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由裁量权在水行政执法中的应用x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其规定的罚款额度上来看,似乎数额较大,但相对于大部分水利工程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投资,以及所衍生的严重违法后果,实为罚当其责。当然,对于一部成文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条款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也不可能做到决对的公平和公正。在多年的水行政执法过程中,我们感觉在查处非法凿井的案件中,有些情况下,即使按上述规定的最低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也似量罚过重。如一些未经批准开凿绿化浅水井的行为,其造价也就几百元,责改后就可恢复原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严重,而在处罚时,按上述规定,最低也要罚款一万元,按罚当其责的原则,有些处罚过重了。尽管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有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由于法律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如果二者相抵触,我们也只能按水法的规定执行。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处罚的相对过重,使执法的适当性受到质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主动缴纳罚款的积极性,客观上也使罚款无法足额到位。因此,如何更合法更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