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19 条 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 20 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 21 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工作。第 24 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