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活动,提高证券评级业务水平,根据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证券资信评级机构执业行为准则(以下简称执业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本细则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一)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二)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