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工作规章制度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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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 年 9 月档案工 作 规 章 制 度汇编(试 行)华 南理工大学档 案工 作 规 章制 度 汇编(试 行 ) 主 审 : 冯 小 宁 黄 玲 王 飞 雁 张 娟 娟主 编 : 袁 晓 凤 林 林 朱 丽 梅 欧 阳 慧 芳 顾 美 玲参 编 : 瞿 楠 香 胡 春 燕 马 燕 婷 魏 彤 彤孙 枫 翟 鑫 王 苹 郑 茜目 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实 施 办 法 6 高 等 学 校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13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规 定 22 档 案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暂 行 规 定 2

2、6 党 政 机 关 公 文 处 理 工 作 条 例 31 广 东 省 档 案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40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46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部 门 立 卷 归 档 工 作 规 范 55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党 群 、 行 政 档 案 工 作 规 定 66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教 学 档 案 工 作 规 定 79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档 案 工 作 规 定 86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基 建 档 案 工 作 规 定 95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财 会 档 案 工 作 规 定 104 华 南 理 工 大

3、学 出 版 档 案 工 作 规 定 108 华南理工大学产品生产与科技开发档案工作规定1 11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资 产 设 备 档 案 工 作 规 定 116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外 事 档 案 工 作 规 定 121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人 物 档 案 工 作 规 定 125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实 物 档 案 工 作 规 定 129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声 像 档 案 工 作 规 定 132 档 案 材 料 更 改 审 查 登 记 表 136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电 子 文 件 归 档 与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37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档 案 工 作

4、检 查 评 比 规 定 146 机构调整、 人员变动期间档案工作规定150 档 案 馆 安 全 保 密 制 度 151 档 案 库 房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152 档 案 保 管 制 度 153 涉 密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154 档 案 利 用 制 度 1 55 档 案 鉴 定 制 度 156 档 案 统 计 制 度 157 档 案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158 档 案 工 作 保 密 守 则 159 档 案 计 算 机 网 络 系 统 和 信 息 安 全 保 密 制 度 160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纸 质 档 案 数 字 化 技 术 规 范 1 62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5、档 案 馆 信 息 数 据 安 全 备 份 制 度 168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档 案 馆 馆 务 管 理 规 定 169 档 案 馆 职 责 173 档 案 馆 馆 长 岗 位 职 责 174 档 案 馆 副 馆 长 岗 位 职 责 175 档 案 馆 工 作 人 员 岗 位 责 任 制 176 专 职 档 案 人 员 职 责 177 部门 (单位) 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及专职档案人员职责178 兼 职 档 案 档 案 员 职 责 179 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 年 7 月

6、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的决定 修正)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第 二 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 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 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 事 政 治 、 军 事 、 经 济 、 科 学 、 技 术 、 文 化 、 宗 教 等 活 动 直 接 形 成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 三 条 一切国家机关、 武装力量、 政党、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 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 四 条 各级人民政

7、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 五 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的原则, 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 便 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 二 章 档 案 机 构 及 其 职 责第 六 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 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 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档 案 事 业 , 并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8、 监 督的指导。乡 、 民 族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指 定 人 员 负 责 保 管 本 机 关 的 档 案 , 并 对 所 属 单 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 七 条 机 关 、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2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 八 条 中 央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各 类 档 案 馆 ,是 集 中 管 理 档 案 的 文 化 事 业 机 构,负责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第 九 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 档 案 的 收集 、 整 理

9、 、 保 护 和 提 供 利 用 等 方 面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 三 章 档 案 的 管 理第 十 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 必须按照规定, 定期向本单位档 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 十 一 条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定期向 档案馆移交档案。第 十 二 条 博物馆、 图书馆、 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 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 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

10、作。第 十 三 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 构 , 应 当 建 立 科 学 的 管 理 制 度 , 便 于 对 档 案 的 利 用 配 置 必 要 的 设 施 ; 确 保 档 案 的 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第 十 四 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密级的变更和解密,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 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 十 五 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 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 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第 十 六 条 集 体 所 有 的 和 个 人 所 有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11、保 存 价 值 的 或 者 应 当 保 密 的 档 案 , 档 案 所 有 者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 对 于 保 管 条 件 恶 劣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被 认 为 可 能 导 致 档 案 严 重 损 毁 和 不 安 全 的 , 国 家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采 取 代 为 保 管 等 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3前 款 所 列 档 案 , 档 案 所 有 者 可 以 向 国 家 档 案 馆 寄 存 或 者 出 卖 ; 向 国 家 档 案 馆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出 卖 的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由 县

12、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 十 七 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转 让 时 , 转 让 有 关 档 案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档案 行 政 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 十 八 条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和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档 案 以 及 这 些 档 案 的 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第 四 章 档 案 的 利 用 职 权 和 公 布第 十 九 条 国家档案

13、馆保管的档案, 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 放 。 经 济 、 科 学 、 技 术 、 文 化 等 类 档 案 向 社 会 开 放 的 期 限 , 可 以 少 于 三 十 年 ,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以 及 其 他 到 期 不 宜 开 放 的 档 案 向 社 会 开 放 的 期 限 , 可 以 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简化手续, 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 二十 条 机关 、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14、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 国防 建 设 、 教 学 科 研 和 其 他 各 项 工 作 的 需 要 ,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 利 用 档 案 馆 未 开 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 十 一 条 向档案馆移交、 捐赠、 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 , 对其档案享有优先 利 用 权 , 并 可 对 其 档 案 中 不 宜 向 社 会 开 放 的 部 分 提 出 限 制 利 用 的 意 见 , 档 案 馆 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 二 十 二 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

15、或者有关机关公布;4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 体 所 有 的 和 个 人 所 有 的 档 案 , 档 案 的 所 有 者 有 权 公 布 , 但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 二 十 三 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 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 有 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二 十 四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16、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条 、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不 按 规 定 归 档 或 者 不 按 期 移 交 档 案 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 利 用 档 案 馆 的 档 案 中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

17、 第 二 项 、 第 三 项 违 法 行 为 的 , 由 县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 责 令 赔偿损失。企 业 事 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有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违 法 行 为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第 二 十 五 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

18、由海关予以没收, 可 以并处罚款; 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构成犯罪的,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六 章 附 则第 二 十 六 条 本法实施办法, 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第 二 十 七 条 本法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6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实 施 办 法( 1990 年 10 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 , 1990 年 11 月 19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1 号发布 , 1999 年5 月 5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 年 6 月 7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5 号重新发布。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19、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以下简 称 档案法 )的规定 , 制定 本办法。第 二 条 档案法 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属于国家所 有 的 , 由 国 家 档 案 局 会 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具 体 范 围 ;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 个 人 所 有 以 及 其 他 不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第 三 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 二、 三级管理, 分级的具 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 四 条 国务院各部

20、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 门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同 意 , 可 以 制 定 本 系 统 专 业 档 案 的 具 体 管 理 制度和办法。第 五 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把档案事业建设 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 健全档案机构, 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 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单 位 档 案 工 作 的 领 导 , 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 六 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 由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 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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