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目录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根据】 .1第二条 【适用范围】 .1第三条 【教育原则】 .1第四条 【指导思想】 .1第五条 【管理体制】 .2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 .2第七条 【政府责任】 .3第八条 【促进托幼一体化】 .3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3第九条 【专项规划】 .3第十条 【配套建设】 .4第十一条 【设施管理】 .4第十二条 【闲置设施再利用】 .5第十三条 【征收与重建】 .5第十四条 【加强农村幼儿教育发展】 .5第十五条 【重视特殊幼儿教育】 .6第三章 幼儿园的设立与审批 .6第十六条 【幼儿园设立条件】 .6第十七条
2、 【幼儿园设立场所设施具体标准】 .7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 .7第十九条 【许可制度和程序】 .8第二十条 【登记备案】 .8第二十一条 【变更停办增设园区申请及登记】 .9第二十二条 【审批监管】 .9第四章 幼儿保教工作与权益保护 .9第二十三条 【保教原则】 .9第二十四条 【入园招生】 .10第二十五条 【禁止超前教育】 .10第二十六条 【幼儿身心健康保护】 .10第二十七条 【幼儿信息保护】 .11第二十八条 【课程设置】 .11第二十九条 【教育内容】 .11第三十条 【安全责任制】 .11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 .11第三十二条 【安全教育】 .12第三十三条 【幼儿接送安
3、全】 .12第三十四条 【卫生保健】 .13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 .13第三十六条 【特殊群体入园】 .13第三十七条 【家园联系制】 .14第五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14第三十八条 【人员配备】 .14第三十九条 【任职要求】 .14第四十条 【园长职责】 .15第四十一条 【教师职责】 .16第四十二条 【保育员职责】 .17第四十三条 【卫生保健人员职责】 .17第四十四条 【其他工作人员】 .18第四十五条 【福利待遇】 .18第四十六条 【评价机制】 .19第四十七条 【师资培训】 .19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19第四十八条 【经费保障】 .19第四十九条 【公办幼儿园保障】 .
4、20第五十条 【民办幼儿园保障】 .20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费用优惠】 .21第五十二条 【活动场地保障】 .21第七章 管理监督 .21第五十三条 【政府监督】 .21第五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监督】 .22第五十五条 【评估监督】 .22第五十六条 【专项监督】 .22第五十七条 【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 .23第五十八条 【对幼儿园经费使用的监督】 .23第五十九条 【社会监督】 .24第八章 法律责任 .24第六十条 【政府行政责任】 .24第六十一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24第六十二条 【非法办园法律责任】 .25第六十三条 【违法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法律责任】 .25第六
5、十四条 【擅自改变幼儿园用地、设施用途的法律责任】 .25第六十五条 【幼儿园名称违法责任】 .26第六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管理的法律责任】 .26第六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法律责任的特别规定】 .27第六十八条 【保育教育人员侵害幼儿权益的法律责任】 .27第六十九条 【拒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28第七十条 【幼儿园乱收费及违法谋利的法律责任】 .28第七十一条 【干扰幼儿园办学的法律责任】 .28第九章 附则 .29第七十二条 .29第七十三条 .29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根据】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维护幼儿、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教育机构的合
6、法权益,促进本市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本规定所称幼儿教育,是指为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本规定所称幼儿教育机构,是指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第三条 【教育原则】幼儿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和保障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
7、长。幼儿教育应当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的发展原则。2第四条 【指导思想】幼儿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幼儿教育应当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公办、鼓励民办、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幼儿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幼儿教育。第五条 【管理体制】幼儿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部门合作的管理体制。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工作的规划、投入和监督管理,领导、统筹和协调幼儿教育相关事宜。市和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幼儿教育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卫生计生、残联
8、、妇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机构编制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幼儿教育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地幼儿教育发展规划,负责举办公办幼儿教育机构,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教育机构健康发展,并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教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市、区政府建立幼儿教育联席会议3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 、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 、城管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由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幼
9、儿教育问题。第七条 【政府责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民办幼儿园或者捐助幼儿教育事业。鼓励和支持向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幼儿教育服务。第八条 【促进托幼一体化】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基础上,重视学龄前儿童早期保育和教育工作,逐步推进0 至 6 岁托幼一体化学前教育体系。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专项规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幼儿的分布情况和聚居趋势,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幼儿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为幼儿就近入园提供便利。市和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幼儿教育布局专项规划。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事先向社会
10、公开征求意见。4幼儿教育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和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第十条 【配套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配套建设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的规定,保障适龄儿童就近接受公益性和普惠性幼儿教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居民住宅区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根据规划条件和有关标准,审查配建幼儿园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等,并征求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教育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
11、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幼儿园的建设、交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十一条 【设施管理】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给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修建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幼儿教育设施,应无偿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教育设施,不得向使用居民住宅区配套设施的幼儿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5确需更改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须经市和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程序就近补还,补还的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幼儿教育机构应
12、当优先招收配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第十二条 【闲置设施再利用】在幼儿教育机构布点严重不足的区域,新建配套幼儿教育设施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基本办园条件的前提下,将空置楼宇、厂房和校舍等置换、改造为幼儿教育设施。置换、改造方案须经市教育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闲置教育资源和其他闲置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改造、改建后的幼儿设施,应按法定程序完成规划验收,包括消防及质量验收、水电的独立供应等。验收主体为区人民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征收与重建】依法需要征收幼儿教育幼儿教育设施的,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幼儿教育专项布局规划和调整
13、方案予以重建。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幼儿教育机构应当做好在园儿童和教师等人员安置的协调工作。6第十四条 【加强农村幼儿教育发展】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加强规范化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的建设,鼓励优质公办幼儿教育机构在农村建设分园、教学点,支持村与村之间采用联合办园等形式举办幼儿园。在各乡(镇)建有 1 所以上规范化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常住人口规模 4000 人以上的各行政村独立举办规范化幼儿园的基础上,鼓励优质公办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利用非公有资产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园。已承租、改制的镇中心幼儿园由镇政府逐步收回举办公办幼儿园;小学附设的乡镇中心幼儿园应逐步
14、剥离,实行独立建制,并合理配置事业编制的公办幼儿教师。第十五条 【重视特殊幼儿教育】重视解决特殊儿童的入园需求,做好残疾幼儿的早期康复训练和教育。将残疾儿童幼儿教育纳入市和区幼儿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支持特殊教育学校附设幼儿园或幼教班,鼓励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送教上门、亲子同训、个别化教育服务,扶持有条件的普通幼儿园接收轻度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幼儿教育的资助力度。7第三章 幼儿园的设立与审批第十六条 【幼儿园设立条件】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二)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三
15、)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四)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幼儿园设立场所设施具体标准】本规定所指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举办者对场所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8(二)场所选址应在安全区域之内,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
16、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三)幼儿园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儿童人均室内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等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二)办园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举办方案;(三)幼儿园的章程及主要制度;(四)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和健康证明;(五)拟举办幼儿园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六)办园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抗震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七)属于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小规模幼儿园、专业型幼儿园、特殊教育幼儿园或幼教班,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材料和办理筹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