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谈判协商机制的指导意见 为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和药品、高值耗材费用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XX省关于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和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企业谈判协商机制的指导意见(x人社发2015x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建立XX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谈判协商机制(以下简称谈判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基本涵义。本意见所指谈判机制,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和市场经济规律,就医保费用支付方式和标准及医疗服务内容、标准和质量要求等内容,通过沟通磋商协调医、患、保、药等各方利益而遵循的谈判原则、谈判方式,达成谈判协议等一系列规范的总称。 (二)工作目标。通过谈判协商机制的建立,正确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不断强化内部管理、注重成本核算,主动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切实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节约医疗资源,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日趋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