發生又可認為完全脫軌或偏常態者,則相當。,3.3.2.2 相當理論之缺點,區分相當或相當的固定規則是可求的,亦即此一界限為浮
12、動、非固定的。 相當因果關係所進的判斷其實就是歸責問題的判斷,所以相當其實是一種歸責。舉例說明: 甲持棍毆打乙,乙不敵而逃跑。追逐過程中,乙為逃避追打,突然穿越馬路,不料竟被煞車不及的丙車撞上,一命嗚呼。 問: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3.3.3 重要性,定位:屬於一種歸責,先依條件再判斷具刑法重要性原因。 區分因果思想與歸責思想,認為造成結果的條件必須有刑法上的重要性,才能認為是造成結果的原因。而有無刑法上的重要性,視構成要件的規定及其所保護的法益而為認定。亦即惟有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才是結果歸責的原因。,3.3.4 個別化,依各條件特性逐一加以評估,找出其中的一個條件作為原
13、因。判斷基準:最具優勢?最大比重?最有?最後條件?最有決定性? 評價:空而無內涵的判斷標準,3.3.5 合乎法則之條件,Engish提出,目前德國通說、屬於正面判斷 想法 在刑法因果關係判斷中,並在乎如果沒有為人的為,結果是否仍會發生。相反的,必須被在乎的是,就具體結果而言,為人所為的具體為依照一般社會所擁有的自然法則之經驗知判斷,是是伴隨具體結果的發生。,判斷基準 只有當為人之為與具體結果之發生,依照自然的經驗法則存在有先後時間性的變動關係,始能認為是所謂條件下結果之原因。 優點:解決條件對於假設因果關係之窘境 缺點:經驗法則在人認範圍中,則無法判斷。,3.3.6 充分必要條件說,原因為充分
14、的結果條件之必要成分提出者:德國Puppe教授本質:結合理則學,修正合乎法則之條件 。判斷基準:二步驟(須同時符合步驟一與二) 第一:依實際情複合體,實際情為結果之充分條件 第二:假設情複合,為是結果之充分條件的必要成分,案:饕客甲因食用某餐廳之帶有致死細菌生魚片後死亡,實際情複合體之要素有:饕客(人)、餐廳之帶有致死細菌生魚片(物)、某甲食用致死生魚片。依第一步驟,實際情須為結果發生之充分條件(p則q)。甲食用某餐廳帶有致死菌之生魚片,將會產生甲死亡結果,故食用致死生魚片為甲死亡之充分條件。但有可能非必要條件,若甲為能吃生肉之體質時,甲吃任何生魚片都會死。就第二步驟而言,我們如果把食用致死生
15、魚片的事實抽,則剩下之其他要素綜合為一假設情,將食用致死魚片的事實抽,甲死亡結果依然會發生,則顯然甲食用致死魚片並非結果之原因。,第五章案例演練,為救火,甲鳴笛開著消防,在限速五十公的道上,以一百公時速火速趕往火災現場,途中闖紅燈撞死正橫越馬的人乙。試問甲的開為與乙的死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甲持刀乙,乙受傷救醫,因手術失誤乙死亡。問甲可罰性為何? 甲想要毒死乙,於是暗地在飲中加入毒藥並將之交付給乙喝下。因為該毒藥並沒有到達致死的份,所以乙並沒有被毒死。雖然乙沒被毒死,但仍痛苦難當,在地上翻滾哀嚎。甲乙慘,心生忍開將乙送醫。故途中因醫生丙處置當,結果乙仍舊死亡,試斷甲之罪責。,4.甲及乙事前並無相約定,但均想死丙男,由於丙男愛吃蛋糕,在丙男生日當天,甲、乙各烹製一蛋糕並內置毒物,甲、乙各自認為其所製蛋糕毒性足以致死,但實情然,是甲或乙之蛋糕單獨之劑仍足致死,僅合在一起始足致死。但丙貪吃,吃下二蛋糕因而死亡。試問甲乙之刑事責任? 5.甲乙均欲置丙於死地乃各自在丙的飲水中置毒藥,無是甲下毒的份或乙下毒之份單獨均足致丙死,丙飲用後果真中毒身亡,問甲乙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