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太原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停车管理 第七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八章 综合治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
2、车辆和驾驶人、行2 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 第四条【政策和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 制定并 组织实施道路交通 总体 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制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 交通管理 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安监、环保、财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安全
3、宣传 】 市 、县 (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 第六条 【 鼓励政策 】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奖励,奖励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 、 县 (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3 第七条 【 交通志 愿服务 】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规划 与建设 第 八 条【规划与建设】 市
4、 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交通 总体 规划, 城乡 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交通 总体 规划,组 织编制道路交通专项规划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组织编制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 专项规划 , 报 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应当 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 第 九 条 【 编制相关交通规划的原则 】 交通 总体 规划、专项规划 ,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
5、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巡游、网约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十条 【 慢行交通规划和设计 】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4 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 ;完 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 ;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城市快速路、 主干路交叉路口应当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 第
6、十 一 条 【 规划设计审查责任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 。 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具体办法 由市 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 二 条 【“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信号、交通隔离设施、交通监控系统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号控制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交通安全管理设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备配套设计 方案进行审核;
7、 负责 交通安全设施 的 竣工验收 ; 未经验收 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5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 十三 条【公共交通设施 建 设 】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城乡规划部门 会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运输 管理部门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编制客运、出租汽车(含网约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依据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应当 合理 设置 公交专用车道、非机动车车道、人行步道、公交站点、出租汽车停靠点、公共停车泊位和行人过街 等公共交通 设施,并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公交站点设置应当方便乘客候车、乘
8、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 公交站点设计、建设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网上公布 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十 四 条 【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 实行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 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 并作为项目设计条件纳入其中。 6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 五 条 【 车辆登记规定 】 机动车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
9、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 行驶证 后 方可上道路行驶 。 未登记的机动车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 六 条【禁止行为】 禁止 非法 拼装、加装、改装的带有动力装置的二轮、三轮车和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单轮、二轮车上道路行驶。 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燃油车辆及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上道路行驶。 第十 七 条【禁止行为】 不得非法改装消声器、改变车身颜色、加高或者降低机动车底盘等改变机动车外观构造和技术数据。 第十 八 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 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10、证; ( 二 ) 年 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 三 ) 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 四 ) 在本市范围内申请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动机排量不得大于五十毫升 ; (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7 因原注册登记的车辆已转让、灭失或者报废等原因重新申请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注册登记车辆的行驶证及号牌并注销登记,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 十九 条 【驾驶条件】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扣押、逾期未审验、延期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 第 二十 条 【驾驶人义务】 机动车
11、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登记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 一 条 【公告事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 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 二十 二 条 【 公共设施设置规范 】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8 设置的管线、
12、广告牌、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备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运输、建设、城市管理、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横幅 、输送电缆线 等设施,不得遮挡 道路 交通安全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 距或影响通行。 第二十 三 条 【交通设施用电保障】 新建 、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交通信息诱导等交通安全设备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信息诱导等交通安全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用电保障,所需电费列入公共事业用电支出。
13、 供电企业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通知后应当疏导、管控。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道路交通信号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交通信息诱导等道路交通用电设施上取电。 第二 十 四 条【交通设施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负责交通信号灯、交9 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 对于道路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 交通 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以及所
14、在地人民政府及时提出建议,制定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推进实施。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 五 条 【交通设施损毁赔偿责任】 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或者赔偿责任。 责任人要求自行恢复交通安全设施原状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安装同类别、同型号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责任人缴纳赔偿费用的,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赔偿。 评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交通设施定损标准和价格。 第二十 六 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
15、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 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 ( 一 ) 擅自在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设施; 10 ( 二 ) 擅自在 道路上 以及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路牌、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和张贴广告、宣传标语等; ( 三 ) 擅自 设置、 占用、涂改、损毁、移动、拆除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交通隔离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 四 ) 在道路上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灯源或者其他容易产生眩光、反光效果的物品; ( 五 ) 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妨碍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 ( 六 ) 其他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 二十七 条【公共交通设施设置】 设置公交线路、公交停靠站台、出租汽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 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 二十八 条 【 事项公告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项前,应当公告相关方案,听取与管理事项相关公众的意见: (二) 公交专用道的设置与调整 ; (三) 单行道的设置与调整 ; (四) 公共汽 (电 )车线路的设置与调整 ; (五)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与调整 ; (六) 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