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贯彻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电石行业相关产业政策、标准的制修订和发布,负责电石生产企业的申请复核和公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产业政策、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本地区电石生产企业的申请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电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下属电石生产单位,需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提出申请);(3)电石建设项目立项、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审查、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4)工艺及规模要求:2007年10月12日之前获准立项(备案)的新建项目,且在立项(备案)后两年内建成投产的电石装置,单台炉容量必须25000kVA;2007年10月12日(含)至2014年2月11日之前获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