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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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基本简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是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制定的细则。共分为八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由卫生部于 1994 年 8 月 29 日第 35 号的令发布的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四章 名 称 第五章 执 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折叠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折叠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折叠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 中西医结

2、合 医院、民族医 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 (五 )综合门珍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 (七 )村卫生室 (所 ):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 (九 )临床检验中心 : (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 站 : (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 : (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折叠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珍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

3、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 ,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 ,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折叠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折叠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折叠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折叠 编辑本段 第二章 折叠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4、制定 ,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折叠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定期评价实施情况 ,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折叠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 ,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折叠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

5、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 ,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折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 (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 (二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 (三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 (四 )发生二级以上 医疗事故 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 (五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己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 (六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 (二 )、 (三

6、)、 (四 )、 (五 )、 (六 )项所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充任医疗饥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折叠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立诊所的个人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 ,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立诊所的个人的条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折叠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 ,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 ,由其代表人申请 :个人设置医疗机构

7、 ,由设置人申请 :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 ,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折叠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 规定提交的设置 可行性研究报告 包括以下内容 :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 医疗服务 需求分析 :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 、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

8、配备 :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 (资本 ):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 (所 )、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 ,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折叠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 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 (一 )

9、选址的依据 :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 折叠 第十七条 出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责医疗机构的 ,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 ,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折叠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 ,方可施工。 折叠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 ,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折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

10、医疗机构的设置 :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批准 : (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 (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 (三 )不能 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 (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折叠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 ,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 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折叠 第二十二

11、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折叠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 ,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折叠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 (室 ),出设营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 ,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折叠 编辑本段 第三章 折叠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

12、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 )设责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 (二 )医疗机构用 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 (四 )验资证明、 资产评估报告 :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 ,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 (柜 )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 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

13、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折叠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 ,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条 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 ,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 无菌操 作 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 ,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 ,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 ,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问算起。 折叠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登记 : (一 )

14、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 的事项 : (二 )不符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折叠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二 )所有制形式 : (三 )注册资金 (资本 ): (四 )服务方式 : (五 )诊疗科目 : (六 )房屋建筑

15、面积、床位 (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 (医疗机构代码 ):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珍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 ,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 (柜 )的药 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折叠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雷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折叠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

16、册资金 (资本 )、诊疗科目、床位 (牙椅 )的 ,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 )疾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折叠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必须按照前条 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 记。 折叠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 ,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 ,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 ,由原登记

17、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 ,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 ,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折叠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 ,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 ,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折叠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 ,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 建、扩建、迁建原因 ,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折叠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

18、、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 )医疗机 构校验申请书 : (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折叠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折叠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 ,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 验期 : (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 (二 )限期改正期间 :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 ,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折叠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 ,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 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折叠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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