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营商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种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落实全省“八个凡是”要求,仔细对照“七病一症” ,时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营造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环境,构建“亲” “清”新型政商关系。第四条 在本
2、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临时派遣的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经验,做好维护营商环
3、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利用电视问政行风热线等媒体平台对反面典型案例予以曝光,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九
4、)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十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十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将其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平台、
5、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应当加大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力度。加强依申请公开工作,明确办理流程,规范受理、交界、承办和答复环节。第十一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工商、税务、质监、发改委、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6、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构建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创新环境,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积极促进民营经济转型升级。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行政审批局应当鼓励符合条件的商品房
7、和闲置建筑改造为电商用房、 “创客空间”等,允许从事电子商务、创新产业的小微企业和自由职业者将住宅、公寓登记注册为营业场所。第十五条 以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交管等行业为重点,建立并公开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不得出现收费及相关规定不透明、借提供服务搭车乱收费、设定霸王条款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等问题。对管理权不在我市行业出现的问题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得出现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为政不廉、以权谋私、包庇纵容“专业上
8、访户” 、在动迁过程中充当“保护伞”进行内外勾结等行为。在项目竣工各类专项验收中不得出现效率低下、服务不规范、验收无时限、标准不公开等问题。第十七条 凡是有技术、有市场、有产品、资金链暂时有困难的企业,银行机构不得断贷、抽贷。严禁在存贷款利率以外附加条件、支付费用。在企业续贷时,信贷人员不准有意拖延审批时间,指定小额贷款公司,增加企业“过桥”成本行为。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
9、的;(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第十九条 任何行政机关、特定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实施或变相实施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与验收事项;(二)擅自设立或变相增加许可、审批、监管、验收事项及延长审批与验收时间;(三)随意增设前置条件、提高准入门槛;对已划转行政审批局的审批事项,实施“体外循环” ;(四)随意进入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五)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
10、法定程序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六)随意执法、粗暴执法、选择性执法、徇私枉法和执法犯法;(七)随意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八)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坐收坐支;(九)违规通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对企业乱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负担;(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十一)向企业索要赞助或借用企业资金;(十二)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土地出让金、保证金、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十三)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限制或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十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私利。(十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
11、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六)向企业摊派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十八)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九)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以不平等甚至排斥性待遇对待外来投资者;(二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无法落实或者超出本级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二十一)虚假承诺或言而无信,对已出台的符合规定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不兑现;(二十三)以任何形式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
12、、有价证券等;(二十四)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二十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二十六)对服务对象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二十七)以任何理由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 ;(二十八)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以下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一)哄抢企业财物;(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五)偷税漏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传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六)恶意
13、骗贷、恶意逃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七)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等。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 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按照流程最短、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要求,能放则放、真减实放。提升行政效能,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并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
14、规、政策;(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15、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信用辽阳建设,扎实推进涉企信息、市场主体各类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科学授权,没有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应当由第一受理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得让企业多次往返于各部门之间办理。第二十七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要件、投资限制条款、中介服务、行政收费、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取消第三方数字证书的认证服务,将认证服务划归到审批局的相关部门,减轻企业的认证负担。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建设智慧辽阳,探索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将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全部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