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吉 林 大 学 研 究 生 管 理 规 定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 保 障 研 究 生身 心 健 康 , 促 进 研 究 生 德 、 智 、 体 、 美 全 面 发 展 , 依 据 教 育 部 普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及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在 本 校 接 受 学 历 教 育 的 博 士 研 究 生 、 硕 士 研究 生 。第 三 条 学 校 以 建 设 国 内 一 流 、 国 际 知 名 的 高 水 平 研 究 型 大
2、 学 为 奋斗 目 标 , 不 断 加 强 研 究 生 院 的 建 设 , 并 以 人 才 培 养 为 中 心 , 按 照 国 家 教育 方 针 ,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 不 断 提 高 研 究 生 的 培 养 质 量 ; 学 校 实 行 依 法 治校 , 规 范 管 理 , 并 将 加 强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的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在 校 研 究 生 应 当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 遵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具 有 良 好
3、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 努力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坚 实 、 宽 广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 深 入 的 专 门 知 识 以 及 其他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应 当 着 力 培 养 勤 于 思 考 、 勇 于 创 新 、 追 求 真 理 的学 术 精 神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 应 当 关 心 学 校 , 热 爱集 体 , 积 极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和 校 园 文 化 建 设 , 为 构 建 和 谐 吉 大 贡 献 力 量 。第 二 章 研 究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4、 务第 五 条 研 究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育 教 学 资 源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和 研 究 生 “三 助 ”( 助 教 、 助 研 、 助 管 ) 工 作 ,在 校 内 组 织 、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活 动 等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 完 成 学 校 规 定的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5、 的 学 历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 可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委 员 会 或 者 吉 林 省 教 育 厅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六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研 究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一 ) 遵 守 宪 法 、 法 律 、 法 规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三
6、 ) 努 力 学 习 ,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 履 行 获 得 助 学 贷 款 的 相 应 义 务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 尊 敬 师 长 ,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习 惯 ;(六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 按 学 校 有 关要 求 和 规 定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7、学 者 , 应 凭 有 关 证 明 向学 校 请 假 , 假 期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 除 因 不 可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复 查 。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 取 得 学 籍 。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 由 学 校 区 别 情况 , 予 以 处 理 ,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弄 虚 作 假 、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 一 经
8、查 实 , 学 校 取 消 其 学 籍 。第 九 条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行 之 一 的 ,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一 ) 健 康 复 查 不 符 合 招 生 体 检 标 准 的 ( 适 合 休 学 者 除 外 ) ; (二 ) 病 假 一 个 月 期 满 而 未 申 请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三 ) 弄 虚 作 假 、 徇 私 舞 弊 获 得 入 学 资 格 的 。第 十 条 新 生 被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后 , 原 为 应 届 毕 业 生 的 , 退 回 原 学 校 ;原 为 在 职 人 员 的 , 退 回 原 单 位 ; 其 他 人 员 退 回 生 源 所 在
9、地 。第 十 一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新 生 ,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校 内 、外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出 具 诊 断 证 明 书 , 由 本 人 申 请 , 导 师 和 本人 所 考 入 的 学 院 、 中 心 、 所 ( 以 下 统 称 “研 究 生 培 养 单 位 ”) 同 意 ,报 研 究 生 院 批 准 ,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不 享 受 在 校 研 究 生 待 遇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新 生 ,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10、治 疗 康 复 , 应 于 下 学年 新 生 入 学 前 一 个 月 内 向 研 究 生 院 申 请 入 学 , 来 校 复 查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院 诊 断 ,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 经 研 究 生 院 复 查 合 格 后 ,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二 条 研 究 生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间 , 如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 情 节严 重 者 ,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三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 研 究 生 须 按 学 校
11、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第 十 四 条 研 究 生 的 基 础 学 制 为 : 硕 士 生 二 至 三 年 、 博 士 生 三 至 四年 , 具 体 的 学 习 年 限 及 学 分 要 求 按 学 科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研 究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学 环 节 的 考 核 ,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六 条 研 究 生 应 按 培 养 方 案 的 要 求 , 参 加 学 术 研 究 、 教
12、学 实 践 、社 会 实 践 和 专 门 的 技 术 训 练 , 遵 守 论 文 答 辩 和 实 践 考 核 的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课 程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 学 位 课 程 的 考 核 以 考 试的 方 式 进 行 , 以 百 分 制 评 定 成 绩 ; 非 学 位 课 程 的 考 核 一 般 为 考 查 的 方 式进 行 , 也 可 根 据 专 业 或 导 师 要 求 定 为 考 试 课 。 考 查 课 程 的 成 绩 评 定 方 式为 及 格 或 不 及 格 。 课 程 考 核 合 格 方 能 取 得 相 应 学 分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13、在 履 行 相 应 手 续 后 可 以 重 修 重 考 。 同 一 门 课 程 可重 修 重 考 两 次 。 如 因 课 程 考 核 不 合 格 而 延 期 毕 业 , 在 延 期 期 间 , 经 研 究生 本 人 申 请 、 导 师 和 所 在 研 究 生 培 养 单 位 同 意 , 可 再 参 加 一 次 重 修 重 考 ,仍 不 合 格 者 按 肄 业 处 理 。第 十 八 条 研 究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和 鉴 定 ,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第 十 九 条
14、研 究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 研 究 生 跨 校修 读 课 程 应 由 所 在 研 究 生 培 养 单 位 提 出 , 研 究 生 院 批 准 , 在 他 校 修 读 的课 程 成 绩 (学 分 )由 研 究 生 院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二 十 条 研 究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记 为 无 效 , 并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下 处 分 的 ,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15、 好 ,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二 十 一 条 研 究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 应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评 教 育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第 二 十 二 条 研 究 生 在 学 期 间 一 般 不 予 转 专 业 , 但 对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的 , 可 酌 情 予 以 考 虑 :(一 ) 具 备 特 殊 才 能
16、, 经 导 师 和 所 在 研 究 生 培 养 单 位 研 究 , 认 为 变动 专 业 确 实 更 有 利 于 因 材 施 教 和 人 才 成 长 的 ;(二 ) 因 所 学 专 业 调 整 或 原 指 导 教 师 变 动 , 本 专 业 无 法 继 续 培 养 的 ;(三 ) 有 特 殊 困 难 , 无 法 在 本 专 业 继 续 学 习 的 ;(四 )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必 须 转 专 业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研 究 生 转 专 业 的 具 体 要 求 如 下 :(一 ) 转 专 业 一 般 应 在 本 一 级 学 科 内 进 行 ;(二 ) 若 因 特 殊 情 况 在 本
17、一 级 学 科 内 无 法 解 决 的 , 可 转 往 同 一 学 科门 类 中 的 其 它 相 近 专 业 。 不 允 许 跨 学 科 门 类 转 专 业 ;(三 ) 转 专 业 必 须 在 第 一 学 年 内 提 出 ;(四 ) 转 往 另 一 专 业 后 ,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按 教 学 计 划 修 完 所 转入 专 业 的 相 关 课 程 且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 经 研 究生 本 人 同 意 ,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所 学 专 业 。第 二 十 五 条
18、 研 究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本 校 完 成 学 业 。 如 果 确 有 特 殊 困难 ,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六 条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转 学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二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 委 托 培 养 的 ;(三 ) 应 予 退 学 的 ;(四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研 究 生 转 学 , 经 学 校 和 转 入 校 同 意 , 由 学 校 报 吉 林省 教 育 厅 审 核 ,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19、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吉 林 省 教 育 厅 商 转 入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须 转 户 口 的 由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第 二 十 八 条 研 究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 研 究 生 在 校 最 长 年限 (含 休 学 ): 硕 士 研 究 生 为 三 至 四 年 , 博 士 研 究 生 一 般 为 六 年 。 在 学 校规 定 的 最 长 年 限 内 , 研 究
20、 生 申 请 延 期 毕 业 答 辩 , 由 所 在 研 究 生 培 养 单 位批 准 , 报 研 究 生 院 备 案 。 研 究 生 学 习 超 过 基 础 学 制 年 限 者 , 不 再 享 受 研究 生 普 通 奖 学 金 和 公 费 医 疗 , 同 时 需 向 学 校 交 纳 相 应 费 用 , 具 体 事 宜 按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研 究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 由 研 究生 院 批 准 , 可 以 休 学 。 研 究 生 休 学 , 一 般 以 一 学 期 为 限 。 期 满 后 仍 不 能复 学 者 ,
21、 可 申 请 继 续 休 学 , 但 硕 士 研 究 生 休 学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博 士 研 究 生 休 学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第 三 十 条 研 究 生 应 征 入 伍 ,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三 十 一 条 休 学 研 究 生 应 当 在 获 准 休 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内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 研 究 生 休 学 期 间 , 不 享 受 在 校 研 究 生 待 遇 。 休 学研 究 生 患 病 ,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有 关 学 生 公 费 医 疗 保 健 规 定
22、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休 学 研 究 生 须 在 休 学 期 满 前 15 个 工 作 日 提 出 复 学 申请 。 因 病 休 学 者 还 须 持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开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书 , 经 所 在 研 究 生培 养 单 位 同 意 , 研 究 生 院 批 准 , 准 予 复 学 。 复 学 者 应 按 时 到 学 校 办 理 复学 手 续 。第 三 十 三 条 研 究 生 在 休 学 期 间 , 如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 情 节 严 重者 , 取 消 复 学 资 格 。第 五 节 退 学第 三 十 四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23、应 按 退 学 处 理(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 或 者 在 最 长 年 限 内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二 ) 休 学 期 满 , 逾 期 两 周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不 合 格 的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学 习 的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五 ) 逾 期 两 周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六 ) 经 批 准 出 国 ( 境 )
24、逾 期 未 归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私 自 出 国 ( 境 ) 的 ;(七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八 ) 因 其 他 原 因 需 退 学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七 ) 款 、 第 ( 八 ) 款 一 般 应 由 研 究生 本 人 或 导 师 提 出 , 所 在 研 究 生 培 养 单 位 同 意 , 研 究 生 院 批 准 , 方 可 退学 。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研 究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25、人 ,同 时 报 吉 林 省 教 育 厅 备 案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 按 如 下 要 求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一 ) 应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二 )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者 , 学 校 报 吉 林 省 毕 业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者 , 档 案 、 户 口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三 ) 学 习 不 满 一 年 者 , 可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 不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者 , 不发 给 肄 业
26、证 书 或 学 习 证 明 。第 三 十 八 条 研 究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 可 参 照 学 校 有 关 规 定提 出 申 诉 。第 六 节 毕 业 、 结 业 、 肄 业第 三 十 九 条 研 究 生 在 规 定 的 最 长 年 限 内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学 环 节 的 考 核 ,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 毕 业 (学 位 )论文 答 辩 通 过 , 德 、 智 、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 准 予 毕 业 ,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条 研 究 生 可 以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
27、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按 学 校 有 关 规定 办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研 究 生 在 毕 业 前 , 其 所 在 研 究 生 培 养 单 位 应 做 好 毕业 鉴 定 , 填 写 吉 林 大 学 毕 业 研 究 生 登 记 表 , 经 研 究 生 院 审 核 后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鉴 定 内 容 包 括 政 治 思 想 、 业 务 学 习 等 方 面 情 况 。 鉴 定 须 实 事 求 是 ,并 与 本 人 见 面 , 允 许 本 人 保 留 意 见 。第 四 十 二 条 研 究 生 在 规 定 的 最 长 年 限 内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划 规 定 的
28、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学 环 节 的 考 核 ,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 但 毕 业 (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未 通 过 且 未 获 批 准 补 行 答 辩 者 , 准 予 结 业 ,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四 十 四 条 在 校 学 习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 颁 发 肄 业 证书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 学 位 证 书 。第 四 十
29、六 条 学 校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 学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 学 位 证 书 ,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吉 林 省 教 育 厅 和 教育 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四 十 八 条 毕 业 、 结 业 、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 研 究 生 院 核 实 后 , 学 校 可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 证 明 书 与 原证 书 具 有 同
30、等 效 力 。第 七 节 定 向 和 委 托 培 养 研 究 生第 四 十 九 条 定 向 和 委 托 培 养 研 究 生 , 必 须 在 入 学 前 由 定 向 或 者委 托 培 养 单 位 与 学 校 、 研 究 生 本 人 三 方 共 同 签 署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合 同 书 。第 五 十 条 定 向 和 委 托 培 养 研 究 生 申 请 休 学 、 退 学 、 转 专 业 、 出 国( 境 ) 、 延 期 或 者 提 前 毕 业 、 报 考 博 士 研 究 生 、 做 博 士 后 研 究 等 事 项 ,须 征 得 定 向 或 者 委 托 培 养 单 位 同 意 , 并 由
31、该 单 位 人 事 部 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方 可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对 定 向 和 委 托 培 养 研 究 生 的 学 籍 处 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通 知 定 向 或 者 委 托 培 养 单 位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第 五 十 一 条 研 究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 自 觉 遵 守 学 校管 理 制 度 ,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 整 洁 、 优 美 、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研 究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 打 架 斗 殴 、 赌 博 、 吸 毒 , 传 播 、
32、复 制 、 贩 卖 非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行 邪 教 、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学 生 形 象 、 有 损 社 会 公德 的 活 动 。第 五 十 二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组 织 宗 教 活 动 。第 五 十 三 条 研 究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 研 究 生 成立 团 体 , 须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经 研 究 生 院 团 委 和 校 团
33、委 同意 , 报 学 校 党 委 审 批 。研 究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 法 律 、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党 委 领 导 和 校 团 委 、 研 究 生 院 团 委 的 指 导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研 究 生 及 研 究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心 健 康 的 学 术 、 科 技 、 艺 术 、 文 娱 、 体 育 等 活 动 。研 究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鼓 励 、 支
34、 持 和 指 导 研 究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 社 会服 务 和 研 究 生 “三 助 ”工 作 ,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研 究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等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 用 工 单位 的 管 理 制 度 , 并 履 行 有 关 协 议 。第 五 十 六 条 研 究 生 举 行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等 活 动 , 应 当 按 法 律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 学 校 将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五 十 七 条 研 究 生 使
35、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五 十 八 条 研 究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在 德 、 智 、 体 、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想 品 德 、 学 业 成 绩 、 科 技 创 造 、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研 究 生 , 按 照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表 彰 和
36、 奖 励 。第 六 十 条 对 有 违 法 、 违 规 和 违 纪 行 为 的 研 究 生 , 按 照 学 校 有 关 规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第 六 章 附 则第 六 十 一 条 对 在 本 校 接 受 非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来 华 留 学 研 究生 的 管 理 ,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原 吉 林 大 学 研 究 生学 籍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校 研 院 字 200218 号 ) 和 关 于 研 究 生 转 专业 暂 行 规 定 ( 校 研 院 字 200210 号 )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