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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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规 定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管 辖第 三 章 报 警 和 受 理第 四 章 自 行 协 商 和 简 易 程 序第 五 章 调 查第 六 章 认 定 与 复 核第 七 章 处 罚 执 行第 八 章 损 害 赔 偿 调 解第 九 章 涉 外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第 十 章 执 法 监 督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 保 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职责 , 保 护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2、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应 当 遵 循 公 正 、 公 开 、 便 民 、效 率 的 原 则 。第 三 条 交 通 警 察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应 当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资 格。 第 二 章 管 辖第 四 条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由 发 生 地 的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 未 设 立

3、县 级 公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 由 设 区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第 五 条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在 两 个 以 上 管 辖 区 域 的 , 由 事 故 起 始 点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对 管 辖 权 有 争 议 的 , 由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管 辖 。 指 定 管 辖 前, 最 先 发 现 或 者 最 先 接 到 报 警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先 行 救 助 受 伤 人 员 , 进 行 现场 前 期 处

4、理 。第 六 条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 可 以 处 理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理 部 门 管 辖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或 者 指 定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限 时 将 案 件 移 送 其 他下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案 件 管 辖 发 生 转 移 的 , 处 理 时 限 从 移 送 案 件 之 日 起 计 算 。2第 七 条 军 队 、 武 警 部 队 人 员 、 车 辆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 按 照 本 规 定 处 理 。 需 要对 现 役

5、 军 人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移 送 军 队 、 武 警 部 队 有 关 部 门 。 第 三 章 报 警 和 受 理第 八 条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当 事 人 应 当 保 护 现 场 并 立 即 报 警 :( 一 )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 受 伤 的 ;( 二 ) 发 生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 当 事 人 对 事 实 或 者 成 因 有 争 议 的 , 以 及 虽 然 对 事 实 或 者成 因 无 争 议 , 但 协 商 损 害 赔 偿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 三 ) 机 动 车 无 号 牌

6、、 无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 无 保 险 标 志 的 ;( 四 ) 载 运 爆 炸 物 品 、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以 及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腐 蚀 性 、 传 染 病 病源 体 等 危 险 物 品 车 辆 的 ;( 五 ) 碰 撞 建 筑 物 、 公 共 设 施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的 ;( 六 ) 驾 驶 人 无 有 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 七 ) 驾 驶 人 有 饮 酒 、 服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麻 醉 药 品 嫌 疑 的 ;( 八 ) 当 事 人 不 能 自 行 移 动 车 辆 的 。发 生 财 产 损 失

7、 事 故 , 并 具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至 第 五 项 情 形 之 一 , 车 辆 可 以 移 动 的 , 当 事人 可 以 在 报 警 后 ,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原 则 下 对 现 场 拍 照 或 者 标 划 停 车 位 置 , 将 车 辆 移 至 不 妨碍 交 通 的 地 点 等 候 处 理 。第 九 条 公 路 上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 驾 驶 人 必 须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原 则 下 , 立 即 组 织车 上 人 员 疏 散 到 路 外 安 全 地 点 , 避 免 发 生 次 生 事 故 。 驾 驶 人 已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或 者

8、受 伤 无 法 行 动 的 , 车 上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自 行 组 织 疏 散 。第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报 警 , 应 当 记 录 下 列 内 容 :( 一 ) 报 警 方 式 、 报 警 时 间 、 报 警 人 姓 名 、 联 系 方 式 , 电 话 报 警 的 , 还 应 当 记 录 报警 电 话 ;( 二 )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时 间 、 地 点 ;( 三 ) 人 员 伤 亡 情 况 ;( 四 ) 车 辆 类 型 、 车 辆 牌 号 , 是 否 载 有 危 险 物 品 、 危 险 物 品 的 种

9、类 等 ;( 五 ) 涉 嫌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的 , 还 应 当 询 问 并 记 录 肇 事 车 辆 的 车 型 、 颜 色 、 特 征 及 其逃 逸 方 向 、 逃 逸 驾 驶 人 的 体 貌 特 征 等 有 关 情 况 。报 警 人 不 报 姓 名 的 , 应 当 记 录 在 案 。 报 警 人 不 愿 意 公 开 姓 名 的 , 应 当 为 其 保 密 。第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报 警 或 者 出 警 指 令 后 , 应 当 按照 规 定 立 即 派 交 通 警 察 赶 赴 现 场 。 有 人 员 伤 亡 或 者 其

10、 他 紧 急 情 况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急 救、 医 疗 、 消 防 等 有 关 部 门 。 发 生 一 次 死 亡 三 人 以 上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道 路 交 通事 故 , 应 当 立 即 向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 并 通 过 所 属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当 地 人民 政 府 ; 涉 及 营 运 车 辆 的 , 通 知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涉 及 爆 炸 物 品 、 易 燃易 爆 化 学 物 品 以 及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腐 蚀 性 、 传 染 病

11、 病 源 体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过 所 属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 并 通 报 有 关 部 门 及 时 处 理 ; 造 成 道 路 、 供 电 、 通 讯等 设 施 损 毁 的 , 应 当 通 报 有 关 部 门 及 时 处 理 。3第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未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报 警 , 事 后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理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记 录 , 并 在 三 日 内 作 出是 否 受 理 的 决

12、 定 。 经 核 查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事 实 存 在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受 理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 经 核 查 无 法 证 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事 实 存 在 , 或 者 不 属 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部 门 管 辖 的 ,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四 章 自 行 协 商 和 简 易 程 序第 十 三 条 机 动 车 与 机 动 车 、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发 生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 当 事 人 对 事 实及 成 因 无 争 议 的 , 可 以 自 行 协

13、 商 处 理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 车 辆 可 以 移 动 的 ,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确保 安 全 的 原 则 下 对 现 场 拍 照 或 者 标 划 事 故 车 辆 现 场 位 置 后 , 立 即 撤 离 现 场 , 将 车 辆 移 至不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点 , 再 进 行 协 商 。非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或 者 行 人 发 生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 基 本 事 实 及 成 因 清 楚 的 , 当 事 人应 当 先 撤 离 现 场 , 再 协 商 处 理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对 应 当 自 行 撤 离 现 场 而 未 撤 离 的 , 交 通 警

14、察 应 当 责 令 当 事 人 撤 离 现 场 ; 造 成 交 通 堵塞 的 , 对 驾 驶 人 处 以 200 元 罚 款 ; 驾 驶 人 有 其 他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 依 法 一 并处 罚 。第 十 四 条 具 有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情 形 , 当 事 人 自 行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的 , 填 写 道 路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协 议 书 , 并 共 同 签 名 。 损 害 赔 偿 协 议 书 内 容 包 括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 地点 、 天 气 、 当 事 人 姓 名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号 、 联 系 方

15、 式 、 机 动 车 种 类 和 号 牌 、 保 险 凭 证 号、 事 故 形 态 、 碰 撞 部 位 、 赔 偿 责 任 等 内 容 。第 十 五 条 对 仅 造 成 人 员 轻 微 伤 或 者 具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至 第 八 项 规 定情 形 之 一 的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处 理 , 但 是 有 交 通肇 事 犯 罪 嫌 疑 的 除 外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 可 以 由 一 名 交 通 警 察 处 理 。第 十 六 条 交 通 警 察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处

16、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时 , 应 当 在 固 定 现 场 证 据 后 ,责 令 当 事 人 撤 离 现 场 , 恢 复 交 通 。 拒 不 撤 离 现 场 的 , 予 以 强 制 撤 离 ; 对 当 事 人 不 能 自 行移 动 车 辆 的 ,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将 车 辆 移 至 不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点 。 具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第六 项 、 第 七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规 定 处 理。撤 离 现 场 后 ,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根 据 现 场 固 定 的 证

17、据 和 当 事 人 、 证 人 叙 述 等 , 认 定 并 记录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 地 点 、 天 气 、 当 事 人 姓 名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号 、 联 系 方 式 、机 动 车 种 类 和 号 牌 、 保 险 凭 证 号 、 交 通 事 故 形 态 、 碰 撞 部 位 等 , 并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对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所 起 的 作 用 以 及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 确 定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 制 作 道 路 交 通事 故 认 定 书 , 由 当 事 人 签 名 。第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共 同 请

18、 求 调 解 的 ,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当 场 进 行 调 解 , 并 在 道 路 交 通 事故 认 定 书 上 记 录 调 解 结 果 , 由 当 事 人 签 名 , 交 付 当 事 人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适 用 调 解 ,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上 载 明 有 关 情 况 后 , 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交 付 当 事 人 :( 一 ) 当 事 人 对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有 异 议 的 ;4( 二 ) 当 事 人 拒 绝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上 签 名 的

19、 ;( 三 ) 当 事 人 不 同 意 调 解 的 。 第 五 章 调 查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十 九 条 除 简 易 程 序 外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时 , 交通 警 察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交 通 警 察 调 查 时 应 当 向 被 调 查 人 员 出 示 人 民 警 察 证 , 告 知 被 调 查 人 依 法 享 有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向 当 事 人 发 送 联 系 卡 。 联 系 卡 载 明 交 通 警 察 姓 名 、 办 公 地 址 、 联 系 方 式、 监 督 电 话 等 内 容 。第 二 十

20、 条 交 通 警 察 调 查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时 , 应 当 客 观 、 全 面 、 及 时 、 合 法 地 收 集 证据 。 第 二 节 现 场 处 置 和 现 场 调 查第 二 十 一 条 交 通 警 察 到 达 事 故 现 场 后 , 应 当 立 即 进 行 下 列 工 作 :( 一 ) 划 定 警 戒 区 域 , 在 安 全 距 离 位 置 放 置 发 光 或 者 反 光 锥 筒 和 警 告 标 志 , 确 定 专人 负 责 现 场 交 通 指 挥 和 疏 导 , 维 护 良 好 道 路 通 行 秩 序 。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导 致 交 通 中 断 或者 现 场 处

21、置 、 勘 查 需 要 采 取 封 闭 道 路 等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的 , 还 应 当 在 事 故 现 场 来 车 方 向 提前 组 织 分 流 , 放 置 绕 行 提 示 标 志 , 避 免 发 生 交 通 堵 塞 。( 二 ) 组 织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 三 ) 指 挥 勘 查 、 救 护 等 车 辆 停 放 在 便 于 抢 救 和 勘 查 的 位 置 , 开 启 警 灯 , 夜 间 还 应当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和 示 廓 灯 ;( 四 ) 查 找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和 证 人 , 控 制 肇 事 嫌 疑 人 。第 二 十 二 条 道

22、路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的 , 应 当 经 急 救 、 医 疗 人 员 确 认 , 并 由 医疗 机 构 出 具 死 亡 证 明 。 尸 体 应 当 存 放 在 殡 葬 服 务 单 位 或 者 有 停 尸 条 件 的 医 疗 机 构 。第 二 十 三 条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对 事 故 现 场 进 行 调 查 , 做 好 下 列 工 作 :( 一 ) 勘 查 事 故 现 场 , 查 明 事 故 车 辆 、 当 事 人 、 道 路 及 其 空 间 关 系 和 事 故 发 生 时 的天 气 情 况 ;( 二 ) 固 定 、 提 取 或 者 保 全 现 场 证 据 材 料 ;

23、( 三 ) 查 找 当 事 人 、 证 人 进 行 询 问 , 并 制 作 询 问 笔 录 ;( 四 ) 其 他 调 查 工 作 。第 二 十 四 条 交 通 警 察 勘 查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法 规 和 标 准 的 规 定 ,拍 摄 现 场 照 片 , 绘 制 现 场 图 , 提 取 痕 迹 、 物 证 , 制 作 现 场 勘 查 笔 录 。 发 生 一 次 死 亡 三 人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 应 当 进 行 现 场 摄 像 。现 场 图 、 现 场 勘 查 笔 录 应 当 由 参 加 勘 查 的 交 通 警 察 、 当 事 人 或

24、 者 见 证 人 签 名 。 当 事人 、 见 证 人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无 法 签 名 以 及 无 见 证 人 的 , 应 当 记 录 在 案 。5第 二 十 五 条 痕 迹 或 者 证 据 可 能 因 时 间 、 地 点 、 气 象 等 原 因 导 致 灭 失 的 , 交 通 警 察应 当 及 时 固 定 、 提 取 或 者 保 全 。车 辆 驾 驶 人 有 饮 酒 或 者 服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药 品 、 麻 醉 药 品 嫌 疑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及 时 抽 血

25、 或 者 提 取 尿 样 ,送 交 有 检 验 资 格 的 机 构 进 行 检 验 ; 车 辆 驾 驶 人 当 场 死 亡 的 , 应 当 及 时 抽 血 检 验 。第 二 十 六 条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检 查 当 事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保 险 标 志 等 ; 对 交 通 肇 事 嫌 疑 人 可 以 依 法 传 唤 。第 二 十 七 条 交 通 警 察 勘 查 事 故 现 场 完 毕 后 , 应 当 清 点 并 登 记 现 场 遗 留 物 品 , 迅 速组 织 清 理 现 场 , 尽 快 恢 复 交 通 。现 场 遗 留 物

26、 品 能 够 现 场 发 还 的 , 应 当 现 场 发 还 并 做 记 录 ; 现 场 无 法 确 定 所 有 人 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 待 所 有 人 确 定 后 , 及 时 发 还 。第 二 十 八 条 因 收 集 证 据 的 需 要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扣 留 事 故 车 辆 及 机 动车 行 驶 证 , 并 开 具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凭 证 。 扣 留 的 车 辆 及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扣 留 事 故 车 辆 所 载 货 物 。 对 所 载 货 物 在 核

27、 实 重 量 、 体 积及 货 物 损 失 后 , 通 知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或 者 货 物 所 有 人 自 行 处 理 。 无 法 通 知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人 不 自 行 处 理 的 ,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行 政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因 收 集 证 据 的 需 要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扣 押 与 事 故 有 关 的 物品 , 并 开 具 扣 押 物 品 清 单 一 式 两 份 , 一 份 交 给 被 扣 押 物 品 的 持 有 人 , 一 份 附 卷 。 扣 押 的物 品 应

28、当 妥 善 保 管 。扣 押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 案 情 重 大 、 复 杂 的 , 经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或 者 上 一 级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三 十 日 ;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经 过 现 场 调 查 认 为 不 属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 应 当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 并 将 案 件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告 知 当 事 人 处 理 途 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29、 在 调 查 过 程 中 , 发 现 当 事 人 有 交 通 肇 事 犯 罪 嫌 疑 的 , 应 当 按照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立 案 侦 查 。 发 现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 移 送 不 影 响 事 故 的 调 查 和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投 保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车 辆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因 抢 救受 伤 人 员 需 要 保 险 公 司 支 付 抢 救 费 用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书 面

30、 通 知 保 险 公 司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需 要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垫 付 费 用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书 面 通 知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 第 三 节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查 缉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管 辖 区 域 和 道 路 情 况 , 制 定 交 通 肇 事逃 逸 案 件 查 缉 预 案 。发 生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案 件 后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当 事 人 陈 述 、 证

31、人 证 言、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痕 迹 、 遗 留 物 等 线 索 , 及 时 启 动 查 缉 预 案 , 布 置 堵 截 和 查 缉 。第 三 十 三 条 案 发 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发 协 查 通 报 、 向 社 会 公 告 等 方式 要 求 协 查 、 举 报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车 辆 或 者 侦 破 线 索 。 发 出 协 查 通 报 或 者 向 社 会 公 告 时 ,6应 当 提 供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案 件 基 本 事 实 、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车 辆 情 况 、 特 征 及 逃 逸 方 向 等 有 关情 况 。第 三

32、 十 四 条 接 到 协 查 通 报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 应 当 立 即 布 置 堵 截 或 者 排 查。 发 现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车 辆 或 者 嫌 疑 车 辆 的 , 应 当 予 以 扣 留 , 依 法 传 唤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人 或者 与 协 查 通 报 相 符 的 嫌 疑 人 , 并 及 时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知 案 发 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 案发 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立 即 派 交 通 警 察 前 往 办 理 移 交 。第 三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33、 查 获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车 辆 后 , 应 当 按 原 范 围 发 出撤 销 协 查 通 报 。第 三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侦 办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案 件 期 间 ,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案件 的 受 害 人 及 其 家 属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询 问 案 件 侦 办 情 况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部 门 应 当 告 知 。 第 四 节 检 验 、 鉴 定第 三 十 七 条 需 要 进 行 检 验 、 鉴 定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事 故 现 场 调 查结 束 之

34、 日 起 三 日 内 委 托 具 备 资 格 的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检 验 、 鉴 定 。 尸 体 检 验 应 当 在 死 亡 之 日起 三 日 内 委 托 。对 现 场 调 查 结 束 之 日 起 三 日 后 需 要 检 验 、 鉴 定 的 , 应 当 报 经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理 部 门 批 准 。对 精 神 病 的 鉴 定 , 应 当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的 医 院 进 行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与 检 验 、 鉴 定 机 构 约 定 检 验 、 鉴 定 完 成 的期 限 , 约 定 的 期 限 不

35、 得 超 过 二 十 日 。 超 过 二 十 日 的 , 应 当 报 经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部 门 批 准 ,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六 十 日 。第 三 十 九 条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具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医 生 为 道 路 交 通 事故 受 伤 人 员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作 为 认 定 人 身 伤 害 程 度 的 依 据。第 四 十 条 检 验 尸 体 不 得 在 公 众 场 合 进 行 。 检 验 中 需 要 解 剖 尸 体 的 , 应 当 征 得

36、其 家属 的 同 意 。解 剖 未 知 名 尸 体 , 应 当 报 经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责 人 批 准 。第 四 十 一 条 检 验 尸 体 结 束 后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死 者 家 属 在 十 日 内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 无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应 记 录 在 案 , 并 经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由 公 安 机 关 处理 尸 体 , 逾 期 存 放 的 费 用 由 死 者 家 属 承 担 。对 未 知 名 尸 体 , 由 法 医 提 取 人 身

37、 识 别 检 材 , 并 对 尸 体 拍 照 、 采 集 相 关 信 息 后 , 由 公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填 写 未 知 名 尸 体 信 息 登 记 表 , 并 在 设 区 市 级 以 上 报 纸 刊 登 认 尸 启 事。 登 报 后 三 十 日 仍 无 人 认 领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或 者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处 理 尸 体 。第 四 十 二 条 检 验 、 鉴 定 机 构 应 当 在 约 定 或 者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完 成 检 验 、 鉴 定 , 并 出具 书 面 检 验 、

38、鉴 定 报 告 , 由 检 验 、 鉴 定 人 签 名 并 加 盖 机 构 印 章 。 检 验 、 鉴 定 报 告 应 当 载明 以 下 事 项 :7( 一 ) 委 托 人 ;( 二 ) 委 托 事 项 ;( 三 ) 提 交 的 相 关 材 料 ;( 四 ) 检 验 、 鉴 定 的 时 间 ;( 五 ) 依 据 和 结 论 性 意 见 , 通 过 分 析 得 出 结 论 性 意 见 的 , 应 当 有 分 析 过 程 的 说 明 。第 四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检 验 、 鉴 定 报 告 之 日 起 二 日 内 , 将检 验 、 鉴 定 报 告

39、 复 印 件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对 检 验 、 鉴 定 结 论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送 达 之 日 起 三 日内 申 请 重 新 检 验 、 鉴 定 , 经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 进 行 重 新 检 验 、鉴 定 。 重 新 检 验 、 鉴 定 应 当 另 行 委 托 检 验 、 鉴 定 机 构 或 者 由 原 检 验 、 鉴 定 机 构 另 行 指 派鉴 定 人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重 新 检 验 、 鉴 定 报 告 之 日 起

40、 二 日 内 , 将 重 新检 验 、 鉴 定 报 告 复 印 件 送 达 当 事 人 。 重 新 检 验 、 鉴 定 以 一 次 为 限 。第 四 十 四 条 检 验 、 鉴 定 结 论 确 定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知当 事 人 领 取 扣 留 的 事 故 车 辆 、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以 及 扣 押 的 物 品 。对 驾 驶 人 逃 逸 的 无 主 车 辆 或 者 经 通 知 当 事 人 三 十 日 后 仍 不 领 取 的 车 辆 , 经 公 告 三 个月 仍 不 来 接 受 处 理 的 , 对 扣 留 的 车 辆 依 法

41、处 理 。 第 六 章 认 定 与 复 核第 一 节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第 四 十 五 条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合 法 、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 适用 法 律 正 确 、 责 任 划 分 公 正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对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所起 的 作 用 以 及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 确 定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 一 )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导 致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 承 担 全

42、部 责 任 ;( 二 ) 因 两 方 或 者 两 方 以 上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 根 据 其 行 为 对 事 故发 生 的 作 用 以 及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 分 别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同 等 责 任 和 次 要 责 任 ;( 三 ) 各 方 均 无 导 致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过 错 , 属 于 交 通 意 外 事 故 的 , 各 方 均 无 责 任 。一 方 当 事 人 故 意 造 成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 他 方 无 责 任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制 定 具

43、 体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确 定 细 则 或 者标 准 。第 四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现 场 调 查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制 作 道 路 交 通 事故 认 定 书 。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案 件 在 查 获 交 通 肇 事 车 辆 和 驾 驶 人 后 十 日 内 制 作 道 路 交 通 事 故认 定 书 。 对 需 要 进 行 检 验 、 鉴 定 的 , 应 当 在 检 验 、 鉴 定 结 论 确 定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制 作 道 路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发 生 死 亡 事 故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44、 部 门 应 当 在 制 作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前 , 召 集 各方 当 事 人 到 场 , 公 开 调 查 取 得 证 据 。 证 人 要 求 保 密 或 者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以 及 个人 隐 私 的 证 据 不 得 公 开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记 录 。8第 四 十 八 条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一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 车 辆 、 道 路 和 交 通 环 境 等 基 本 情 况 ;( 二 ) 道 路

45、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经 过 ;( 三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证 据 及 事 故 形 成 原 因 的 分 析 ;( 四 ) 当 事 人 导 致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过 错 及 责 任 或 者 意 外 原 因 ;( 五 ) 作 出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名 称 和 日 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应 当 由 办 案 民 警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加 盖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道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专 用 章 , 分 别 送 达 当 事 人 ,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向 公 安

46、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申 请复 核 、 调 解 和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权 利 、 期 限 。第 四 十 九 条 逃 逸 交 通 事 故 尚 未 侦 破 , 受 害 一 方 当 事 人 要 求 出 具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书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当 事 人 书 面 申 请 后 十 日 内 制 作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定 书 , 并 送 达 受 害 一 方 当 事 人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 地 点 、受 害 人 情 况 及

47、 调 查 得 到 的 事 实 , 有 证 据 证 明 受 害 人 有 过 错 的 , 确 定 受 害 人 的 责 任 ; 无 证据 证 明 受 害 人 有 过 错 的 , 确 定 受 害 人 无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成 因 无 法 查 清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出 具 道 路 交通 事 故 证 明 , 载 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 地 点 、 当 事 人 情 况 及 调 查 得 到 的 事 实 , 分别 送 达 当 事 人 。 第 二 节 复 核第 五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对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48、认 定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自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 向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复 核 申 请 。复 核 申 请 应 当 载 明 复 核 请 求 及 其 理 由 和 主 要 证 据 。第 五 十 二 条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收 到 当 事 人 书 面 复 核 申 请 后 五 日 内 , 应当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决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复 核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 并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 一 ) 任 何 一 方 当

49、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并 经 法 院 受 理 的 ;( 二 )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交 通 肇 事 犯 罪 嫌 疑 人 批 准 逮 捕 的 ;( 三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处 理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四 ) 车 辆 在 道 路 以 外 通 行 时 发 生 的 事 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复 核 申 请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各 方 当 事 人 。第 五 十 三 条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自 受 理 复 核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对 下列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 并 作 出 复 核 结 论 :( 一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事 实 是 否 清 楚 , 证 据 是 否 确 实 充 分 , 适 用 法 律 是 否 正 确 ;( 二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划 分 是 否 公 正 ;( 三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调 查 及 认 定 程 序 是 否 合 法 。复 核 原 则 上 采 取 书 面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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