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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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等 13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

2、筑业企业是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等企业。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江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管理,实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推进形成守信经营的建筑市场环境,保证建筑质量、安全水平稳定提高。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市建筑业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做2好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录入和公布等日常工作。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建筑业企

3、业信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基本信用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构成。信用行为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市场行为(含招标投标行为、工程造价行为)、质量行为、安全文明施工行为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良好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国家级、广东省级、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表彰的行为。不良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

4、、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受到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处理的行为,以及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的不规范行为。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电子管理平台“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 统),对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实施动态管理。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由企业自行登录信用信3息管理系统,按要求进行填报,并经公示无异议后,获取相应信用评价分值。施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由市及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站、安监站等各级建设管理机构、市建筑业协会根据管理权限,对施工企业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安

5、全监督、市场行为、档案管理、造价管理以及行政执法等方面进行采集和评价。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良好行为信息记录,由企业按照信用评价标准申报,经评价单位核实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由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工程所在地 评价单位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由协会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经江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由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以及各级监察、司法、发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监管、工商、税务、审计、信访、质监等部门形成的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集,并纳入江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形成信息共享机制。第九

6、条 良好行为信息记录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审核,应当以各级国家机关或其委托机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文件和现场核查扣分通知书、整改通知书,以及检察机关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和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为依据。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对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变更。4第三章 信用评价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为依据,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每月评价一次。对不良信用信息在确认时当即录入,并更新公布新的信用分数。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实行记分制,包括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

7、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和不良行为信息分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企业信用综合得分。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分由初始分、经营分构成。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并按要求登录信息系统进行信息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均可获得基本信用初始分 100 分。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经营分:根据评价时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置备的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人员、纳税等要素进行量化评分。纳税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工程项目所缴纳的营业税或增值税和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总额。第十五条 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分是

8、对企业获得通报表彰、工程获奖、项目动态管理等情况进行量化评分。加分不封顶。通报表彰是指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相应的行业协会对企业在工程质量、安全及市场行为等方面的通报表彰。5工程获奖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的工程项目(含江门市政府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获得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的工程奖项。项目动态管理加分是指评价单位对项目招投标、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通过专项核查和日常管理对相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行为进行的量化评分。第十六条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分是对企业不良市场行为、不良质量行为、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进行

9、量化评分,对照标准进行扣分计算。扣分不封底。总承包企业对在建工程项目实施分包的,分包企业发生不良行为的,同时对总承包企业按照该不良行为扣分标准的 50%进行扣分。第十七条 同一事项有不同加分的,按照加分最高的计算;同一事项有不同扣分的,按照扣分最多的计算。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立即扣分,并更新和公布新的信用分数:(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在评价周期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五)受到行政处罚的;(六)恶意拖欠或克扣工

10、人工资,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七)发生其他严重失信违法情形的。6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按信用评价得分评定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 A、B、C、D、E 级,具体等级标 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评价标准公布。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定期对评价标准进行修正,确保评价标准公平、合理。第四章 评价结果公布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和江门市建筑业协会网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自公布之日起录入信息系统。同时,交换共享给江门市

11、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第五章 评价结果运用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要体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 ,在招标投标、项目承 发包、资质申报、市场准入及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对拥有良好信用记录的,可以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扶持。(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招投标、承发包:1、投标资格:信用等级为 C 级及以上的企业方可参加江门市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投标。72、评标办法:依法对诚实守信的企业给予激励,具体激励政策和措施按国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江门市的相关政策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3、直接发包: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应选定信用等级在 C 级及

12、以上的企业。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二)在日常监管、资质申报、表彰评优等环节实行差别化管理:1、对 A、B 级企业实 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2、对 C 级企业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3、对 D 级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限制机制:(1)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实行重点防范,实施红牌警告制度和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2)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重点审查;(3)不予参加在本行业的各类评优活动;(4)凡连续 12 个月被认定为 D 级的,暂停企业信用登记 6

13、 个月。(5)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4、对 E 级 企业列入 “黑名单”,实行市场禁入和清出。第六章 监督管理8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信用信息的申报、录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予以加倍扣分或通报批评。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机构在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工作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照信用评价标准,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引导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第二十五条 对在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认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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