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通知、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价格、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民银行及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凡在青海省境内各类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