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食品类卫生标准修正条文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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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嬰兒食品類衛生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嬰兒食品類衛生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嬰兒食品類衛生標準 為使納入不同法源依據之標準更臻明確,爰修正本標準名稱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1.修正法源名稱。2.針對殘留農藥之規定,增訂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法源依據。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可替代人乳且符合十二個月以下嬰兒營養需求之粉狀或液狀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以及含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以乾重計)榖類及豆類等成分之嬰兒穀物類輔助食品。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

2、之嬰兒食品,係指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以及以榖類、豆類等之可食成分為主之輔助嬰兒食品。1.修訂本標準所稱嬰兒食品適用範圍之定義。2.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係包含嬰兒配方食品 、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及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 。3.又嬰兒配方食品 、 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 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及嬰幼兒穀物類輔助食品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各有其明確定義。第三條 嬰兒食品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1.本條新增。2.增訂嬰兒食品之般性狀規定。第三條 嬰兒食品一公克中以標準平皿培養法檢定之生菌數應在五萬個以下。1

3、.本條刪除。2.微生物規定另彙整增訂於第四條。第四條 嬰兒食品之微生物限量如下:採樣計畫(1)限量(2)項目n c m M備註大腸桿菌群(Coliform)MPN/g5 2(3)3 10在 n 個樣品中,允許有c個樣品其微生物檢驗值介於m 和 M之間,但不允許檢驗值M。阪崎腸桿菌(Enteroba-cter sakazakii, Cronobact-er species)10 0 陰性僅規範粉狀嬰兒配方食品沙門氏菌(Salmonel-la spp.)10 0 陰性李斯特菌( Listeriamonocyto-genes)10 0 陰性(1)n=同一批次產品應採的樣品件數c=允許超過 m 值的最

4、大樣品數(2)m=可接受的微生物限量值M=最大安全限量值(3) m 值 =3為依據大腸桿菌群檢驗結果最確數表之表示方式。1.本條新增。2.增訂微生物採樣計畫之規定,並配合修正大腸桿菌群及阪崎腸桿菌之規定。3.增訂嬰兒食品沙門氏菌及李斯特菌之限量規定。第四條 嬰兒食品中不得檢出大腸桿菌群細菌。1.本條刪除。2.微生物規定另彙整增訂於第四條。第五條 粉狀嬰兒配方食品不得檢出阪崎腸桿菌(Enterobacter sakazakii (Cronobacter species)。1.本條刪除。2.微生物規定另彙整增訂於第四條。第五條 嬰兒食品之真菌毒素限量如下:項目 嬰兒食品 類別 限量(ppb)嬰兒穀

5、物類輔助食品0.1(1)黃麴毒素 B1(Aflatoxin B1)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0.1(2)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0.025(2)黃麴毒素 M1 (Aflatoxin M1) 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0.025(2赭麴毒素 A (Ochratoxin A)嬰兒穀物類輔助食品0.50(1)玉米赤黴毒素(Zearalenone)嬰兒穀物類輔助食品20(1)脫氧雪腐鐮刀菌烯醇(Deoxynivalenol)嬰兒穀物類輔助食品200(1)伏馬毒素 B1+B2 (Fumonisins)以玉米為主原料之嬰兒穀物類輔助食品200(1)(1)乾重計。(2)乳或乳製品適用於即食或依標籤指示

6、調配後供食之狀態,其他類產品以乾重計。1.本條新增。2.增訂嬰兒食品各類真菌毒素之限量規定。第六條 嬰兒食品不得含有荷爾蒙、抗生物質、放射性物質、殘留農藥、黃麴毒素或夾雜物。1.本條刪除。2.放射性物質及動物用藥部分另已有現行標準可適用,另農藥、黃麴毒素及夾雜物則已另訂於第三、五、七條,故予以刪除。第六條 嬰兒食品之重金屬限量如下:項目 限量(ppm)鉛 0.02(1)錫 50(2)(1)適用於即食或依標籤指示調配後供食之狀態。(2)適用於銷售時之型態,限於以金屬罐裝之食品,不包括乾燥或粉狀產品。1.本條新增。2.敘明嬰兒食品重金屬限量規定。第七條 嬰兒食品不得含有農藥殘留超過 0.01 ppm (檢驗之定量極限),如農藥檢驗之定量極限大於或小於 0.01 ppm 時,則以定量極限為準。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處。1.本條新增。2.敘明嬰兒食品農藥殘留之規定。3.敘明本條文之罰則適用。第七條 嬰兒食品如使用食品添加物,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1.本條刪除。2.食品添加物之使用已有現行標準可適用,爰予以刪除。第八條 除前條外,違反本標準者,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論處。1.本條新增。2.敘明除本標準第七條外,其他 條文之罰則適用。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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