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武汉市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补缴暂行 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为了进一步 规范 我市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 补缴 工作 , 根据社会保险法 等法律法规 及相关政策规定, 制 定 武汉市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 暂行 办法 (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 ) 。 一、适用范围 及对象 (一) 应保而未保的 用人单位 职工 ,具体包括 三 类情形:一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本市统筹范围 内自 1996 年 1月 1日以来与 用人
2、单位建立或事实 上 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 三是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二) 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是指在个人窗口缴费期间发生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 正常原因 离职的人员 , 是指在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前从 原机关事业 单位流动进入企业就 职 或从原 机关事业单位 辞职辞退后从 2 事 个体 灵活就业的 人员。 (四) 缴费工资基数 调整补缴 的用人单位 职工 , 是指 因申报核定和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
3、申请 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用人单位职工 。 (五)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是指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 按 照规定 履行了审核认定程序,经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参保补缴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 二、申报及受理办法 (一)关于申报及受理的 具体 规定 、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一条 第一 款 第 一 类情形的, 经本人申请、单位 申报 ,可到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补缴 手 续。 社保经办机构 应当依法受理申 请,在按规定审核职工身份后,对于符合参保补缴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及单位出具同意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审
4、核确认意见;对于不符合参保补缴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及单位出具 不同意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审核确认意见 。对于 申请人 原单位不存在的,可由主管部门履行申报手续。 对于原已参保的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 管理 的 事业单位职工,因其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计算等问题有异议的,在按规定重新认定后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照上述适用范围及申报办法处理。 、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一条 第 一款第二类情形的, 不论 3 是用人单位 还 是 职工提出参保补 缴申请,只要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当依法受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或职工的参保补缴申请后,应对用人单位及职工
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实地稽核,根据稽核结果提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书面意见,并依法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 、 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一条 第一款第三类情形的, 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参保而未参保 , 用人单位或职工均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 社保经办机构 提出参保补缴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据 裁判 文 书 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结合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审核 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限和补缴数额,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及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参保补缴手续。 对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或人民法院 调解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 达成 调解协议的 ,可参照上述办法处理。根据法律
6、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凡 用人单位逾期 不 履行法律义务的, 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据裁决书或判决书,结合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实际情况,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由人社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一条 第二款的, 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其在 灵活就业人员 窗口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灵 活就业人员 首次 参保,不得 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通过向前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不得通过违规补缴而 取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资格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包括下列情 4 形:一是灵活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参保转入灵活就业人员窗口首次参保;二是原具有国有集体企业职
7、工身份及连续工龄的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保;三是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灵活就业人员窗口首次参保;四是原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自谋职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保;五是原复员退伍军人及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自谋职业以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 、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一 条 第三款的, 从进入企业工作或从事灵活就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于上述人员进入企业工作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龄及相关待遇,按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1 13 号)规定执行。 上述人员, 根据本人意愿,由 本人
8、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社局审核同意,也可补缴其 原 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时间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不再执行 劳社部发 2001 13号 文件第一条“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处理一次性补贴的规定 ”。 对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后进入企业工作的原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后的政策衔接工作。 6、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一条 第四款的, 参保单位 或职工个人应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 提交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报告 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情况说 5 明 , 凡 符合 补缴 条件和追溯期限规
9、定的, 社保经办机构 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 社保经办机构 不予受理 参保补缴 的若干情形 、 应保而 未 保的用人单位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不 予受理:一是对于申请人原单位不存在且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申报的;二是申请人 无法提供 职工原始 档案 的;三是申请人无法确定 职工原始 档案托管机 构的;四是申请人职工原始 档案 存在 记载残缺不全及伪造涂改的 。 、申报调 整缴费基数 时 的用人单位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一是 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 二是 职工 申请补缴 超过 2 年以上追溯期限的; 三是 职工与参保单位存在工资等劳动争
10、议的; 四是 灵活就业人员 申请 跨 制度 年度 调整 缴费基数 并办理 补缴 的 。 、具有下列 重复参保 情形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一是 已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参保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和已按照“五七工”参保政策 参保的 ;二是 已在省内或省外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4、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 后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 不予 受理。 三、参保补缴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一)统一确定参保 补缴起止时间 、对于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继续执行 6 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
11、、对于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二款的,应以社保 信息系统记载的 中断缴费 时间为 参考依据 , 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 的 起始和截止时间。灵活就业人员 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 2004 年 7月 1 日 。 、 对于 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四款的,应以社保稽核意见为依据, 由 社保经办机构确定 补缴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 , 一般不得超过 2年的追溯期 。 (二) 统一 确定 补缴基数及比例 、 对 于 用人 单位 及职工 , 按照据实核定 的 原则 确定缴费基数 , 缴费基数 在 我市历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 “ 社平工资 ” )或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 “ 岗
12、平工资 ” )的 60%至 300%的范围内确定 , 具体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核定 ; 用 人单位及职工 补缴 基本养老保险 费 的 比例 ,按 现行 有关 政策规定执行 。 、 对于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申请办理 “漏保补缴 ”业务时,其补缴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参照上述办法确定。对于 1996 年 1 月 1 日以前应该参加而未参加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时间,应按规定 从被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之日至 1995年 12 月 31 日 补缴 积累额 后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补缴积累额的缴费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 社平 工资确定, 7 缴费比例统一按 3%确定。 3、
13、 对于灵活就业人员, 在 我市历年社平工资或岗平工资的60%至 100%的范围内 , 确定 历年补缴基数 。 缴费比例 ,统一 按照20%确定。 4、 按照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及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 在补缴以前年度基本 养老保险费时, 均应补缴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利息 ,加收的个人账户利息并入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利息 由用人单位承担;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利息由个人承担。 ( 三 ) 统一 加征滞纳金 按照本 暂行办法 的适用范围, 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 凡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
14、 1个制度年度规定时限的,对补缴数额 按日加 征 万分之五 的滞纳金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 , 对补缴数额按日 加征 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由个人承担。 加征滞纳金总额超过补缴数额 1倍的,暂按应补缴数额的 1倍征收。 加征滞纳金全部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滞纳金征收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交由税务部门随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征收。 对于补缴 数额 加征滞纳金 的 施行时间 ,区分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1、用人单位 及职工 补缴 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 对于 8 2011 年 7 月 1 日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 2011
15、年 7月 1日 起开始加征 滞纳金;对于 2011 年 7 月 1日以后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从 实际补缴之日 起开始加征滞纳金。 2、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 灵活就业人员 窗口中断缴费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对于 2011年 7月 1日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 2011年 7 月 1日起开始加征滞纳金;对于 2011年7 月 1 日以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 实际补缴之日 起开始加征滞纳金。 ( 四 ) 统一 缴费年限指数计算 上述人员 在按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加征滞纳金后,在计算补缴期间的实际缴费指数时,应以本市对应年度历年社平工资或岗平工资为基数计算确定。
16、四 、经办规程及 工作 要求 (一)严格控制补缴适用范围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按本暂行办法 严格控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的适用范围,不得超出本 暂行办法 的适用范围自行受理、擅自批准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中心 应结合本 暂行办法 的适用范围提出业务需求,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应及时调整和制定系统操作规则,加强对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的经办指导。 对于本 暂行办法 的适用范围之外确需办理参保补缴的情形, 9 由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市人社局报送专题报告,依据本 暂行办法 的基本办法,研究确定具体的
17、处理意见。 (二)严格执行补缴办法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按本暂行办法 的参保补缴办法执行,不得超出本 暂行办法 之外另行制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规定。 市社保中心 应会同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研究制定全市社保经办机构内设部门涉及参保补缴业务的职责分工与权限层级,并提交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统一设置信息系统操作办法。市人社行政部门应按本 暂行办法 的要求,结合部门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对于涉诉涉裁的案件,社保经办 机构应依据法院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定意见,积极做好社会保险稽核、补缴数额及滞纳金核定等工作。对于参保单位或个人不予
18、配合造成暂时无法完成稽核整改工作、无法核定补缴数额及滞纳金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暂按同类单位、同类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形予以核定,并向参保单位或个人下达告知书。 (三)严格实施相关政策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工作程序、从严把握裁量权限、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不得超出本单位、本部门的权限范围擅自认定职工身份及工龄,并将参保补缴中涉及职工身份及工龄认定的业务与正 常的参保登记 10 或待遇核定 业 务区分开来,实行严格的业务监管和风险内控。 对于参保补缴中涉及职工身份及工龄认 定、劳动关系存续、补缴起止时间确定、缴费工资基数稽核等业务工作 ,统一由各单位、各部门内设的稽核工作部门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核定等业务部门应给予配合。 国家和省今后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市此前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的规定与本 暂行办法 内容不一致的,统一按本 暂行办法 执行。 本 暂行办法 从 2017 年 7 月 1日 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