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3篇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二)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