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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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 维护国家海洋渔业权益, 保障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我国批准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 远洋渔业坚持绿色、科学、开放、规范、共享的发展原则。 农业部根据国际渔业资源

2、状况和管理情况,合理安排远洋渔业捕捞能力,优化区域布局,推进与有关入渔国建立政府间渔业合作机制,促进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2 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 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受 农业部授权或委托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可协助农业部履行相关远洋渔业管理、服务和支撑等 职能,接受农业部监督 第五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和确认、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年审等管理制度,依法对远洋渔船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编制和发布 农业

3、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预防、制止和打击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的渔业活动。 第二章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审批和确认 第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须包括海洋(远洋)捕捞; (二) 拥有一定规模的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船; (三) 具有承担 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 (四) 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 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 申请前的 3 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远洋渔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4、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 3 年内没有被列入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的记录。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通 过 制造、进口渔船 或更新改造国内渔船 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或通过购置渔船开展新的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应当在申请办理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程序向农业部提出远洋渔业项目立项申请。农业部组织立项论证,并出具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立项论证意见;同意立项的,企业凭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立项论证意见,按国家有

5、关规定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按本规定办理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立项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 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立项论证意见(如有)。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如申请立项时已提供,则申请项 目时可省略)。可行性报告,除其他外,应包括:拟入渔海域的相应国际管理现状和规则,或入渔国法律法规和渔业管理制度;拟作业海4 域、捕捞品种,入渔渔船主要参数、数量

6、、作业类型、作业时间,渔获物销售方向;拟作业海域的渔业资源状况、渔业生产现状及可开发潜力 ;入渔公海海域涉及渔船或捕捞配额限制的,须说明相应解决办法和可行性;入渔他国管辖海域的,须说明有关国家政府许可情况,以及入渔方式、渔船所有权、渔船国籍与挂旗安排、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与外方合作方式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渔业船员配备与培训计划、管理人员情况等。 (五)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文件和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明文件;到公海作业的,还需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7、(六)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 验证书复印件(如有,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确认)。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还需提供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还需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发证机构出具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封存证明;属进口渔船,还需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 (七)农业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企业不得代理或租赁其他企业或个人 的渔船开展远洋渔5 业。 第十条 农业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 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

8、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一条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 批准并正常实施远洋渔业项目后,企业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农业部申请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确认。 从国内港口离境的渔船,企业应在渔船出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提供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船

9、出境证明,办理项目确认。 在海上转移渔场或变更渔船所有人的,企业凭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办理项目确认。 渔船有关船舶证书到期的,企业凭发证机关重新签发的有效证书办理项目确认。 因项目实施需要变更渔船国籍的,应提供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签6 发的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等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渔船的中国国籍中止或注销证 明等文件,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确认。 第十二条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 按时向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10、农业部指定机构报送生产情况数据。 (一)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月 10 日前按要求报送上月生产情况。 (二)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有关要求 报 告。 (三)农业部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 情况。 第十四条 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或渔船所有人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地区)的,除提供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

11、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于 30 日内提交项目执行7 情况总结, 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手续 。 企业应将终止项目的渔船开回国内,并在渔船入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将 海事行政主管部部门出具的渔船入境证明报农业部。在境外沉没、灭失、报废的渔船,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农业部。 第十六条 专业远洋渔船禁止在国内海域从事渔业活动。 非专业远洋渔船在办妥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手续,从原发证机构恢复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在国内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章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

12、年审 第十七条 对于已获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 申请年审的企业应当于每年 1月 15日 (遇法定假日顺延) 以前向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8 (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三); (

13、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和远洋渔业企业工商 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复印 件。其中,境外登记渔船需提供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渔船登记和检验证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 (五)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或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 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我驻入渔国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农业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有关材料 进行认真审核,对所辖远洋渔业企业的资格和所有远洋渔船的远洋渔业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 于 2 月 15 日前(遇法定假日顺延) 将审核意见报农业部 。 农业部于 3月 31日 前将

14、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 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远洋渔业企 业,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远洋渔业企业,换发当年度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审查合格的渔船,延续确认当年度远洋渔业项目 。 9 第四章 远洋渔船和船员 第十九条 远洋渔船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 定。 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第二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专业远洋渔船或国内渔船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先报农业部审批。 因项目实施需要变更渔

15、船国籍的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国籍中止或注销登记。企业应当将渔船国籍中止或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通过 淘汰旧船制造远洋渔船的,企业应当将被淘汰渔船开回国内实施报废拆解。被淘汰渔船开回国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企业应向省级以上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境外报废拆解。 第二十二 条 远洋渔船应当随船携带 国籍证书、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书, 1000 总吨以上渔船还应随船携带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规定悬挂旗帜。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 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在他国注册登记的远

16、洋渔船,应按登记国规定悬挂旗帜。 第二十四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10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在他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应按登记国规定进行标识。 不得擅自涂改、遮盖、变更标识。 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业船员应当按国家 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并具有 1 年以上海洋捕捞经历 。船员应随身携带海员证等个人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的船员配备与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境外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的船员配备与管理,应遵守登记国的管理规定,保障渔船生产安全。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是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对本远洋渔业企业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远洋渔业企业应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远洋渔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 责人,对本远洋渔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远洋渔业项目负责人,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生产经营管理、渔船活动和船员负监管责任;远洋渔船船长对渔船海上航行、生产作业和锚泊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 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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