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內政部警政署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審 核 九十三年度現職專責處理交通事故人員講習班 專 責 處 理 交 通 事 故交通相關法規於事故處理之應用 講授人:劉振安,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相關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小客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
2、理細則,3,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與要件,定義:道路交通事故,指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車輛損壞之事故。,要件:肇事一方須為汽車或動力機械須發生於道路範圍內須有行駛之行為有肇致人員傷、亡或車輛損壞須出於過失之行為,4,交通法規重要名詞釋義,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5,汽 車,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安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
3、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6,動力機械,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農業機械擬納入動力機械管理之實施時間,宜由交通部完成規範訂定之公告日起六個月後才實施(交通部迄今未公告)。各農用曳引機駕駛員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持用普通小型汽車以上駕駛執照。,7,拼 裝 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依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處罰。 臺灣省拼裝車管理及取締要點雖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停適用,惟原依該要點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應為三輪或四輪,如該等車輛非載運農產品及農用
4、必需物資、變更原登檢規格、非法營業或非在本縣使用者,依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處罰。拼裝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死亡,行為人既已死亡,其舉發應予撤銷。舉發撤銷後已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自無處分沒入拼裝車問題,該拼裝車仍宜發還。,8,拼 裝 車,9,電動輔助自行車(一),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10,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檢測項目及標準,11,電動輔助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顏色:1.白底2.閃電外框:黑色3.閃電內:黃色填滿4.其他:
5、淡草綠色,12,電動輔助自行車(二),13,動力腳踏車、動力滑板車,查車輛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無領有使用牌證者,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如該等車輛能繳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之來歷憑證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惟如未能出具來歷憑證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14,15,拼裝車(前機後腳),電動滑板車,16,動力腳踏車、動力滑板車電動休閒代步車,17,動力腳踏車、動力滑板車電動休閒代步車,18,電動代步車,電動代步車非屬電動機器腳踏車或電動輔助自
6、行車之定義範圍,亦非現行之制式車輛,故其非本部主管道路交通法規車輛管理之範疇。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就醫療器材分類分級重新公告,其中為供行動不良的人在戶外行動使用及供受限於坐姿的患者行動使用,於物理醫學科用裝置類別中有相關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及動力式輪椅之醫療器材,故坊間所謂之電動代步車其使用目的及功能分類似前開醫療器材,建議由行政院衛生署納入管理。民眾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或未來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納入醫療器材管理之電動代步車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19,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20,電動代步
7、車,21,重大交通事故的定義(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死、傷(含死亡及輕、重傷)人數在十人以上。受傷(含輕、重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22,道路交通事故傷亡計算標準(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死亡:指因道路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或受傷在二十四小時內死亡者。重傷:指因交通事故受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合乎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害之標準者。(2)交通事故發生逾二十四小時後死亡者。(3)需經三十日以上之住院醫療始克痊癒者。(4)當
8、場昏迷不省,並延續二十四小時以上始恢復意識者。輕傷:指重傷以外之受傷情況。,23,肇事致人受傷之認定疑義(交通部78.8.18交路(78)字第024060號函),包括輕傷與重傷。輕微表皮刮傷、擦傷、瘀傷均屬傷之範圍。,24,輕、重傷標準之疑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因輕、重傷各衛生、醫療、法務及研究單位認知標準不一,爰由交通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針對受傷程度訂定不同處罰標準 。,25,26,27,肇事致人傷、亡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或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但非為造成肇事致人受傷之原因者,處罰條例第六
9、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無適用餘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時,因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不同,應予併合處罰,即除依規定吊扣(銷)駕照外,其違規部分仍需處以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被害人經送醫後,於事故發生經過二十四小時後不治死亡者,宜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如該肇事行為所致受傷與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該所致受傷僅係肇致死亡之過程,仍應依肇事致人死亡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惟如該所致受傷與死亡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則宜依肇事致人受傷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8,道路交通事故型態與違反法令規定,對撞:車與車對向行駛中,車頭與車頭部分相撞。追撞:同方向行車,後車車頭
10、部位撞及前車車尾部位。擦撞:幾近於平行之兩股車流中車體側面部位及車頭與車體側面相撞(含變換車道)。倒車撞:車輛在倒車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發生任何部位之撞擊情況。路口交叉岔撞:專指發生於路口內兩不同方向(對向除外)車直線通過路口時之撞擊情況。側撞:車輛於路口轉向過程中(不含變換車道)與其他直行車發生撞擊之情況。其他,29,對撞:車與車對向行駛中,車頭與車頭部分相撞。,30,道路交通事故常見型態及違反交通法令,31,追撞:同方向行車,後車車頭部位撞及前車車尾部位。,32,擦撞:幾近於平行之兩股車流中車體側面部位及車頭與車體側面相撞(含變換車道)。,33,倒車撞:車輛在倒車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發生任何部位之
11、撞擊情況。,34,路口交叉岔撞:專指發生於路口內兩不同方向(對向除外)車直線通過路口時之撞擊情況。,35,側撞:車輛於路口轉向過程中(不含變換車道)與其他直行車發生撞擊之情況。,36,道路交通事故常見法令適用問題研討,37,事故現場豎立警告標誌之距離(一),一般狀況警告標誌放置距離如下:高速公路: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38,特殊狀況警告標誌放置距離如下: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
12、時,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事故地點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距離放置之。)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放置距離應酌予增加。,事故現場豎立明顯標識之距離(二),39,酒後駕車肇事法令適用問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13、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40,酒後駕車肇事法令適用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41,酒後駕車肇事法令適用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絶檢測應注意事項:拒絶檢測構成要件無時間(十五分鐘)限制。應注意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
14、之完整。拒絶檢測認定程序及現場情節應摘要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42,酒後駕車肇事法令適用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五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六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中逾15日後仍不繳納係指於裁決或裁定確定後逾15日仍
15、不繳納罰鍰。,43,酒後駕車肇事法令適用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二項規定: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44,酒後駕車肇事法令適用問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不侷限於道路範圍)移送標準:(法
16、務部88.5.10研商會議結論)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11%。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未達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11%以下,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者。駕駛人得依刑訴事訟法第92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司法警察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應檢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45,46,違規肇事舉發時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研判後未舉發
17、或肇事原因不明,鑑定結果有違規: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結果副知原處理機關,處理機關可依鑑定結果再予舉發,惟應注意時效規定。(交通部88年1月18日交路88字第0107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88年1月28日(88)警署交字第01783號函),47,舉發事實與鑑定結果不同,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對於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鑑定結果,僅為提供司(軍)法機關及肇事雙方之參考,尚無法律裁判拘束力;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取締,本其職權依法舉發之。 (警政署76年3月21日警署交字第12743號函),48,道路交通事故之偵訊筆錄可否提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法務部84.01.05. 法檢決字第00081號函:按偵
18、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之一大原則,因如公開,則偵查方法及內容洩漏於外,易使涉嫌人及其他共犯逃匿及發生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偽證等情事,以至難於發見真象。且開始偵查,不過因知悉有無犯罪之嫌疑而已,究否事實,尚待調查,如遽予公開,倘事後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勢將使被告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失,而無法補償,故為保障人民之權益起見,偵查自不得公開之。又所謂不得公開者,乃指不得公開於一般之人而言,如其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確有知悉該偵查內容之必要者,自不受此禁止公開之拘束,如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得調卷證參閱。故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之偵訊筆錄是否可提供各
19、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乙節,可參酌前述原則辦理。,49,肇事逃逸法令適用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侷限於道路範圍),50,當事人堅稱不知有肇事逃逸情形之處理原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
20、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的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至如喝酒致意識不清而不知肇事,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不得主張免責,併請參考。另關於經裁處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交通違規案件,如原裁決機關,事後發現新事實,按一般行政法原理,原裁決機關仍可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51,移置保管
21、、扣留車輛,要件:肇事車輛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暫予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肇事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依處罰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並得保管其車輛。發還:扣留或移置保管車輛原因消失,即應將車輛發還。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發還。,52,暫代保管證、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號牌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代保管汽車
22、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53,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二、未投保汽車肇事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交通稽
23、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54,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二),警察機關執行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一併查核肇事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相關證件。(警政署87.6.24警署交字第41837號函)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勾記查證情形。無交通違規情事,經查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或保險已逾期或未出示保險證者,應填具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名冊,分別冊列函送車籍地之相關監理機關。(警政署88.7.26(88)警署交字第71864號、函88.8.23(88)警署交字第106259號函),55,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名冊 填報機關:,56,5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