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1987年10月9日以粤府办1987111号文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印章刻制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印章刻制业(含承制原子印章,下同)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印章刻制店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经营印章刻制店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业人员持有营业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二)拥有相应数量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刻章企业考核合格的刻章技术人员;(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承制国家机关印章的,还须备有保安工房和成品保管室。第四条凡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单位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则须经国家轻工业部工艺美术总公司批准),报当地县(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营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承制原子印章的报当地市(地)公安机关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