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第一章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