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实施江苏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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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保障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

2、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2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和园林、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3、,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 3 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4、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 、县 级 市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根 据 经济 社 会 发 展 要 求 ,结 合 自 然 地 理 、气 象 条 件 ,合 理 确 定 产 业 结 构 布局 、城 市 功 能 分 区 ,形 成 有 利 于 大 气 污 染 物 扩 散 的 城 市 空 间 格 局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5、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4 排 污 单 位 排 放 的 大 气 污 染 物 浓 度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排放 标 准 ,排 放 的 重 点 大 气 污 染 物 不 得 超 过 核 定 的 总 量 控 制

6、指 标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

7、交易制度。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组织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市、县级市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5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

8、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实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制度,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监测站点

9、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6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第二十条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气 象 等 有 关 部 门建 立 重 污 染 天 气 预 警 和 会 商 机 制 ,进 行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预 报 和 监 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

10、布。根据国家重大活动要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7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

11、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削减煤炭消费总量,鼓励和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能源发展规划,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级市、区及重点行业,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消费量减量替代。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热电联产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支持大型发电厂、热电厂进行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及供热管网建

12、设,替代供热范围内的小热电及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 8 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年度整治计划的锅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第二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煤工业窑炉整治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

13、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实施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纸、铅蓄电池等行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过剩产能退出机制,鼓励支持产能过剩行业的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第二十九条 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 9 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

14、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第三十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第三十一条 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

15、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产生量,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布局,提高废弃物处置 10 能力。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显示屏,实时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三条 火(热)电、钢铁、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并采取措施保障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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