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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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12003 年 9月 25日民政部发布2民发2003127 号3自 2003年 10月 1日起施行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婚 姻 登 记 规 范 化 管 理 , 维 护 婚 姻 当 事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和 婚 姻 登 记 条例 ,制 定 本 规 范 。第 二 条 各 级 民 政 部 门 及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法规 及 本 规 范 ,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做 好 婚 姻 登 记 工 作 。第 二 章 婚 姻 登 记 机 关第 三 条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是

2、 具 有 依 法 履 行 婚 姻 登 记 行 政 职 能的 机 关 。第 四 条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的 职 责 :( 一 )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 二 ) 补 发 婚 姻 证 ;( 三 ) 出 具 婚 姻 登 记 记 录 证 明 ;( 四 ) 撤 销 受 胁 迫 的 婚 姻 ;( 五 ) 宣 传 婚 姻 法 律 法 规 , 倡 导 文 明 婚 俗 。第 五 条 婚 姻 登 记 管 辖 按 照 行 政 区 域 划 分 。( 一 ) 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 区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办 理 双方 或 者 一 方 常 住 户 口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3、 内 地 居 民 之 间 的 婚 姻 登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规 定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办 理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常 住 户 口 在 本 乡 ( 镇 ) 的 内 地 居 民 之 间 的 婚姻 登 记 。( 二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确 定 的 民 政 部 门 , 办理 一 方 常 住 户 口 在 辖 区 内 的 涉 外 和 涉 香 港 、 澳 门 、 台 湾 居 民 以及 华 侨 、 出 国 人 员 的 婚 姻 登 记 。办 理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 高 新 技 术 开 发 区 等 特 别

4、 区 域 内 居 民婚 姻 登 记 的 机 关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提 出 意 见 报 同 级 人 民政 府 确 定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不 得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第 六 条 具 有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职 能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部 门 和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置 婚 姻 登 记 处 。省 、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 乡 ( 镇 ) 人 民政 府 设 置 婚 姻 登 记 处 , 应 当 形 成 文 件 , 对 外 公 布 并 报 上 级

5、民 政部 门 备 案 。第 七 条 省 、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和 乡 镇人 民 政 府 设 置 的 婚 姻 登 记 处 分 别 称 为 :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民 政 厅 ( 局 ) 婚 姻 登 记 处 , 市 民 政 局 婚 姻 登 记处 , 县 ( 市 、 区 ) 民 政 局 婚 姻 登 记 处 , 县 ( 市 、 区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婚 姻 登 记 处 。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 区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设 置 多 个 婚 姻登 记 处 的 , 应 当 在 婚 姻 登 记 处 前

6、冠 其 所 在 地 的 地 名 。第 八 条 婚 姻 登 记 处 应 当 在 门 外 醒 目 处 悬 挂 婚 姻 登 记 处 标识 牌 。 标 识 牌 尺 寸 不 得 小 于 1500mm300mm或550mm450mm。第 九 条 具 有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职 能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部 门 和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刻 制 婚 姻 登 记 工 作 业 务 专 用 印 章和 钢 印 。 专 用 印 章 和 钢 印 为 圆 形 , 直 径 35 mm。婚 姻 登 记 工 作 业 务 专 用 印 章 和 钢 印 , 中 央 刊 “ ”,“”外 围 刊

7、 婚 姻 登 记 处 所 属 民 政 厅 ( 局 ) 或 乡 ( 镇 ) 人 民 政府 名 称 , 如 : “省 民 政 厅 ”、 “市 民 政 局 ”、 “市 区 民 政 局 ”、 “县 民 政 局 ”或 者 “县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 ”下 方 刊 “婚 姻 登 记 专 用 章 ”。 民 政 局 设 置 多 个 婚姻 登 记 处 的 , “婚 姻 登 记 专 用 章 ”下 方 刊 婚 姻 登 记 处 序 号 。第 十 条 婚 姻 登 记 处 应 当 有 专 门 的 场 所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 婚 姻登 记 场 所 应 当 宽 敞 、 庄 严 、 整 洁 , 设 有

8、婚 姻 登 记 公 告 栏 。第 十 一 条 婚 姻 登 记 处 实 行 政 务 公 开 , 下 列 内 容 应 当 在 婚姻 登 记 处 公 开 展 示 :( 一 ) 本 婚 姻 登 记 处 的 管 辖 权 及 依 据 ;( 二 ) 婚 姻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以 及 夫 妻 的 权 利 、 义 务 ;( 三 ) 结 婚 登 记 、 离 婚 登 记 的 条 件 与 程 序 ;( 四 ) 补 领 婚 姻 证 的 条 件 与 程 序 ;( 五 ) 无 效 婚 姻 及 可 撤 销 婚 姻 的 规 定 ;( 六 ) 收 费 项 目 与 收 费 标 准 ;( 七 ) 婚 姻 登 记 员 职 责 及

9、 其 照 片 、 编 号 ;( 八 ) 办 公 时 间 和 服 务 电 话 ( 设 置 多 个 婚 姻 登 记 处 的 , 应当 同 时 公 布 ; 巡 回 登 记 的 , 应 当 公 布 巡 回 登 记 时 间 和 地 点 ) ;( 九 ) 监 督 电 话 。第 十 二 条 婚 姻 登 记 处 应 当 备 有 婚 姻 法 、 婚 姻 登 记 条 例 及其 他 有 关 文 件 , 供 婚 姻 当 事 人 免 费 查 阅 。第 十 三 条 婚 姻 登 记 处 对 外 办 公 时 间 应 当 相 对 稳 定 。第 十 四 条 婚 姻 登 记 处 应 当 实 行 计 算 机 管 理 。 各 级 民

10、政 部门 应 当 为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信 息 化 建 设 创 造 条 件 。第 十 五 条 婚 姻 登 记 处 应 当 建 立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 制 定 立 卷 、归 档 、 保 管 、 移 交 制 度 , 准 确 掌 握 本 单 位 形 成 的 婚 姻 登 记 档 案的 保 存 情 况 。婚 姻 登 记 处 有 义 务 向 需 要 查 档 的 婚 姻 当 事 人 出 具 相 关 婚 姻登 记 记 录 证 明 或 告 知 其 档 案 存 放 地 。第 十 六 条 婚 姻 登 记 处 应 当 开 设 语 音 咨 询 电 话 , 电 话 号 码在 当 地

11、114 查 询 台 登 记 。语 音 电 话 咨 询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办 公 时 间 、 办 公 地 点 ; 管 辖权 限 ; 申 请 结 婚 登 记 的 条 件 、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程 序 ; 申 请 离 婚登 记 的 条 件 、 办 理 离 婚 登 记 的 程 序 ; 申 请 补 领 婚 姻 登 记 证 的 程序 和 需 要 的 证 明 材 料 等 内 容 。第 三 章 婚 姻 登 记 员第 十 七 条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辖 区 人 口 和 婚 姻 登 记 数 量 确定 婚 姻 登 记 员 人 数 。第 十 八 条 婚 姻 登 记 员 由 本 级 民

12、政 部 门 考 核 、 任 命 。婚 姻 登 记 员 应 当 由 地 ( 市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进 行业 务 培 训 , 经 考 试 合 格 , 取 得 婚 姻 登 记 员 资 格 证 书 , 方 可 办 理婚 姻 登 记 。 其 他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本 规 范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工 作 。婚 姻 登 记 员 资 格 证 书 由 省 级 民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第 十 九 条 婚 姻 登 记 员 的 主 要 职 责 :( 一 ) 负 责 对 当 事 人 有 关 婚 姻 状 况 声 明 的 监 誓 ;( 二 ) 审 查 当 事 人 是 否

13、 具 备 结 婚 、 离 婚 、 补 发 婚 姻 证 的 条件 ;( 三 ) 签 发 婚 姻 证 。第 二 十 条 婚 姻 登 记 员 应 当 熟 练 掌 握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文 明执 法 , 热 情 服 务 , 讲 求 效 率 。婚 姻 登 记 员 上 岗 应 当 佩 带 标 识 并 统 一 着 装 。第 四 章 结 婚 登 记第 二 十 一 条 结 婚 登 记 应 当 按 照 初 审 受 理 审 查 登记 ( 发 证 )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受 理 结 婚 登 记 申 请 的 条 件 是 :( 一 ) 婚 姻 登 记 处 具 有 管 辖 权 ;( 二 )

14、要 求 结 婚 的 男 女 双 方 共 同 到 婚 姻 登 记 处 提 出 申 请 ;( 三 ) 当 事 人 男 年 满 22 周 岁 , 女 年 满 20 周 岁 ;( 四 ) 当 事 人 双 方 均 无 配 偶 ( 未 婚 、 离 婚 、 丧 偶 ) ;( 五 ) 当 事 人 双 方 没 有 直 系 血 亲 和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 六 ) 双 方 自 愿 结 婚 ;( 七 ) 当 事 人 提 交 3 张 大 2 寸 双 方 近 期 半 身 免 冠 合 影 照片 ;( 八 ) 当 事 人 持 有 本 规 范 第 二 十 三 条 至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证

15、件 。第 二 十 三 条 内 地 居 民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本 人 的 常 住户 口 簿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居 民 身 份 证 与 常 住 户 口 簿 上 的 姓 名 、 性 别 、 出 生 日 期 应 当一 致 ; 不 一 致 的 , 当 事 人 应 当 先 到 有 关 部 门 更 正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常 住 户 口 簿 丢 失 , 当 事 人 应 当 先 到 公 安 户籍 管 理 部 门 补 办 证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香 港 居 民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 一 ) 港 澳 居 民 来 往 内 地 通 行 证 或 者

16、港 澳 同 胞 回 乡 证 ;( 二 )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证 ;( 三 ) 经 香 港 委 托 公 证 人 公 证 的 本 人 无 配 偶 以 及 与 对 方 当事 人 没 有 直 系 血 亲 和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的 声 明 。第 二 十 五 条 澳 门 居 民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 一 ) 港 澳 居 民 来 往 内 地 通 行 证 或 者 港 澳 同 胞 回 乡 证 ;( 二 ) 澳 门 居 民 身 份 证 ;( 三 ) 经 澳 门 公 证 机 构 公 证 的 本 人 无 配 偶 以 及 与 对 方 当 事人 没 有 直 系 血 亲

17、和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的 声 明 。第 二 十 六 条 台 湾 居 民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 一 )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二 ) 本 人 在 台 湾 地 区 居 住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三 ) 台 湾 公 证 机 构 公 证 的 本 人 无 配 偶 以 及 与 对 方 当 事 人没 有 直 系 血 亲 和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的 声 明 。第 二 十 七 条 出 国 人 员 、 华 侨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 一 ) 本 人

18、 的 有 效 护 照 ;( 二 ) 居 住 国 公 证 机 构 或 者 有 权 机 关 出 具 的 、 经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驻 该 国 使 ( 领 ) 馆 认 证 的 本 人 无 配 偶 以 及 与 对 方 当 事 人没 有 直 系 血 亲 和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的 证 明 , 或 者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驻 该 国 使 ( 领 ) 馆 出 具 的 本 人 无 配 偶 以 及 与 对 方 当 事 人没 有 直 系 血 亲 和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的 证 明 。与 中 国 无 外 交 关 系 的 国 家 出 具 的 有 关 证 明 , 应

19、 当 经 与 该 国及 中 国 均 有 外 交 关 系 的 第 三 国 驻 该 国 使 ( 领 ) 馆 和 中 国 驻 第 三国 使 ( 领 ) 馆 认 证 , 或 者 经 第 三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认 证 。第 二 十 八 条 外 国 人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 一 ) 本 人 的 有 效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的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 二 ) 所 在 国 公 证 机 构 或 者 有 权 机 关 出 具 的 、 经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驻 该 国 使 ( 领 ) 馆 认 证 或 者 该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认 证 的本

20、人 无 配 偶 的 证 明 ; 或 者 所 在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出 具 的 本 人 无配 偶 证 明 。与 中 国 无 外 交 关 系 的 国 家 出 具 的 有 关 证 明 , 应 当 经 与 该 国及 中 国 均 有 外 交 关 系 的 第 三 国 驻 该 国 使 ( 领 ) 馆 和 中 国 驻 第 三国 使 ( 领 ) 馆 认 证 , 或 者 经 第 三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认 证 。第 二 十 九 条 婚 姻 登 记 员 受 理 结 婚 登 记 申 请 , 应 当 按 照 下列 程 序 进 行 :( 一 ) 查 验 本 规 范 第 二 十 三 条 至 第 二

21、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相 应 证件 和 证 明 材 料 ;( 二 ) 询 问 当 事 人 的 结 婚 意 愿 ;( 三 ) 自 愿 结 婚 的 双 方 各 填 写 一 份 申 请 结 婚 登 记 声 明书 ( 附 件 1) ; 申 请 结 婚 登 记 声 明 书 中 “声 明 人 ”一 栏 的 签 名 必 须由 声 明 人 在 监 誓 人 面 前 完 成 ;当 事 人 不 会 写 字 的 , 由 当 事 人 口 述 , 婚 姻 登 记 员 代 为 填 写 。婚 姻 登 记 员 代 当 事 人 填 写 完 毕 , 应 当 宣 读 , 当 事 人 认 为 填 写 内容 无 误 , 在 “声 明

22、 人 ”一 栏 按 指 纹 。 “声 明 人 ”一 栏 不 得 空白 , 也 不 得 由 他 人 代 为 填 写 、 代 按 指 纹 ;( 四 ) 当 事 人 宣 读 本 人 的 声 明 书 , 婚 姻 登 记 员 作 监 誓 人 并在 监 誓 人 一 栏 签 名 。第 三 十 条 婚 姻 登 记 员 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件 、 证 明 、 声 明进 行 审 查 , 符 合 结 婚 条 件 的 , 填 写 结 婚 登 记 审 查 处 理 表 ( 附 件 2) 和 结 婚 证 。第 三 十 一 条 结 婚 登 记 审 查 处 理 表 的 填 写 :( 一 ) 结 婚 登 记 审 查

23、处 理 表 项 目 的 填 写 , 按 照 下 列规 定 由 计 算 机 完 成 ( 未 使 用 计 算 机 进 行 婚 姻 登 记 的 , 应 当 使 用黑 色 墨 水 钢 笔 填 写 ) :1.“申 请 人 姓 名 ”: 当 事 人 是 中 国 公 民 的 , 使 用 中 文 填 写 ;当 事 人 是 外 国 人 的 , 按 照 当 事 人 护 照 上 的 姓 名 填 写 。2.“出 生 日 期 ”: 使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按 照 身 份 证 件 上 的 出生 日 期 填 写 为 “年 月 日 ”。3.“身 份 证 件 号 ”: 当 事 人 是 内 地 居 民 的 , 填 写 居

24、 民 身 份证 号 ; 当 事 人 是 香 港 、 澳 门 、 台 湾 居 民 的 , 填 写 香 港 、 澳 门 、台 湾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 并 在 号 码 后 加 注 “( 香 港 ) ”、 “( 澳门 ) ”或 者 “( 台 湾 ) ”; 当 事 人 是 出 国 人 员 、 华 侨 的 , 填 写护 照 或 旅 行 证 件 号 ; 当 事 人 是 外 国 人 的 , 填 写 当 事 人 的 护 照 或旅 行 证 件 号 。证 件 号 码 前 面 有 字 符 的 , 应 当 一 并 填 写 。4.“国 籍 ”: 当 事 人 是 内 地 居 民 、 香 港 居 民 、 澳 门 居

25、民 、台 湾 居 民 、 出 国 人 员 和 华 侨 的 , 填 写 “中 国 ”; 当 事 人 是 外国 人 的 , 按 照 护 照 上 的 国 籍 填 写 ; 无 国 籍 人 , 填 写 “无 国 籍 ”。5.“提 供 证 件 情 况 ”: 应 当 将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件 、 证 明 逐一 填 写 , 不 得 省 略 。6.“审 查 意 见 ”: 填 写 “符 合 结 婚 条 件 , 准 予 登 记 ”7.“结 婚 登 记 日 期 ”: 使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填 写 为 :“年 月 日 ”。 填 写 的 日 期 应 当 与 结 婚 证 上 的 登 记日 期 一 致 。

26、8.“结 婚 证 字 号 ”填 写 式 样 为 “AB结 字 XXYYZZZZZ”( AB为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所 在 省 级 和 县 级 或 者 市 级 和 区 级 的 行 政区 域 简 称 , XX为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的 县 (区 )、 乡 ( 镇 ) 登 记 处 的序 号 , YY为 年 号 后 两 位 数 , ZZZZZ为 当 年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序 号 ) 。9.“结 婚 证 印 制 号 ”填 写 颁 发 给 当 事 人 的 结 婚 证 上 印 制 的号 码 。10.“承 办 机 关 名 称 ”: 填 写 承 办 该 结 婚 登 记 的 婚 姻 登 记处 的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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