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