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和发展,提高自主创新和辐射带动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开发建设区域(以下统称示范区)的建设、服务与管理活动。第三条 示范区全面 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推进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科技金融结合、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新型创新组织培育、产城融合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高端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示范区和西部地区发展新的增长极。第四条 省、成都
2、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决策、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示范区开发建设。第五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示范区管理机构,履行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职责,行使成都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教育、科技、财政、土地、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具体管理事项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 示范区设 立创新创业、产业发展、人才、科技金融、知识产权等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制定。第七条 在示范区 创新创业并作出突出贡
3、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管委会统 筹规划示范区产业布局,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产业基地和专业园区。第九条 管委会组织编 制示范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经成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管委会会同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示范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征收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示范区应当合理、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土地利用审查机制以及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示范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项3收入应当作为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第十一条 成都市人民政
4、府根据示范区发展需要优先保障并单列下达新增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第十二条 管委会统筹协调示范区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及智能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科技服务、金融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临空产业。第三章 创新创业第十三条 示 范 区 建 立 支 持 创 新 发 展 工 作 机 制 ,鼓 励 高等 院 校 、科 研 院 所 和 企 业 创 建 自 主 创 新 平 台 ,加 大 研 发 投 入 ,积 极 开 展 基 础 研 究 、应 用 研 究 和 共 性 技 术 研 究 ,着 力 突 破 前 沿引 领 技 术 、现 代 工 程 技 术
5、和 颠 覆 性 技 术 ,提 高 自 主 创 新 能 力 。第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内企 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鼓励组建产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创新组织。符合条件的新型创新组织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示范区内开展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改革创新。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鼓励依法建立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权属和利益分配机制。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科技成果入(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技
6、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激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示范区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成都市、示范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示范区支持众创空间、创业苗圃、孵化器和加速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建设和发展。鼓励发展企业管理、财务咨询、市场营销、人力资源、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现代物流等第三方专业化创业服务。第十七条 支持示范区内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创新创业者提供知识产权申请、运用、保护等服务。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参股入股的新型合作模式直接参与创新创业。第十八条 支持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新型创新组织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
7、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技术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十九条 示范区应当建立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自有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5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示范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条 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新型创新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和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在项目经费中列支一定比例间接费用的,按照相关资金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政府采购人按照规定向科技型中小微企
8、业采购产品和服务。推广应用示范区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建立首购首用风险补偿机制,对首购首用单位给予适当风险补助。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 应当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增加研发投入。管委会探索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第四章 科技金融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 应当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沟通协调,建立金融业务风险防范联动机制,为科技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第二十四条 支持境内外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投资活动。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科技投融
9、资平台,参与创业投资。第二十五条 鼓励银行在示范区内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按照有关监管部门要求规范开展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鼓励保险公司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建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风险分担制度,为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风险投资、融资租赁等业务提供风险补偿。第五章 人才支撑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招聘、薪酬、考核、科研等人才保障制度。第二十八条 支持示范区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吸引年轻创业者。鼓励示范区内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境外建立研发、培训等机构,吸引
10、使用当地优秀人才。第二十九条 支持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示范区合作建立人才培养机构。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采取委托项目、合作研究、挂职等方式引进和使用专业技术人员。鼓 励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院 所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7关 规 定 在 示 范 区 兼 职 创 新 、在 职 创 办 企 业 或 者 离 岗 创 新 创 业 。第三十条 支持示范区深化 职称制度改革。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按照省有关规定可以向示范区下放职称评审权。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医院、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单位可以按照管理权限自主开展职称评审。第三十一条 对
11、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开展特殊评审。对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破格申报评审相应职称。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为高层次人才在引进手续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户籍或者居住证以及出入境手续办理、住房保障、医疗服务、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六章 开放合作第三十三条 支持示范区整合外事、外资、外经资源,建设开放战略通道和外事合作平台,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通行规则相衔接、更便利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服务模式。第三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 发挥“一带一路”重要节点区域作用,对接国内外机场、公路、铁路、港口
12、等综合口岸资源,增强对国际先进要素资源的吸附能力,建设面向“一带一路”和泛欧泛亚的口岸门户。第三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推 进科技、金融、知识产权、商贸、物流、文化和社会等服务领域扩大开放。示范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支持示范区企 业境外投资。除国家规定实行核准的外,其他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支持示范区企业境外参展和宣传推介、申请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注册境外商标、境外投(议)标、收购或者许可实施境外先进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境外商标。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 鼓励示范区发展高技术含量的出
13、口贸易加工制造业以及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展示交易等开放经济业态。第三十八条 鼓励示范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科技园区、跨国公司交流合作,建设离岸创新创业及人才基地,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支持示范区与国内其他区域、城市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建产业园区,加强产业分工和协作,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和产业优化升级。第七章 管理服务第三十九条 鼓励示范区 创新管理体制,实施一区多园发展。9管委会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限额内,自主设立、调整管委会工作机构,并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示范区一般不再设立派出机构,确需设立的,报
14、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程序办理。第四十条 管委会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和员额限额内,可按规定实施分类改革和岗位聘用制等人事管理制度,创新符合示范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第四十一条 管 委 会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经 济 和 社 会 管 理 职 责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示范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二条 示范区 设立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一站式政务服务,实现办事不出示范区。示范区内企业投资经营过程中需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逐级转报的审批事项,可以由管委会直接向审批部门转报。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示范区创新发展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示范区下放项目审批、商事登记、环境影响评价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第四十四条 示范区 实行封闭式收支预算管理,与成都市本级预算一并接受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管委会负责示范区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成都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五条 示范区 设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查询、代理、评估、评议、运营以及维权援助等服务。第四十六条 示范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