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正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农村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
2、、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基本原则和管理模式】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属地管理、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按照“户投放、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进行管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农村生活垃圾的产生。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
3、村生活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工作,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工作。3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水务、商务、交通运输、旅游等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基层组织责任】 村民委员会通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
4、式,指导、督促本村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和收集,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等事务。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适当开展卫生家庭、卫生村庄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卫生知识的学校教育和实践活动。4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公益宣传。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义务
5、、卫生保洁先进典型事迹等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第八条【建设主体】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具体选址工作。第九条【建设用地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农
6、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5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条【建设要求】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 理 设 施的 建 设 应 当 根 据 人 口 聚 集 程 度 、 自 然 地 理 条 件 、 经 济 发 展 水平 ,结合生 活 垃 圾 收 集 、 转 运 和处理需 要 , 因 地 制 宜 地 统 筹规 划 , 并 符 合 国家和省有关污 染 防 治 的 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 设
7、 置 农村生活垃 圾 处理设施。第十一条【生活垃 圾 处 理 设 施 的 维 护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转运站等设施进行常规检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进行日常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6第十二条【垃 圾 清 扫 、 保 洁 和 分 类 责 任 人 制 度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实行责任人制度。具体
8、责任区域划分如下:(一)村民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含池塘)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三)村道、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四)农村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店铺、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建设单位负责;(六)流经农村区域的河流及其堤岸、水库等区域的垃圾清扫、
9、保洁和分类,由实际管理人负责;(七)途经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7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和保洁责任区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责任人。第十三条【垃 圾 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村民委员会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以下工作责任:(一)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二)保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作,防止污染环境;(三)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
10、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四)及时发现并报告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垃 圾 分类指导】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8第十五条【垃 圾 投放与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投放或者处置:(一)纸制品或者纸制包装物、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可回收垃圾,投放至可回收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经营者个人进行回收利用;
11、(二)餐厨垃圾、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有机易腐烂垃圾,由村民以还田、堆肥等方式自行处置,或者由村民委员会集中后交由有资质的生化处置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资源化利用;(三)废旧电池,废旧荧光灯管,废旧温度计,废旧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有毒有害垃圾,以村为单位单独收集,送至镇临时存放,再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有相应资质的废物处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四)村民产生的灰土、砂石、碎混凝土、砖石瓦片等惰性垃圾,应当运至建筑垃圾受纳场集中处置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区域分散填
12、埋;9(五)其他垃圾在村收集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转运至县(市、区)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农作物秸秆、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第十六条 【村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大件生活垃 圾 投放要求】 村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的沙发、衣柜、床大件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其他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运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处理或者按照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单独堆放,另行收集处置,不得投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点
13、或者收集容器以外的场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焚烧生活垃圾。第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分类和运输等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和运输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10第十九条【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运;(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置;(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处置垃圾。第二十条【生活垃圾跨县转移限制】 需要转移农村生活垃圾出县(市、区)行政区域倾倒、处置的,应当向生活垃圾移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