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债权关系的一种,其效力界定自然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其中,合同内容的合法 性原则作为一项效力性规定历经延续一直存在。但从适应市场经济建设与市场主体自主性权利的保护目的出发,该合法性原则自 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 5)项到合同法第 52 条第( 5)项以至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已经明显呈现逐步宽松的演变趋势。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不同领域的行政法规范对其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多达60 多种。是否所有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范的工程施工合同均一并认定无效, 是历年来困扰法院审判实务的一大难题,各地对此做法也存在截然相反的实例。依据强制性规范可分为 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理论通说,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 结合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反映来看,可以分以下几类把握其裁判标准:一、绝对无效的施工合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标准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承包人主要指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