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因施工急需100 吨水泥, 该建筑公司同时向某市新武水泥厂和某县白云水泥厂发函 , 函件中称 : “如贵厂有 300 号矿渣水泥现货 ( 袋装), 吨价不超过 150 元, 请于接到信 10 天内发货 100 吨。货到付款 , 运费由供方承担。” 新武水泥厂接函后 , 即回电建筑公司有货供应 , 并在接信后第 5 天运去水泥 100 吨。白云水泥厂接函后 , 第 8 天直接将 100 吨水泥运至建筑公司 , 建筑公司拒收 , 并称: 我们确实需要 100 吨水泥, 已与新武水泥厂建立了合同关系, 给白云水泥厂发函, 只是协商 ,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白云水泥厂不服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依法处理。【试问】(1) 建筑公司认为“给白云水泥厂发函, 只是协商 ,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什么?(2) 某建筑公司拒收白云水泥厂水泥是否有合法依据?为什么?【分析】 (1) 建筑公司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 , 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建筑公司向“白云”水泥厂发的函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