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海商法第九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于如何理解法条的这一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不外乎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涵义是,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力,亦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 “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 ,系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 不符合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范, 其转让合同当然不生效力; 转让合同不生效力,其船舶所有权就不能取得、转让和消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经登记, 不影响依法订立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船舶交付, 船舶所有权即在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移,但其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这是因为,虽然“应当”系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但“应当登记”并未指向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效力。这表现在,就法条本身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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