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