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1984 年10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 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 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有堤防、 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