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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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分类管理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

2、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第四条 (产品独立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3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五条 (禁止抵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

3、分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第六条 (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七条 (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

4、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第二章 分类管理第八条 (产品分类-公募和私募)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募集4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本办法所称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公募理财产品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本办法所称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一)具有 2

5、 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近 3 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 万元人民币;(二)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权益类资产是指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5第九条 (产品分类-固收类、权益类、衍生类和混合类)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

6、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 80%;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 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第十条 (产品分类-封闭式和开放式)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

7、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固定不变,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第十一条 (业务资格)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6行可以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集中登记)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一)商业银行发行公

8、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 10 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二)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 2 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三)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四)在理财产品终止后 5 日内完成终止登记。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信息登记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重新登记。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

9、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得的登记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 7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持续加强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系统独立、安全、高效运行;(二)完善理财信息登记业务规则、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规范等,加强理财信息登记质量监控;(三)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财业务和系统运行等有关情况;(四)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五)依法合规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10、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一节 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行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第十四条 (集中统一管理)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具有独立8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的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11、第十五条 (业务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第十六条 (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其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

12、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9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上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第十七条 (新产品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

13、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和消费者保护等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准。第十八条 (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理财业务。本办法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具有资产负债

14、表、利润表、产品净值变动表等会计报表。10第十九条 (估值核算)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指导意见关于金融资产估值核算的相关规定,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第二十条 (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第二十一条 (关联交易)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或托管机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其控股或者参股的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商业银行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行注资等。第二十二条 (操作风险资本)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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