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 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可证、安全生产可证、煤炭生产可证和营业执照;(二) 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第三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t/a 为计量单位, 年工作日采取330d 。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 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采区回采率、 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 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灭尘、 通讯系统和地面运输能力、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排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除尘、防排水、供电、 地面生产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