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城照明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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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磐 安 县 城 市 照 明 管 理 办 法(送 审 稿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城 市 照 明 建 设 和 管 理 ,保 障 城 市 生 产 生 活 安 全 ,改 善 城 市 景 观 环 境 ,展 现 城 市 独 特 韵 味 ,根 据 城 市 照 明 管 理 规 定 (2010 年 5 月 4 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4 号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结 合 本 县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磐 安 县 城 区 城 市 照 明 的 规 划 、建 设 、运行 、维 护 以 及 相 关 的

2、监 督 管 理 。第 三 条 城 市 照 明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以 人 为 本 、经 济 适 用 、节 能 环保 、美 化 环 境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以 下 简 称 县 城 市 照 明 主 管 部 门 )是 城 区 照 明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磐 安 县 城 市 亮 化 管 理 办 公 室 (简 称 亮 化办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具 体 负 责 城 区 的 城 市 照 明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县 发 改 、规 划 、国 土 、财 政 、电 力 、公 安 、综 合 行 政 执法 、环 保 、市 场 监 管 、交

3、通 、水 务 、林 业 、文 化 、文 物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协 同 做 好 城 市 照 明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规 划 和 建 设第 六 条 县 城 市 照 明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城 市 总体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城 市 照 明 专 项 规 划 ,经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2 -施 。第 七 条 城 市 照 明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委 托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担 城 市 照 明 专 项 规 划 的 编 制 工 作 。第 八 条 从 事 城 市 照 明

4、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运 行 、维护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依 法取 得 相 应 的 执 业 资 格 。第 九 条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城 市 照 明 建 设 、运 行 和 维 护 。第 十 条 下 列 区 域 应 当 设 置 功 能 照 明 设 施 :(一 )城 市 道 路 、住 宅 区 、桥 梁 、隧 道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游 步 道 ; (二 )穿 越 实 行 城 市 化 管 理 的 地 区 的 公 路 ;(三 )城 市 公 共 广 场 、公 园 、公 共 绿 地

5、 、公 共 停 车 场 ;(四 )其 他 无 功 能 照 明 可 能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公 共 场 所 。第 十 一 条 下 列 区 域 应 当 设 置 景 观 照 明 设 施 :(一 )城 区 (文 溪 :东 磐 交 界 入 城 口 -联 进 ;根 溪 :独 秀 桥 -群 团 活 动中 心 ;深 泽 溪 :双 溪 公 园 -溪 文 )沿 溪 两 岸 核 心 区 域 内 的 建 筑 物 、构 筑物 ;(二 )城 区 繁 华 商 业 街 、特 色 商 业 街 ;(三 )城 区 重 要 道 路 两 侧 主 要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四 )城 区 主 要 出 入 口 沿 线 的 主

6、 要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五 )主 要 桥 梁 等 市 政 设 施 ;(六 )城 市 标 志 性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七 )具 有 历 史 纪 念 意 义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 3 -(八 )城 市 照 明 专 项 规 划 确 定 的 其 他 区 域 ;(九 )县 政 府 认 为 应 当 设 置 的 其 他 范 围 ;第 十 二 条 在 划 拨 或 者 出 让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时 ,确 定 地 块位 于 城 区 (文 溪 :东 磐 交 界 入 城 口 -联 进 ;根 溪 :独 秀 桥 -群 团 活 动 中 心 ;深 泽 溪 :双 溪 公 园

7、 -溪 文 )沿 溪 两 岸 核 心 区 域 内 的 ,应 当 设 置 景 观 照明 设 施 :(一 )县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规 划 条 件 中 予 以 明 确 ,并 负 责 照 明规 划 方 案 的 审 查 。(二 )县 国 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规 划 条 件 纳 入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划 拨决 定 书 或 者 出 让 合 同 附 件 。(三 )县 城 市 照 明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景 观 照 明 方 案 的 审 查 备 案 及 监督 验 收 工 作 。第 十 三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附 属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应 当 由 建 设 单 位 将

8、建 设 资 金 纳 入 总 投 资 ,并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规 划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建设 ,并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第 十 四 条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照 明 专 项 规 划 和国 家 、省 相 关 技 术 标 准 规 范 。第 十 五 条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性 资 金 建 设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 ,建 设 单位 应 当 在 项 目 实 施 前 向 城 市 照 明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六 条 城 市 功 能 照 明 设 施 由 下 列 单 位 和 个 人 负 责 设 置 :(一

9、 )城 市 道 路 附 属 功 能 照 明 设 施 由 政 府 负 责 ;(二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的 附 属 功 能 照 明 设 施 由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 4 -第 十 七 条 城 市 道 路 附 属 功 能 照 明 设 施 的 建 设 经 费 ,由 政 府 投资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的 附 属 照 明 设 施 的 建 设 经 费 ,由 建 设 单 位 投 资 。第 十 八 条 城 市 景 观 照 明 设 施 由 下 列 单 位 和 个 人 负 责 设 置 :(一 )位 于 城 区 (文 溪 :东 磐 交 界 入 城 口 -联 进 ;根 溪 :独 秀 桥 -群 团活

10、动 中 心 ;深 泽 溪 :双 溪 公 园 -溪 文 )沿 溪 两 岸 核 心 区 域 内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新 建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景 观 照 明 设 施 由 产 权 单 位 负 责 ;已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景 观 照 明 设 施 由 政 府 负 责 。房 地 产 项目 的 景 观 照 明 设 施 由 房 地 产 公 司 负 责 。(二 )非 城 区 沿 溪 两 岸 核 心 区 域 内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城 市 景 观照 明 设 施 由 产 权 单 位 负 责 。(三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共 场 所 的 城

11、 市 景 观 照 明 设 施 由 政 府 负 责 。第 十 九 条 城 市 景 观 照 明 设 施 的 建 设 经 费 ,由 政 府 负 责 实 施 的城 市 景 观 照 明 项 目 ,列 入 政 府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其 他 城 市 景 观 照 明 实施 项 目 ,由 产 权 单 位 投 资 。第 三 章 管 理 和 维 护第 二 十 条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维 护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各 项 规 章 制度 ,保 证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 完 好 和 正 常 运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城 市 照 明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编 制 城 市 景 观 照 明

12、 设施 启 闭 方 案 ,报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未 纳 入 城 市 景 观 照 明 集 中控 制 系 统 的 运 营 单 位 ,要 按 照 城 市 照 明 主 管 部 门 的 启 闭 方 案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区 (文 溪 :东 磐 交 界 入 城 口 -联 进 ;根 溪 :独 秀 桥 - 5 -群 团 活 动 中 心 ;深 泽 溪 :双 溪 公 园 -溪 文 )沿 溪 两 岸 核 心 区 域 内 的 城市 照 明 设 施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性 资 金 建 设 的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经 城 市 照明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纳 入 城

13、市 照 明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管 理 ,符 合 下 列 条 件的 ,可 以 移 交 亮 化 办 管 理 :(一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二 )提 供 必 要 的 维 护 、运 行 条 件 ;(三 )符 合 交 通 、消 防 等 专 业 要 求 ;(四 )工 程 技 术 档 案 资 料 完 整 ;(五 )已 通 过 竣 工 验 收 且 验 收 报 告 签 发 期 限 未 超 过 一 年 ;(六 )照 明 设 备 10%以 上 的 备 品 备 件 ;(七 )其 他 进 行 维 护 和 管 理 需 要 的 条 件 。移 交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14、 位 应 当 与 亮 化 办 签 订 书 面 交 接协 议 ,并 协 助 办 理 相 关 事 项 的 变 更 手 续 。第 二 十 三 条 城 市 道 路 附 属 功 能 照 明 设 施 由 亮 化 办 负 责 运 行和 维 护 ,运 行 维 护 费 、电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实 行 专 款 专 用 ;移 交 亮 化办 管 理 的 城 市 景 观 照 明 设 施 ,纳 入 城 市 景 观 照 明 集 中 控 制 系 统 ,其运 行 维 护 费 、电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实 行 专 款 专 用 ;其 他 城 市 照 明 设施 由 产 权 单 位 自 行 负 责 运 行 和 维

15、 护 。第 二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一 )在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上 刻 划 、涂 污 ;(二 )向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射 击 或 者 投 掷 物 体 ;(三 )在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上 堆 放 物 料 ;- 6 -(四 )擅 自 在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上 张 贴 、悬 挂 、设 置 宣 传 品 、广 告 、灯饰 灯 景 等 其 他 物 品 ; (五 )擅 自 在 城 市 照 明 管 线 上 方 实 施 爆 破 、钻 探 、挖 掘 、焚 烧 等活 动 ,或 者 倾 倒 含 酸 、碱 、盐 等 腐 蚀 物 或 者 具

16、有 腐 蚀 性 的 废 渣 、废 液 ;(六 )擅 自 在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上 架 设 线 缆 、安 置 其 他 设 施 或 者 接 用电 源 ;(七 )擅 自 迁 移 、拆 除 、改 动 、利 用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八 )擅 自 操 作 城 市 照 明 开 关 设 施 或 者 改 变 其 运 行 方 式 ;(九 )其 他 影 响 或 者 损 坏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五 条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 运 行 和 维 护 单 位 、日 常 养 护 单 位应 当 加 强 城 市 照 明 控 制 系 统 的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防 止 非 法

17、入 侵 、数 据篡 改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利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因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需 要 占 用 、迁 移 或者 拆 除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征 求 亮 化 办 的 意 见 。占 用 、迁 移 或 者 拆 除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 费 用 ,以 及 因 占 用 、迁 移 或 者 拆 除 城市 照 明 设 施 而 需 要 新 建 、改 建 或 者 恢 复 照 明 设 施 的 费 用 ,由 建 设 单位 承 担 。因 应 急 抢 险 对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造 成 损 坏 的 ,应 急 抢 险 单 位 应

18、当采 取 安 全 防 护 和 临 时 照 明 措 施 ,及 时 通 知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 运 行 和 维护 单 位 ,并 在 应 急 抢 险 结 束 后 10 日 内 修 复 。第 二 十 七 条 新 建 城 市 道 路 应 当 合 理 安 排 植 物 配 型 ,减 少 植 物- 7 -自 然 生 长 对 城 市 照 明 的 影 响 。乔 木 中 心 与 路 灯 杆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2米 。因 树 木 生 长 遮 挡 路 灯 灯 头 ,或 者 对 道 路 照 明 设 施 造 成 损 害 的 ,绿 化 养 护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修 剪 。在 发 生 火

19、 灾 、水 灾 、台 风 等紧 急 情 况 下 ,树 木 危 及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运 行 安 全 的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运 行 和 维 护 单 位 可 以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进 行 修 剪 或 者 砍 伐 ,并 在 48 小时 内 向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在 路 灯 杆 上 设 置 宣 传 品 、广 告 、灯饰 灯 景 或 者 其 他 装 饰 物 ,因 重 大 节 日 、重 大 庆 典 等 ,确 需 在 路 灯 杆上 临 时 设 置 公 益 宣 传 品 、灯 饰 灯 景 或 者 其

20、 他 装 饰 物 的 ,应 当 取 得 亮化 办 的 同 意 。设 置 的 公 益 宣 传 品 、灯 饰 灯 景 或 者 其 他 装 饰 物 应 当 符合 城 市 市 容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不 得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不 得影 响 照 明 效 果 。活 动 结 束 后 ,应 当 在 3 日 内 拆 除 、清 理 ,恢 复 路 灯 杆原 状 。因 设 置 临 时 装 饰 造 成 照 明 设 施 损 坏 的 ,应 当 承 担 修 复 费 用 。第 四 章 能 源 节 约第 二 十 九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城 市 照 明 中 有 过 度

21、照 明等 超 能 耗 标 准 的 行 为 ,不 得 在 城 市 照 明 中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和 规定 的 超 能 耗 产 品 。第 三 十 条 县 城 市 照 明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节 能 技 术 发 展 和 城市 建 设 实 际 需 要 对 城 市 照 明 实 施 节 能 改 造 。城 市 功 能 照 明 设 施 的 节能 改 造 应 当 在 符 合 相 关 照 明 标 准 的 前 提 下 实 施 。- 8 -鼓 励 采 用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方 式 实 施 城 市 照 明 的 节 能 管 理 。从 事城 市 照 明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的 单 位

22、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质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法 律 责任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城市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第 三 十 三 条 阻挠城市照明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偷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六 章 附 则第

23、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城 市 照 明 ,是 指 城 市 道 路 、隧 道 、广场 、公 园 、公 共 绿 地 、河 道 、名 胜 古 迹 以 及 其 他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功能 照 明 和 景 观 照 明 。功 能 照 明 是 指 通 过 人 工 光 以 保 障 人 们 出 行 和 户 外 活 动 安 全 为目 的 的 照 明 ;景 观 照 明 是 指 在 户 外 通 过 人 工 光 以 装 饰 和 造 景 为 目 的的 照 明 。- 9 -本 办 法 所 称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是 指 用 于 城 市 照 明 的 配 电 室 、变 压器 、配 电 箱 、灯 杆 、灯 具 、地 上 地 下 管 线 、工 作 井 、监 控 系 统 等 设 备和 附 属 设 施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镇 乡 、各 街 道 的 城 市 照 明 管 理 ,可 参 照 办 法 执行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8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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