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保护要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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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著作權保護要件,楊智傑 老師,著作之定義,著作權法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種類,著作權法第 5 條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一、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原創性,原創性原始性(originality)不要抄襲創作性(creativity)最低程度的創意只要有一點不同

2、,就具備創意,故沒有仿冒問題,案例2:傻瓜相機拍的照片有無創作性,經營氣球公司的江某,主要經營以氣球設計布置會場的工作,以不同形狀、顏色之氣球使會場得以增色,並於活動後以傻瓜相機,將三個不同會場的作品拍照留檔紀錄會場氣球布置之造型氣球設計、顏色、燈光配合、角度取景、構圖、佈置場景,並交照片交付委託顏某,請顏某幫忙江某招攬客戶使用。而被告顏某自江某的公司離職後在嘉義經營大鷹企業社,於顏某離職後,江某卽向顏某討回印有這三張照片之型錄取回。但顏某不肯繳回,並在未告知江某的情況下,擅自在其大鷹企業社產品型錄上予以翻印重製,提供客戶以承攬該企業社汽球佈置之業務。江某發現之後,以顏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3、人之著作財產權提告,並主張虎頭氣球、聖誕老人乘雪橇造型彩虹球柱會場布置造型亦遭嚴某侵害其著作財權。顏某則主張該三張相片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提出辯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6,判決重點,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 著作,然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 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本件告訴人之氣球佈置場所三幀照片,僅係對其佈置場景以一般之照相機如實拍攝,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未對被攝之對象 、構圖

4、、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不具原創性 ,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94年檢察事務官考題,甲係從事設計以氣球佈置場所之工作,主張:其設計之形氣球、彩虹球柱會場佈置造型、七彩拱門佈置等慶典活動會場之佈置造型享有著作權。惟因乙未經其之同意,意圖營且基於概括犯意,以甲之上開產品之目照片,擅自翻印在乙經營之企業社產品型上,提供客戶訂製圖。試問:一、甲應具備那些著作要件,方可取得著作權?(15 分)二、倘甲就上開產品享有著作權時,乙可能侵害甲之何種著作財產權?(20 分),案例3:故宮古物照片有著作權嗎?,2009年1月台灣出現一則新聞:一家涮

5、羊肉火鍋店擅自使用故宮院藏元世祖半身像及元世祖出獵圖的影像重製品,遭故宮員工舉發,被追繳了萬餘元影像授權費。 而相關報導中,也出現一則新聞,遠雄集團想用國寶翠玉白菜的照片作廣告,找上聯合報合作取得聯合報內的照片。但故宮卻也跟遠雄索取授權金。,涮羊肉火鍋店為擅自使用故宮院藏元世祖半身像及元世祖出獵圖之複製影像,繳付影像授權費,故宮要求遠雄集團為利用聯合報所有之國寶翠玉白菜的照片,付相當的授權金,問題,但是,根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只保護到著作人死後五十年。元世祖半身像、元世祖出獵圖及翠玉白菜,創作人早已經死亡超過五十年,故宮並無著作權,這些著作物均已經進入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

6、),為全民所共享,而其重製之影像,是否為著作權客體?如果不是,那故宮博物館是據何主張授權金?,故宮可能主張,原畫作、雕刻品原作者已死亡50年,喪失著作權保護將畫作翻拍、拍攝雕刻品由於新找攝影師拍攝,攝影師尚未死亡,照片有著作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9條,故宮主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9條規定,公立古物保管機關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1998年美國Bridgeman Art Library v.Corel Corp.案,位於美國紐約州的英國Bridgeman 藝術圖書館,他們專門取得全球各地藝術館收藏品的照片,這些照片的來源,

7、可能是各地藝術館自行提供,也可能是他們聘請攝影師為去拍照。被告則是加拿大的Corel 公司,他們主要業務為銷售電腦入體。他們的產品中,有一組七片的CD 光碟,稱之為Corel 專業照片光碟大師,美國法原創性:盲從複製,美國重要的著作權法權威著作Nimmers on Copyright 中,有提到,照相本身,只要有一點點的個別性(personality),就具備原創性。但Nimmers認為有兩種情況,照相仍欠缺原創性。其中之一,就是所謂的盲從複製(slavishcopying),亦即僅是用照相方式,拍攝另一張照片或平片影像,則欠缺原創性,本案結論,博物館將已經喪失著作權的平面作品翻拍,本身欠缺原

8、創性,沒有著作權,也不能據而主張他人不可侵害其著作權,文化資產保存法69條檢討,公立古物保管機關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其目的在於研究、宣揚,而非讓故宮賺錢不包括其他重製,其應指贗品,故需要具名,以確保假貨充斥但應不排除其他紀念品故宮自行通過的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品管理及收費規定根本不是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的授權而制定,也違逾越了法律的授權,彌勒佛造型有無著作權?,向左走向右走及晚婚,江惠、晚婚MV (http:/ similarity),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表達(expression)概念(idea)著作權係保護

9、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只會侵害表達、不會侵害概念但若概念只有唯一的表達形式,則任何人都可使用該表達形式,而不構成侵害,不受保護的佈局架構,倘將系爭繪本上開布局架構之各別部分逐一解析觀察,其均為一般愛情著作中所常見,且為抽象意念之呈現,尚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不能夠以其著作中有男女兩人偶然相遇一見如故,或在雨中互留電話之情節,就禁止他人為相同或相似情節之安排。然並不排除布局架構之各別部分以具體內容之表達,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性。,受保護之具體表達,系爭繪本所欲傳達之意念,固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至於系爭繪本故事架構

10、下所為上具體之表達,即以衣服蔽雨、在雨中互留電話後匆促分離、留有電話號碼之紙條因雨漬而造成字跡無法辨識,依法應受著作權保護。,概念的唯一表現形式,若某個概念只有唯一的表現形式第一個表現者,是否可以獨占該概念?,案例5:撰寫某一版本教科書的參考書是否侵權?,洪某係海頓文化出版社負責人,游某係達仁書局負責人,二人未經牛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洪某擅自抄襲上開牛頓公司著作物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改以全本習題方式出版,且有部分題目與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國民小學一下、二下、三上、三下之自然學習評量相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意圖銷售,重製成與牛頓版自然評量之質與量均實質相似之潛能自然評量,並在一

11、下、二下、三下之評量前後封面均標明適用牛頓版字樣,出版後,交由游某銷售。(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一綱多本,教育部公佈課綱,各家業者撰寫課本 一綱 多本 (概念) (表達),唯一表現形式,天空是藍藍的天空之自然現象本即經常呈現如此顏色,不能以告訴人所撰寫之測驗及習作如此表達天空之顏色,即謂其他人所出之版本即不得描述天空是藍藍的。因此,對於國小自然教材之保護,不能不從所教學之對象係小學生、因之教學之進度及常識範圍之限制之情形加以考量。此亦各家版本之教科書對於同一現象之描述多大同小異之緣故,章節目錄不受保護,有關目錄、編排僅為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

12、涵,至是否侵害著作權不應只以在目錄編排上是否雷同,重要者應視其內容有無雷同。告訴人之教科書就教科書之內容係以敘述之方式說明教材內容,而被告所出版之書籍係以測驗題之方式為之,且內容亦不盡相同,甚者與上開其他版本亦有所不同,故不能僅以目錄之編排雷同即謂有抄襲之情形。,日本A片,案例6:日本A片受不受著作權保護?,台灣的有線電視和中華電信VOD上,都有鎖碼的成人頻道,播放日本的A片。但卻從來沒有向日本A片廠商支付過任何的授權金。2010年4月,日本八大A片業者決定聘請律師,對台灣的有線電視和中華電視提出訴訟。,須為著作之創作,著作權法為使精神勞動創作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受到保護(著作法第3條

13、第1款)色情不屬於創作,猥褻資訊,刑法第 235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釋字617號,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著作權標的之限制,(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

14、冊或時曆。,著作權標的之限制(續),(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但一般新聞其實不是單純的傳達事實(五)依本國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一般學校考試考題,都算是依法舉辦之考考試題,著作權之取得方式,一、註冊保護主義1998年開始不再辦理著作權登記二、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例外情形,製版權採登記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79條第4項) 必須將概念創作出來,固著於任何媒介上,不能只停留在腦袋中,我國已經於民國九十一一月一日正式加入WTO,也因此對我國著作權法之適用與外國著作之保護有相當的影響,請問於我國加入WTO後,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與

15、外國人著作的保護有何變化與特殊規定,試明之。(25分)(91年檢察事務官),(一)保護外國人著作,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發行的定義,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二)加入WTO組織後之回溯保護外國人著作,著作權法第10

16、6-1條: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三)改作以外利用之過渡條款,著作權法第 106-2 條: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

17、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四)改作利用之過渡條款,著作權法第106-3條: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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