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一、事项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申请条件:(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年 7 月 9 日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 53 号发布,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2010 年 2 月 12 日卫生部关于修改 等规 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021 号)第一次修订,自 2010 年 2 月 12 日起施行;2016 年 4 月 17 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改,自 2016 年 6 月 1
2、 日起施行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
3、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2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
4、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二)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应分别符合原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的要求。四、申
5、报材料:(一)卫生许可证(批)件有效期限延续申请表(二)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五、办理程序:(一)申请人申请;(二)服务窗口受理;(三)经办人核查审批材料,必要时进行现场勘验;(四)科室负责人审批,重大敏感项目提交局领导;(五)印制决定文件,送达审批结果。六、办理时限:(一)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二)承诺办结时限:5 个工作日。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八、窗口权限:受理、送达。流程图4(承诺时限:5 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 大厅受理经办人初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请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科长审核局分管领导签发印制决定文件,送达审批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