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诞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x人口与计划生育法、x母婴保健法、x母婴保健法实行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调和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制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展开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展开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