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 融 机 构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和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及 交 易 记录 保 存 管 理 办 法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中 国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令 2007 第 2 号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洗 钱 法 等 法 律 规 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国 银 行 业 监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和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制 定 了 金融 机 构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和 客 户 身
2、 份 资 料 及 交 易 记 录 保 存 管 理 办 法 , 现 予 发 布 , 自 2007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人 民 银 行 行 长 周 小 川 银 监 会 主 席 刘 明 康证 监 会 主 席 尚 福 林保 监 会 主 席 吴 定 富二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洗 钱 和 恐 怖 融 资 活 动 , 规 范 金 融 机 构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 客 户 身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保 存 行 为 , 维 护 金 融 秩 序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洗 钱 法 等 法 律 、 行 政 法
3、规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依 法 设 立 的 下 列 金 融 机 构 :( 一 ) 政 策 性 银 行 、 商 业 银 行 、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 农 村 信 用 合作 社 。( 二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公 司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三 ) 保 险 公 司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 四 ) 信 托 公 司 、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 财 务 公 司 、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 汽 车 金 融 公司 、 货 币
4、 经 纪 公 司 。( 五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确 定 并 公 布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从 事 汇 兑 业 务 、 支 付 清 算 业 务 和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 构 履 行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 客 户身 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保 存 义 务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勤 勉 尽 责 , 建 立 健 全 和 执 行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制 度 , 遵 循“了 解 你 的 客 户 ”的 原 则 , 针 对 具 有 不 同 洗 钱 或 者 恐 怖 融 资 风 险 特 征 的 客 户 、 业 务关 系 或 者 交 易
5、 , 采 取 相 应 的 措 施 , 了 解 客 户 及 其 交 易 目 的 和 交 易 性 质 , 了 解 实 际 控制 客 户 的 自 然 人 和 交 易 的 实 际 受 益 人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安 全 、 准 确 、 完 整 、 保 密 的 原 则 , 妥 善 保 存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交 易 记 录 , 确 保 能 足 以 重 现 每 项 交 易 , 以 提 供 识 别 客 户 身 份 、 监 测 分 析 交 易 情 况 、调 查 可 疑 交 易 活 动 和 查 处 洗 钱 案 件 所 需 的 信 息 。第 四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反 洗 钱
6、和 反 恐 怖 融 资 方 面 的 法 律 规 定 , 建 立 和 健 全客 户 身 份 识 别 、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保 存 等 方 面 的 内 部 操 作 规 程 , 指 定 专 人 负责 反 洗 钱 和 反 恐 融 资 合 规 管 理 工 作 , 合 理 设 计 业 务 流 程 和 操 作 规 范 , 并 定 期 进 行 内部 审 计 , 评 估 内 部 操 作 规 程 是 否 健 全 、 有 效 , 及 时 修 改 和 完 善 相 关 制 度 。第 五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对 其 分 支 机 构 执 行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制 度 、 客 户 身
7、份 资 料 和交 易 记 录 保 存 制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金 融 机 构 总 部 、 集 团 总 部 应 对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保 存 工作 作 出 统 一 要 求 。金 融 机 构 应 要 求 其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和 附 属 机 构 在 驻 在 国 家 ( 地 区 ) 法 律 规 定 允 许的 范 围 内 , 执 行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要 求 , 驻 在 国 家 ( 地 区 ) 有 更 严 格 要 求 的 , 遵 守 其 规定 。 如 果 本 办 法 的 要 求 比 驻 在 国 家 ( 地 区 )
8、的 相 关 规 定 更 为 严 格 , 但 驻 在 国 家 ( 地区 ) 法 律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和 附 属 机 构 实 施 本 办 法 , 金 融 机 构 应 向 中 国 人民 银 行 报 告 。第 六 条 金 融 机 构 与 境 外 金 融 机 构 建 立 代 理 行 或 者 类 似 业 务 关 系 时 , 应 当 充 分收 集 有 关 境 外 金 融 机 构 业 务 、 声 誉 、 内 部 控 制 、 接 受 监 管 等 方 面 的 信 息 , 评 估 境 外金 融 机 构 接 受 反 洗 钱 监 管 的 情 况 和 反 洗 钱 、 反 恐 怖 融 资 措
9、 施 的 健 全 性 和 有 效 性 , 以书 面 方 式 明 确 本 金 融 机 构 与 境 外 金 融 机 构 在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录 保 存 方 面 的 职 责 。金 融 机 构 与 境 外 金 融 机 构 建 立 代 理 行 或 者 类 似 业 务 关 系 应 当 经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高 级 管 理 层 的 批 准 。 第 二 章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制 度第 七 条 政 策 性 银 行 、 商 业 银 行 、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 农 村 信 用合 作 社 等 金 融 机 构 和 从
10、 事 汇 兑 业 务 的 机 构 , 在 以 开 立 账 户 等 方 式 与 客 户 建 立 业 务 关系 , 为 不 在 本 机 构 开 立 账 户 的 客 户 提 供 现 金 汇 款 、 现 钞 兑 换 、 票 据 兑 付 等 一 次 性 金融 服 务 且 交 易 金 额 单 笔 人 民 币 1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外 币 等 值 1000 美 元 以 上 的 , 应 当识 别 客 户 身 份 , 了 解 实 际 控 制 客 户 的 自 然 人 和 交 易 的 实 际 受 益 人 , 核 对 客 户 的 有 效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登 记 客 户
11、身 份 基 本 信 息 , 并 留 存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或 者 影 印 件 。如 客 户 为 外 国 政 要 , 金 融 机 构 为 其 开 立 账 户 应 当 经 高 级 管 理 层 的 批 准 。第 八 条 商 业 银 行 、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等 金 融机 构 为 自 然 人 客 户 办 理 人 民 币 单 笔 5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外 币 等 值 1 万 美 元 以 上 现 金 存取 业 务 的 , 应 当 核 对 客 户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12、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第 九 条 金 融 机 构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时 , 应 了 解 保 管 箱 的 实 际 使 用 人 。第 十 条 政 策 性 银 行 、 商 业 银 行 、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 农 村 信 用合 作 社 等 金 融 机 构 和 从 事 汇 兑 业 务 的 机 构 为 客 户 向 境 外 汇 出 资 金 时 , 应 当 登 记 汇 款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账 号 、 住 所 和 收 款 人 的 姓 名 、 住 所 等 信 息 , 在 汇 兑 凭 证 或 者 相关 信 息 系 统 中 留
13、存 上 述 信 息 , 并 向 接 收 汇 款 的 境 外 机 构 提 供 汇 款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账 号 、 住 所 等 信 息 。 汇 款 人 没 有 在 本 金 融 机 构 开 户 , 金 融 机 构 无 法 登 记 汇 款 人 账号 的 , 可 登 记 并 向 接 收 汇 款 的 境 外 机 构 提 供 其 他 相 关 信 息 , 确 保 该 笔 交 易 的 可 跟 踪稽 核 。 境 外 收 款 人 住 所 不 明 确 的 , 金 融 机 构 可 登 记 接 收 汇 款 的 境 外 机 构 所 在 地 名 称。接 收 境 外 汇 入 款 的 金 融 机 构 , 发 现
14、 汇 款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汇 款 人 账 号 和 汇 款 人住 所 三 项 信 息 中 任 何 一 项 缺 失 的 , 应 要 求 境 外 机 构 补 充 。 如 汇 款 人 没 有 在 办 理 汇 出业 务 的 境 外 机 构 开 立 账 户 , 接 收 汇 款 的 境 内 金 融 机 构 无 法 登 记 汇 款 人 账 号 的 , 可 登记 其 他 相 关 信 息 , 确 保 该 笔 交 易 的 可 跟 踪 稽 核 。 境 外 汇 款 人 住 所 不 明 确 的 , 境 内 金融 机 构 可 登 记 资 金 汇 出 地 名 称 。第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15、公 司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以 及 其 他 从 事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机 构 在 办 理 以 下 业 务 时 , 应 当 识 别 客 户 身 份 , 了 解 实 际 控 制 客 户 的 自 然 人 和 交 易 的实 际 受 益 人 , 核 对 客 户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登 记 客 户 身 份 基 本信 息 , 并 留 存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或 者 影 印 件 :( 一 ) 资 金 账 户 开 户 、 销 户 、 变 更 , 资 金 存 取 等 。( 二 ) 开 立
16、 基 金 账 户 。( 三 ) 代 办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户 、 挂 失 、 销 户 或 者 期 货 客 户 交 易 编 码 的 申 请 、 挂 失、 销 户 。( 四 ) 与 客 户 签 订 期 货 经 纪 合 同 。( 五 ) 为 客 户 办 理 代 理 授 权 或 者 取 消 代 理 授 权 。( 六 ) 转 托 管 , 指 定 交 易 、 撤 销 指 定 交 易 。( 七 ) 代 办 股 份 确 认 。( 八 ) 交 易 密 码 挂 失 。( 九 ) 修 改 客 户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等 资 料 。( 十 ) 开 通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非 柜 面 交
17、易 方 式 。( 十 一 ) 与 客 户 签 订 融 资 融 券 等 信 用 交 易 合 同 。( 十 二 ) 办 理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确 定 的 其 他 业 务 。第 十 二 条 对 于 保 险 费 金 额 人 民 币 1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外 币 等 值 1000 美 元 以 上且 以 现 金 形 式 缴 纳 的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 单 个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费 金 额 人 民 币 2 万 元 以 上或 者 外 币 等 值 2000 美 元 以 上 且 以 现 金 形 式 缴 纳 的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 保
18、 险 费 金 额 人 民币 20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外 币 等 值 2 万 美 元 以 上 且 以 转 账 形 式 缴 纳 的 保 险 合 同 , 保 险 公司 在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 应 确 认 投 保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的 关 系 , 核 对 投 保 人 和 人 身 保 险 被保 险 人 、 法 定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指 定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登记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 法 定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指 定 受 益 人 的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 并 留 存 有 效身 份 证
19、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或 者 影 印 件 。第 十 三 条 在 客 户 申 请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时 , 如 退 还 的 保 险 费 或 者 退 还 的 保 险 单 的现 金 价 值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外 币 等 值 1000 美 元 以 上 的 , 保 险 公 司 应 当要 求 退 保 申 请 人 出 示 保 险 合 同 原 件 或 者 保 险 凭 证 原 件 , 核 对 退 保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证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确 认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第 十 四 条 在
20、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请 求 保 险 公 司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 如 金额 为 人 民 币 1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外 币 等 值 1000 美 元 以 上 ,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核 对 被 保 险 人或 者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确 认 被 保 险 人 、 受 益 人 与 投 保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登 记 被 保 险 人 、 受 益 人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 并 留 存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或 者 影 印 件
21、。第 十 五 条 信 托 公 司 在 设 立 信 托 时 , 应 当 核 对 委 托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 他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了 解 信 托 财 产 的 来 源 , 登 记 委 托 人 、 受 益 人 的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 并 留存 委 托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或 者 影 印 件 。第 十 六 条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 财 务 公 司 、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 汽 车 金 融 公 司 、 货币 经 纪 公 司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以 及 中 国 人
22、 民 银 行 确 定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在 与 客 户 签订 金 融 业 务 合 同 时 , 应 当 核 对 客 户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登 记 客户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 并 留 存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或 者 影 印 件。第 十 七 条 金 融 机 构 利 用 电 话 、 网 络 、 自 动 柜 员 机 以 及 其 他 方 式 为 客 户 提 供 非柜 台 方 式 的 服 务 时 , 应 实 行 严 格 的 身 份 认 证 措 施 , 采 取 相 应 的 技 术
23、保 障 手 段 , 强化 内 部 管 理 程 序 , 识 别 客 户 身 份 。第 十 八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按 照 客 户 的 特 点 或 者 账 户 的 属 性 , 并 考 虑 地 域 、 业 务 、行 业 、 客 户 是 否 为 外 国 政 要 等 因 素 , 划 分 风 险 等 级 , 并 在 持 续 关 注 的 基 础 上 , 适 时调 整 风 险 等 级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来 自 于 反 洗 钱 、 反 恐 怖 融 资 监 管 薄 弱 国 家 ( 地 区 )客 户 的 风 险 等 级 应 高 于 来 自 于 其 他 国 家 ( 地 区 ) 的 客 户 。金 融
24、机 构 应 当 根 据 客 户 或 者 账 户 的 风 险 等 级 , 定 期 审 核 本 金 融 机 构 保 存 的 客 户基 本 信 息 , 对 风 险 等 级 较 高 客 户 或 者 账 户 的 审 核 应 严 于 对 风 险 等 级 较 低 客 户 或 者 账户 的 审 核 。 对 本 金 融 机 构 风 险 等 级 最 高 的 客 户 或 者 账 户 , 至 少 每 半 年 进 行 1 次 审核 。金 融 机 构 的 风 险 划 分 标 准 应 报 送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第 十 九 条 在 与 客 户 的 业 务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采 取 持
25、 续 的 客 户 身 份识 别 措 施 , 关 注 客 户 及 其 日 常 经 营 活 动 、 金 融 交 易 情 况 , 及 时 提 示 客 户 更 新 资 料 信息 。对 于 高 风 险 客 户 或 者 高 风 险 账 户 持 有 人 ,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了 解 其 资 金 来 源 、 资 金用 途 、 经 济 状 况 或 者 经 营 状 况 等 信 息 , 加 强 对 其 金 融 交 易 活 动 的 监 测 分 析 。 客 户 为外 国 政 要 的 , 金 融 机 构 应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了 解 其 资 金 来 源 和 用 途 。客 户 先 前 提 交 的 身 份 证 件
26、 或 者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已 过 有 效 期 的 , 客 户 没 有 在 合 理 期限 内 更 新 且 没 有 提 出 合 理 理 由 的 , 金 融 机 构 应 中 止 为 客 户 办 理 业 务 。第 二 十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采 取 合 理 方 式 确 认 代 理 关 系 的 存 在 , 在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有关 要 求 对 被 代 理 人 采 取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措 施 时 , 应 当 核 对 代 理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登 记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联 系 方 式 、 身 份 证 件 或
27、 者 身 份 证 明 文件 的 种 类 、 号 码 。第 二 十 一 条 除 信 托 公 司 以 外 的 金 融 机 构 了 解 或 者 应 当 了 解 客 户 的 资 金 或 者 财产 属 于 信 托 财 产 的 , 应 当 识 别 信 托 关 系 当 事 人 的 身 份 , 登 记 信 托 委 托 人 、 受 益 人 的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联 系 方 式 。第 二 十 二 条 出 现 以 下 情 况 时 ,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重 新 识 别 客 户 :( 一 ) 客 户 要 求 变 更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种 类 、 身
28、 份 证件 号 码 、 注 册 资 本 、 经 营 范 围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的 。( 二 ) 客 户 行 为 或 者 交 易 情 况 出 现 异 常 的 。( 三 ) 客 户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 机 构 和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金 融 机构 协 查 或 者 关 注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洗 钱 和 恐 怖 融 资 分 子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相 同 的 。( 四 ) 客 户 有 洗 钱 、 恐 怖 融 资 活 动 嫌 疑 的 。( 五 ) 金 融 机 构 获 得 的 客 户 信 息 与 先 前 已 经
29、 掌 握 的 相 关 信 息 存 在 不 一 致 或 者 相互 矛 盾 的 。( 六 ) 先 前 获 得 的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 有 效 性 、 完 整 性 存 在 疑 点 的 。( 七 ) 金 融 机 构 认 为 应 重 新 识 别 客 户 身 份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三 条 金 融 机 构 除 核 对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外 , 可 以 采取 以 下 的 一 种 或 者 几 种 措 施 , 识 别 或 者 重 新 识 别 客 户 身 份 :( 一 ) 要 求 客 户 补 充 其 他 身 份 资 料 或 者 身
30、 份 证 明 文 件 。( 二 ) 回 访 客 户 。( 三 ) 实 地 查 访 。( 四 ) 向 公 安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部 门 核 实 。( 五 ) 其 他 可 依 法 采 取 的 措 施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履 行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义 务 时 , 按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部 门 规 章 的规 定 需 核 对 相 关 自 然 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的 , 应 通 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建 立 的 联 网 核 查 公 民身 份 信 息 系 统 进 行 核 查 。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核 实 自 然 人 的 公 民 身 份 信
31、息 时 , 可 以 通 过 中国 人 民 银 行 建 立 的 联 网 核 查 公 民 身 份 信 息 系 统 进 行 核 查 。第 二 十 四 条 金 融 机 构 委 托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向 客 户 销 售 金 融 产 品 时 , 应 在 委 托 协议 中 明 确 双 方 在 识 别 客 户 身 份 方 面 的 职 责 , 相 互 间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 , 相 应 采 取 有 效的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措 施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时 , 金 融 机 构 可 信 赖 销 售 金 融 产 品 的 金 融 机 构 所 提 供 的 客 户 身 份识 别 结 果 , 不 再
32、重 复 进 行 已 完 成 的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程 序 , 但 仍 应 承 担 未 履 行 客 户 身 份识 别 义 务 的 责 任 :( 一 ) 销 售 金 融 产 品 的 金 融 机 构 采 取 的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措 施 符 合 反 洗 钱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要 求 。( 二 ) 金 融 机 构 能 够 有 效 获 得 并 保 存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信 息 。第 二 十 五 条 金 融 机 构 委 托 金 融 机 构 以 外 的 第 三 方 识 别 客 户 身 份 的 , 应 当 符 合下 列 要 求 :( 一 ) 能 够 证 明 第 三
33、 方 按 反 洗 钱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要 求 , 采 取 了 客 户身 份 识 别 和 身 份 资 料 保 存 的 必 要 措 施 。( 二 ) 第 三 方 为 本 金 融 机 构 提 供 客 户 信 息 , 不 存 在 法 律 制 度 、 技 术 等 方 面 的 障碍 。( 三 ) 本 金 融 机 构 在 办 理 业 务 时 , 能 立 即 获 得 第 三 方 提 供 的 客 户 信 息 , 还 可 在必 要 时 从 第 三 方 获 得 客 户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原 件 、 复 印 件 或 者 影 印件 。委 托 第
34、三 方 代 为 履 行 识 别 客 户 身 份 的 ,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未 履 行 客 户 身 份 识 别义 务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金 融 机 构 在 履 行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义 务 时 , 应 当 向 中 国 反 洗 钱 监 测 分析 中 心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机 构 报 告 以 下 可 疑 行 为 :( 一 ) 客 户 拒 绝 提 供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 二 ) 对 向 境 内 汇 入 资 金 的 境 外 机 构 提 出 要 求 后 , 仍 无 法 完 整 获 得 汇 款
35、 人 姓 名或 者 名 称 、 汇 款 人 账 号 和 汇 款 人 住 所 及 其 他 相 关 替 代 性 信 息 的 。( 三 ) 客 户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更 新 客 户 基 本 信 息 的 。( 四 )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后 , 仍 怀 疑 先 前 获 得 的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 有 效 性 、完 整 性 的 。( 五 ) 履 行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义 务 时 发 现 的 其 他 可 疑 行 为 。金 融 机 构 报 告 上 述 可 疑 行 为 参 照 金 融 机 构 大 额 交 易 和 可 疑 交 易 报 告 管 理 办 法 ( 中 国 人
36、 民 银 行 令 2006 第 2 号 发 布 ) 及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章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保 存第 二 十 七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保 存 的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包 括 记 载 客 户 身 份 信 息 、 资 料以 及 反 映 金 融 机 构 开 展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工 作 情 况 的 各 种 记 录 和 资 料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保 存 的 交 易 记 录 包 括 关 于 每 笔 交 易 的 数 据 信 息 、 业 务 凭 证 、 账 簿以 及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反 映 交 易 真 实 情 况 的 合
37、同 、 业 务 凭 证 、 单 据 、 业 务 函 件 和 其 他资 料 。第 二 十 八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采 取 必 要 管 理 措 施 和 技 术 措 施 , 防 止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交 易 记 录 的 缺 失 、 损 毁 , 防 止 泄 漏 客 户 身 份 信 息 和 交 易 信 息 。金 融 机 构 应 采 取 切 实 可 行 的 措 施 保 存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 便 于 反 洗 钱 调查 和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期 限 保 存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 一
38、 )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 自 业 务 关 系 结 束 当 年 或 者 一 次 性 交 易 记 账 当 年 计 起 至 少保 存 5 年 。( 二 ) 交 易 记 录 , 自 交 易 记 账 当 年 计 起 至 少 保 存 5 年 。如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涉 及 正 在 被 反 洗 钱 调 查 的 可 疑 交 易 活 动 , 且 反 洗 钱调 查 工 作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最 低 保 存 期 届 满 时 仍 未 结 束 的 , 金 融 机 构 应 将 其 保 存 至 反 洗钱 调 查 工 作 结 束 。同 一 介 质 上 存 有 不 同 保 存 期 限 客
39、 户 身 份 资 料 或 者 交 易 记 录 的 , 应 当 按 最 长 期 限保 存 。 同 一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或 者 交 易 记 录 采 用 不 同 介 质 保 存 的 , 至 少 应 当 按 照 上 述 期限 要 求 保 存 1 种 介 质 的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或 者 交 易 记 录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规 章 对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有 更 长 保 存 期 限 要 求 的, 遵 守 其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金 融 机 构 破 产 或 者 解 散 时 , 应 当 将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移 交
40、中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者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指 定 的 机 构 。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一 条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反 洗 钱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区 别 不 同 情 形 , 向 中 国 银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者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建 议采
41、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 责 令 金 融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二 ) 取 消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任职 资 格 、 禁 止 其 从 事 有 关 金 融 行 业 的 工 作 。( 三 ) 责 令 金 融 机 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予 纪 律 处 分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县 ( 市 ) 支 行 发 现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 应 当 报 告 上
42、一 级 中 国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 由 上 一 级 分 支 机 构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或 者 提 出 建 议 。 第 五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办 理 再 保 险 业 务 时 , 履 行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义 务 不 适 用 本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如 下 :自 然 人 客 户 的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包 括 客 户 的 姓 名 、 性 别 、 国 籍 、 职 业 、 住 所 地或 者 工 作 单 位 地 址 、 联 系 方 式 ,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身 份 证
43、明 文 件 的 种 类 、 号 码 和 有 效 期限 。 客 户 的 住 所 地 与 经 常 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 登 记 客 户 的 经 常 居 住 地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客 户 的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包 括 客 户 的 名 称 、 住所 、 经 营 范 围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 税 务 登 记 证 号 码 ; 可 证 明 该 客 户 依 法 设 立 或 者 可 依法 开 展 经 营 、 社 会 活 动 的 执 照 、 证 件 或 者 文 件 的 名 称 、 号 码 和 有 效 期 限 ; 控 股 股 东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和 授 权 办 理 业 务 人 员 的 姓 名 、 身 份 证 件 或 者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种 类 、 号 码 、 有 效 期 限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会 同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中 国 证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解 释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07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