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合同规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 年 1 月 4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 4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 年 1 月 25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2002 年 1 月 18 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