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 工业用地 示范文本)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制定 1 合同编号: 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本合同各方当事人: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分局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受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第三方 :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
2、规定, 当事人各方 本着平等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 二 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不属于 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范围。 第 三 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 四 条 出让人根据厦府 号文,出让给受让人的本合同项下宗地编号为 ,出让宗地面积大写 平方 米(小写 平方米) 。 出让人根据厦府 号文,出让给受让人的本合同项下宗地编
3、号为 ,宗地总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坐落于 。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见附件 1 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 。 3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 竖向界限 (见附件 2) 待受让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补充合同明确。 第 五 条 本合同项下 出让 宗地的 用途 为 : 。 第 六 条 出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按现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 出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应达到本条第 项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场地平整达到: ;受让人若需对场地进行整理或实施土石方
4、工程,应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周围基础设施达到:地块 侧 路已修建 ;项目的给水可由 路接驳,雨水可由 路接驳,项目的污水可由 路接驳。 (二)现状土地条件 。 出让人授权 会同受让人在交地日依照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 工程测量示意图验明宗地界址坐标及界桩并签署土地交接书。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若界桩受破坏或移动,受让人应重新委托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放样,恢复界桩。 第 七 条 本合同项下的 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年 期为: 50 年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止 。 50 年,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 4 第 八 条 本合同项
5、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第 九 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受让人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转作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一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6、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第 十一 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 5 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 十二 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 不低于经 发展改革部门 批准 ( 或登记备案
7、 ) 的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 受让人所从事项目产业类型必须为 业,并同意配合 的监督。 第 十三 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 管理 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 (见附件 3)。其中: 地上建筑总面积 不低于 平方米; 建筑限高 为 ; 建筑密度不 低 于 ; 绿地率不高于 。 第 十四 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
8、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 ,即不超过 平方米, 建筑面积不超过 6 平方米。受让人同意不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第 十五 条 受让人同意 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 在 年 月 日前开工;在 年 月 日前 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 。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 ,应提前 30 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 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 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 不得超过一年。 第 十六 条 受让人同意本项目在 年 月 日前投产 。 第 十七 条 受让人 应当 遵守本项目的相关环评要求(文号),同意配合 的监督。 第 十八 条 本
9、合同项下宗地 侧的规划 道 路由 负责于 年 月 日前完成建设。 第 十九 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 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 由受让人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受让人负责 。 受让人应自行申请项目的临时施工用电和永久性用电,项目应按电业部门批准的方案实施供配电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受让人承担。供电方案要求配套的开关站房、配电房等应在地块内选址,并由受让人负责建设。 受让 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10、。 7 第 二十 条 受让人 应当 按照本合同 约 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 不得擅自改变。 在出让期限内, 需要改变本合同 约定 的土地用途的, 合同各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项规定办理: (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 应当经 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 管理部门 同意。 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
11、变更登记。 第 二十一 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 政府保留对合 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 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改建、翻建、重建 , 或 者 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 二十二 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 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 宗地内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12、 8 第四章 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出租、抵押 第 二十三 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 不得分割转让、分割抵押。 第 二十四 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 支付全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领取 国有土地使用证 后 , 有权将 本合同项下 建设用地使用权 整体 转让、出租、抵押 或部分 出租 。首次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 第 二十五 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 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和本合同 约定。 第 二十六 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本
13、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 承担。 第 二十七 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 当事人各方 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 国有土地使用证 ,到 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 二十八 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 9 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 宗 地的,
14、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 应当依法办理 出让、租赁等 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 出让、租赁 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支付 土地出让价款 、租金 等土地有偿 使用费 。 第 二十九 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收回,并根据收回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第 三十 条 土 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 没有 申请
15、续期的, 土地使用者 应当交回 国有土地使用证 ,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 内 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 受让人应当保持 宗地内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 。 宗地内 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 土地使用者 移动或拆除 宗地内 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 三十一 条 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 由于不可抗力 原因造成的 本合同 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 ,可以免除 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 因 不可抗力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