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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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昆明市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 、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和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昆明市区域内的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设立的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区域,且在昆明市区域内的,其农药经营许可证由

2、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跨越多个州(市)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农药经营者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均在昆明市区域内,但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其经营许可证由营业场所注册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仓储场所的核查及检查、监管以注册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仓储场所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完成。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 。第四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户)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上的法人信息应当与营业执照上标注的保

3、持一致。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大厅的显著位置或政务公开网站公示许可事项、依据、办理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实行快捷申报、高效审查、实时查询、全程监控。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信息上传统一规定的农药信息管理平台。第七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印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翻印。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

4、,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

5、部规定的其他条件;(七)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同样具备以上条件。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三)符合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第九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6、复印件; (四)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五)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所有权或租赁证明材料;(六)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七)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可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八)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九)受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第十条 设立跨县(市)区分支机构的,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时,除向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第九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经申请设立该分支机构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的实地核查表及核查报告;(二)各分支机构第九条第

7、(三) 、 (四) 、 (五) 、 (六) 、(七) 、 (八)项相关材料。同时,应当在总公司注册地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提交总公司和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九条第(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项纸质资料,并单独装订成册。第十一条 申请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还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经县、州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云南省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实地核查表及核查报告;(三)经营者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证明;(四)明显标识限制使用农药的销售专柜、限制使用农药的安全防护

8、设施、设备等清单及照片,有关限制使用农药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农药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农药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无须办理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

9、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可以继续补正;(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申报要求的,予以受理。农药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农药经营许可申请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终止办理。第十四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第十五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

10、一)在同一州(市)区域内,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申请设立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审查,作出许可决定;(二)跨州(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申请设立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后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县(市)区、州(市)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开展审查工作。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州(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市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综

11、合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第十六条 实地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由 2 人以上组成,核查组应指定 1 人为组长,负责审查组织协调等事宜。第十七条 承担农药经营许可审(核)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农药管理政策法规,了解我国农药产业发展状况和本辖区农药经营状况;(二)具有农药、植保、农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有 3 年以上从事农药管理相关工作经历;(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查工作;(四)无违法违纪记录;(五)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实行回避制。与申请农药经营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审查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

12、避。第十九条 审查组实地核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介绍实地核查要求,向申请人通报审查组人员,告知审查内容、程序等,宣读核查纪律,听取申请人情况介绍;(二)查阅材料、查验现场、询问有关情况,对书面审查发现的主要问题重点核查;(三)内部交流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意见。第二十条 审查组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实地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仓储场所的实地核查;在完成实地核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报告,提出实地核查结论。实地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第二十一条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经营人员情况、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扫码设备及计算机管理系统等设施设备、安全设施、管理制度

13、等。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云南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审查申请人情况,主要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和是否有从业限制等。第二十三条 审查农药经营人员情况,重点审查其对农药管理条例 、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掌握情况;相关学历或 56 学时以上培训经历;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及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并能针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科学、合理的使用技术指导。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审查经营人员是否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规定,是否有 2 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14、第二十四条 审查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主要审查:(一)申请人是否拥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产权证;如果是租赁其他产权人场所,是否有房屋租赁合同;(二)经营场所面积和仓储场所面积是否分别达到 30 平方米以上和 50 平方米以上;(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是否配备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及器材(如通风橱或排气扇、水桶、灭火器、沙池、劳动服、手套、口罩、急救设施和设备等)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是否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如果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是否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五)是否有废弃物回收暂存场所,并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申请人经营场所与仓储场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

15、内的,由申请人经营场所注册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仓储场所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进行实地核查。第二十五条 审查展示、陈列设施设备,重点审查:(一)是否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设施设备;(二)货架、柜台产品摆放是否符合“方便查看、方便取放”原则,是否按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等分区展示,并加以标识;(三)货架、柜台醒目位置是否标有“农药有毒” 、 “严禁烟火” 、 “禁止饮食”等类似警示语;(四)仓储场所产品摆放是否安全,农药类别是否分开存放,码放高度适宜。经营限制性使用农药的,是否有销售专区或专柜,是否有单独隔离、不容易接触的存放场所,是否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及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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