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1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 修订 )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结合我市环保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方面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 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 遵循适法准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罚教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综合裁量应考虑的因素:
2、主观恶性 , 过错程度 , 初犯还是再犯、屡犯, 污染源 规模或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改正态度 和效果 , 违法行为造成的 危害 后果等。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 的 ,可 在档次内 从重处罚 ;同时符合三项及以上情形的,可提高一个档次进行处 罚( 在细化标准中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适用 ) : (一)行政相对人明知 1或放任 2其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1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是属于对行政相对人“主观状态”故意的认定;“知道”则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进行了书面、口头的认可或承诺;“应当知道”虽然行政相对人没有前述“知道”的表现形式,但根据一般的
3、生活常识、行业惯例、经验及行政相对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等推定行政相对人是具备且应当具备主观认知的情况下推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明知的主观上表现为对结果或 者过程的追求。 2 行政相对人有义务制止其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有义务防止其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但行政相对人未予以制止或防止,放任的主观表现为对结果或者过程既不追求,也不制止或防范 2 2生态破坏或社会不稳定等危害后果,仍然实施环境违法行为,导致出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影 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后果; (二) 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突发环境事件的; ( 三 ) 抗拒 、 妨碍 或不配合 执法 检查 的; ( 四 )行政相对人销毁、隐匿、伪造证据的; (
4、五 )行政相对人拒绝 消除 危害 后果或 消除 不彻底的; ( 六 ) 环境违法行为导致周 边 居民多次投诉的且拒不改正的 ; ( 七 )环境违法行为被公共媒体曝光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 ( 八 )在企业 环境 信用评价工作中被评为 “ 红牌 ” 的; ( 九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 五 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在档次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三项及以上情形的,可降低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在细化标准中 另 有规定的,不再重复适用) :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环境违法行为,积极减轻或消除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污染结果的; (二)经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在合理期限内依法
5、改正违法行为或消除环境影响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中被评为 “ 绿牌 ” 的; (五) 污染物排放量小 ; (六) 企业规模较小(个体工商户、微型企业等) ; 3 3(七) 污染防治设施因客观原因导致少量跑冒滴漏,且对环境产生较小影响的; (八)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 六 条 超标 排放污染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轻微违法。排污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罚款处罚,予以责令改正: (一)废水指标超标数值在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73-2007)规定的废
6、水监测部分项目精密度控制指标范围之内的。 (二) 5.5 pH6 或 9pH 9.5。 (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0.1 倍以下。 第 七 条 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处罚: (一)环境污染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引起且事后积极补救未产生明 显不良环境影响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 (三)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前行政相对人已注销或死亡的; ( 四 )其他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 八 条 违法者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于行政处罚告知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在珠海市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的, 可 按罚款标准 50%减轻
7、处罚,但减少的罚款金额最多不得超过 30万元;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4 4定最低罚款额处罚;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暂不予以按日连续处罚,对复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应再次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再次复 查仍拒不改正的,应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自第一次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累计执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 ( 1)环保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 2)环保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 3)环保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环保部门认为不适用的 ; ( 4)排污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5
8、)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6)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 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有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 7) 因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公开道歉承诺之日起三年内再次出现环保违法行为的 ; ( 8) 按照最低档次处罚的违法情形 。 九、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提高一个档次处罚,符合最高处罚档次的,按照最高档次处罚: ( 1)近一年内受到环保部门 2 次以上行政处罚; ( 2)近一年内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3)近三年内有公开道歉承诺记录。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在提出拟处罚建议中,应当对执行5 5行政处罚自由
9、裁量权裁量标准的情况予以说明,对影响自由裁量的从重、从轻的因素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 据。 调查人员在调查阶段发现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应提出不予处罚建议,直接结案。 第 九 条 实施罚款时,不免除行政相对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如责令停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等) 。 第十条 说明 1、 本规则及附件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中的 “ 突发环境事件 ”参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 “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 ” 确定。 2、 本 规则及 细化标准 中的 “ 环境敏感区 ” ,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教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 的
10、区域 和文物保护单位 。 3、 细化标准 中 “ 违法事实 构成要件及 情节 ” 中表述的 “ 以上 ” 包含本数, “ 以下 ” 不包含本数(有特殊说明的除外) ; 本规则 第 六 条 及 细化 标准 “ 裁量 标准 ” 中表述的 “ 以上 ”“ 以下 ” 均包含本数。 4、细化标准中“ A类大气污染物”指列入环保部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 “ B 类大气污染物 ” 是指上述名录之外的大气污染物。在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未公布实施之前,现有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视为 B 类大气污染物。 “ A类水污染物”,指国家或地方环保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以及含
11、重金 属的6 6污染物或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B类水污染物”,指除 A 类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5、 对未列入细化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并结合本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 6、细化标准 中 涉及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废止的,相应细化标准自动失效。 7、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法律、法规中与新法或上位法存在冲突 , 不宜继续适用的条款,本规定中不再制定其细化标准。 第十 一 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 二 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珠
12、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珠环 2012457 号)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 1、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类和综合类) 2、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 水污染防治 类) 3、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 大气污染防治 类) 4、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5、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 放射7 7性污 染防治 类) 6、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 噪声污染防治类 ) 7、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类和综合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