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 附件 1 云南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对本省驻外机构和单位的财政监督,按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三条 【管理体制】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监督,按照行政
2、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 第四条 【基本原则】实施财政监督 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和财政管理相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 2 - 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财政监督人员履行职责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 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 【政府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
3、导,加强财政监督能力建设,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 【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 、税务、金融 等有关部门的 沟通和协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 财政 部门 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 【信息技术运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运用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权限 第九条 【财政 事项 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财政事项实施监督: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
4、算情况; - 3 - (二)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财政收入征收管理情况; (三)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和管理情况; (四) 财政 预算、决算等 信息 公开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评估,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管理情况; (六)财政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十条 【财务会计事项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二)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会计监督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
5、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 及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绩效监督】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开展绩效评价,实施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对下列内容实施绩效监督: (一)财政政策执行情况和预算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 (二 )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时效性、公平性; (三)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经济性、效益性; - 4 - (四)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绩效管理公开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措施】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调取、查阅、复制、备份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和其他有
6、关资料;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经济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询问, 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个人)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账户; (五)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 可能灭失、毁损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 7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纠正】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相抵触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
7、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正在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 责- 5 - 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追回有关款项。 第十四条 【纪律规定】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 (二)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三)不如实反映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将监督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无关的事项; (五)利用监督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财
8、政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监督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 【监督方式】财政监督工作采取日常监管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机制建设,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财政监督运行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日常监管】日常监管应当结合预算管理、国库管理、政府采购管理、会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财政业务工作,采取监控、调查、审查、督促、评价等方法,对财政监督事项进- 6 - 行事前审核、动态监控、跟踪问效。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业务流程实施日常监管,对财政运行中的偏差、错误进行预 警提示,依法纠正。 第十七条 【专项监督】对财政管理和运行中的重大财政政策落实、
9、重要预算收支项目执行、重点行业单位会计制度信息等重大问题,财政部门应当开展专项监督。 专项监督主要通过财政检查的方式实施;对财政监督事项只需要进行核对、确认的,可以采取财政核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 【 被 监督对象确定】开展财政检查、核查,除特定事项外,应当随机选取被监督对象。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组成】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的 3 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数据、资料、实物存在灭失、
10、损坏等风险的,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检查前适当时间送达。 第二十条 【回避】 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 利 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监督人员是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其回避由本级人民- 7 - 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底稿】实施财政检查、核查时,检查组应当对检查、核查内容和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明材料由被监督对象签名或者盖章。被监督对象未签名或者盖章的,检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核查的内容和事项,编制 检查、核查工作底稿,由检查、核查人员和被监督对
11、象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征求意见】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意见。被监督对象应 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检查组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反馈意见应当逐一进行认定,并制作认定意见。反馈意见依据充分、证据确凿的,检查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报告与审理】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检查组以外的人员对检查事项进行审理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
12、十四条 【核查规定】开展财政核查,应当在实施核查的 3 个工作日 前,向被核查人送达财政核查通知书。财政部门应当就有关核查情况征求被核查人意见。核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 8 - 门应当形成核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检查、核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送达被监督对象。对未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作出检查结论;对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辩和听证】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七条 【 决定执行
13、】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被监督对象应当在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履行。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被监督对象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催办、公告等方式督促落实。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对象的权利】财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 (一)超越监督职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下达财政检查、核查通知书的; (三)检查人员少于两人的; (四)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违反财政监督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 9 - 第二十九条 【被监 督对象的职责】被监督对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决算管理和财
14、务会计管理工作,严格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厉行节约,严防虚报、冒领、骗取、截留、挪用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条 【被监督对象的义务】被监督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一)签收财政检查、核查相关文书; (二)及时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四) 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财政监督人员、举报人和证人。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问题报告】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及时整改】被监督对象应当按财政部门作出的处
15、理 、 处罚决定,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落实。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三十四条 【建章立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结果- 10 - 运用管理制度,结合财政监督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相关制度、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 被监督对象及其工作人员】被监督对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属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处 5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千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 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监督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