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市范围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文化学科及其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培训服务。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科技、研学类(不得开展学科类教育活动)培训服务,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等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