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