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29号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