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无线电管理办法修订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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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促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维护无线电波秩序,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本市交通、农业、公安、工商、质量技监、规划、环保、水务(海洋)、住房城乡建设、文广、体育、绿

2、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民用航空、铁路、海事、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专项规划)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结合本市2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阶段性任务。第五条(创新保障)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新技术和应用发展状况,加强技术设施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本市鼓励无线电技术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创新应用,支持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第六条(科普宣传)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

3、会同科技、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活动,宣传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公众主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的自觉性。第二章 频率管理第七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第八条(无线电频率许可)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一)频率使用覆盖范围大;(二)涉及公共安全的专用频率;(三

4、)其他需要专业技术论证的频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等事项。第九条(无线电频率的招标与拍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纳入招标、拍卖的商用无线电频率范围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符合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条件。第十条(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许可)申请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征求与该许可相关的交通、农业、海洋、海事等部门的意见后,作出许可决定。第十一条(临时频率许可)因技术研发、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无

5、线电频率,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简化审批流程,并指导、监督其用频行为。第十二条(频率许可的有效期)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使用的覆盖范围、业务内容、服务对象、项目周期等因4素,合理确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第十三条(频率使用评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用频性质,定期对频率使用率进行评估。除因不可抗力外,评估结果显示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频率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作出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6、,收回无线电频率。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第十四条(分级管理)为保障城市安全,本市根据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发展状况等因素,对无线电台(站)实施分级管理并执行相应的监管措施。无线电台(站)分级管理目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中,航空无线电导航、监视、通信台(站),水上遇险和安全保障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天气雷达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等对电磁环境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应当作为重点无线电台(站)进行管理。第十五条(重点台站规划)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重点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重点无

7、线电台(站)布5局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第十六条(重点台站选址和保护)本市制定、修改城乡规划,涉及重点无线电台(站)规划选址的,规 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出具项目选址电磁兼容分析意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重点台站受到干扰时,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排除干扰,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十七条(基站设置规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城乡规划和电波秩序维护需要,明确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设置要求,实现资源共享、合理布局。第十八条(新形

8、态基站与城市公共设施共享)本市鼓励利用路灯杆、道路指示牌、交通信号灯等城市公共设施设置新型态基站。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设施资源共享提供便利。第十九条(无线电台站的日常管理)无线电台(站)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检查,保证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核定项目进行工作,不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并防止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6保护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第二十条(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9、、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设置人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用途、使用的频率和使用范围。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抢险或者保障需要,对前款的临时设台提出具体的设置要求;设置人应当服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指导。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设置人应当在24小时内关闭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第四章 电波秩序维护第二十一条(干扰投诉)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或者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投诉,并提交无线电干

10、扰投诉单、频率使用许可或者无线电台执照;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将疑似的干扰源位置、频谱图等相关信息一并提交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第二十二条(干扰投诉受理)接到干扰投诉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受理审查。用频、设 台手续完备的,应当及时安排无线电干扰排查;投诉资料7不完整,影响干扰排查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尚需补全的资料。第二十三条(干扰排除)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有害干扰源的,应当责令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对航空器、航天器、船舶、铁路机车、无人驾驶汽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发

11、射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无线电频率的调整)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消除影响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相关用频单位意见,并开展评估后,调整本市许可的频率。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监测)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组织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时,相关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为其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第二十六条(非无线电设备管理)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使用中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时,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相关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无线电管理

12、机构可以要求相关设备的生产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采取调试设备技术指标等手段,消除对合法无线电业务的干扰。8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征求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分类监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分类分级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检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与公共利益、城市安全密切相关的无线电台(站);(二)集中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所;(三)投诉举报多的用频、设台单位或者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场所。第二十八条(电磁环境监测

13、)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非法用频或者与许可证所载事项不一致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在监督监测中,发现无线电台(站)的电场、磁 场强度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防护要求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九条(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9,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任何人不得破坏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第三十条(设备检测)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督检查

14、的要求,对 生产、销售、使用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责令整改或者停止使用。研发、生产、销售、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提供检测必须的工作环境和技术资料。第三十一条(整改与约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或者干扰排查过程中,发现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或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存在违法违规风险或者管理疏漏的,应当发出风险预警或者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存在重大安全风险,未及时整改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风险。第三十二条(技术性阻断措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通过其他措施及时制止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

15、构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一)非法无线电信号可能或者已经危及公共利益、城市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二)有害干扰信号影响范围较大,且拒不消除的;(三)拒绝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活动的,技术性阻断措施应当立即停止。10第三十三条(失信信息)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无线电管理失信信息事项目录,并报市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属于失信行为,应当记入失信信息事项目录:(一)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二)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三)欠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经催缴后,仍拒绝缴纳的。第三十四条(失信惩戒)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失信主体,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二)在频率招标、拍卖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五条(严重失信名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无线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一)连续两次被撤销许可的;(二)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三)仿制、伪造或者出借无线电台(站)执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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