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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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 年 /第 4 期 文件发布4桐乡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 80 号桐乡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0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二 一年八月十三日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我 市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投 诉 处 理 工 作 ,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 国 务 院 建 设 工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 建 设 部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量 保 修 办 法 和 建 设 工 程 质

2、量 投 诉 处 理 暂行 规 定 等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 结 合我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的 各 类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在 建 设过 程 中 及 工 程 保 修 范 围 、 保 修 期 限 内 因 质 量 缺陷 引 起 的 投 诉 处 理 活 动 。对 在 使 用 过 程 中 超 过 保 修 期 的 工 程 质 量 问题 , 由 产 权 单 位 或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第 三 条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市房 屋 建 筑

3、工 程 质 量 投 诉 管 理 工 作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设 立 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安 全 监 督 站 ( 以 下 称 投 诉 处 理 机 构 ) 负 责 受 理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投 诉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投 诉 , 是 指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通 过 来 访 、信 函 、 电 话 、 传 真 等 方 式 向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 反 映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缺 陷 , 并 请 求 协 调 、督 促 处 理 的 行 为 。第 五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房 屋 建

4、 筑 工 程 质 量缺 陷 是 指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的 质 量 不 符 合 工 程 建 设强 制 性 标 准 、 设 计 文 件 以 及 施 工 合 同 的 约 定 。第 六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工 程 质 量 投 诉 处 理 ,是 指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受 理 的 工 程 质 量 投诉 ,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建 筑 工程 施 工 质 量 验 收 规 范 的 规 定 , 按 投 诉 处 理 程 序调 查 核 实 , 对 投 诉 双 方 发 生 的 分 歧 进 行 调 解 ,并 督 促 工 程 质 量 责 任 方 对 质

5、 量 缺 陷 限 期 修 复 的活 动 。第 七 条 投 诉 人 依 法 进 行 的 投 诉 活 动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妨 碍 和 阻 挠 ; 投 诉 处 理 管理 机 构 不 得 将 工 程 质 量 投 诉 中 涉 及 到 的 检 举 、揭 发 、 控 告 材 料 及 有 关 情 况 , 透 露 或 者 转 送 给被 检 举 、 揭 发 、 控 告 的 人 员 和 单 位 ; 任 何 单 位和 个 人 不 得 压 制 、 打 击 报 复 投 诉 人 。第 二 章 受 理第 八 条 投 诉 人 在 工 程 建 设 过 程 中 或 保修 期 限 内 发 现 房 屋 建 筑 工

6、 程 存 在 施 工 质 量 缺 陷的 , 可 直 接 与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先 行 联 系 , 协 商 处理 ; 也 可 向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投 诉 。第 九 条 投 诉 人 向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提出 工 程 质 量 投 诉 的 , 应 出 示 身 份 证 明 并 如 实 填写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质 量 投 诉 登 记 表 , 说明 工 程 质 量 缺 陷 的 事 实 和 请 求 处 理 的 要 求 。由 委 托 代 理 人 投 诉 的 , 代 理 人 应 当 向 投 诉处 理 管 理 机 构 出 具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相 关 身 份

7、 证 明材 料 。反 映 同 一 内 容 的 群 体 性 投 诉 应 当 推 选 代 表 ,代 表 人 数 不 得 超 过 5 人 。第 十 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属 于 房 屋建 筑 工 程 质 量 投 诉 受 理 范 围 :( 一 ) 超 过 保 修 期 限 或 不 属 于 保 修 范 围 的 ;( 二 ) 已 进 入 仲 裁 、 诉 讼 等 法 律 途 径 处 理的 ;( 三 ) 不 具 实 名 或 匿 名 投 诉 的 ;( 四 ) 投 诉 人 与 所 投 诉 房 屋 无 利 害 关 系 的 ;( 五 ) 涉 及 经 济 赔 偿 或 提 出 退 房 、 换 房 等要 求

8、 的 ;( 六 ) 因 用 户 擅 自 改 变 房 屋 结 构 、 使 用 功能 或 者 装 饰 装 修 不 当 引 起 的 ;( 七 ) 投 诉 人 对 投 诉 处 理 意 见 不 服 , 仍 以同 一 事 实 和 理 由 提 出 重 复 投 诉 的 ;文件发布 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 16 期)5( 八 ) 其 他 不 属 于 工 程 施 工 质 量 缺 陷 范 畴以 及 依 法 不 属 于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职 责 范 围 的投 诉 。第 十 一 条 对 不 属 于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投 诉 受 理 范 围 的 , 投 诉 处 理 机 构 应 书 面 告 知

9、投诉 人 ,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的 具 体 理 由 。第 三 章 处 理第 十 二 条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房 屋建 筑 工 程 质 量 投 诉 的 接 待 、 受 理 和 调 查 工 作 ,对 影 响 工 程 结 构 安 全 和 使 用 功 能 的 质 量 问 题 应尽 快 协 调 并 督 促 工 程 质 量 责 任 方 及 时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对 于 投 诉 的 工 程 质 量 问 题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应 本 着 实 事 求 是 的 原 则 , 对合 理 的 要 求 , 及 时 妥 善 处 理 , 并 责 成 工 程 质 量责 任 方

10、限 期 解 决 ; 对 不 合 理 的 要 求 , 则 应 向 投诉 人 作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第 十 四 条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投 诉 按 下列 程 序 处 理 :( 一 )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受 理 投 诉 后 , 应确 定 两 名 或 两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 核 实 投 诉 情 况 ,明 确 责 任 主 体 , 并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建 设 单位 发 出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投 诉 处 理 告 知 书 ; ( 二 ) 建 设 单 位 应 会 同 相 关 责 任 主 体 对 投诉 的 问 题 进 行 分 析 , 在

11、查 明 原 因 的 基 础 上 提 出修 复 方 案 , 并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修 复 ; 情况 复 杂 的 , 经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可 再 延长 20 个 工 作 日 ; ( 三 ) 修 复 完 成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在 5 个工 作 日 内 组 织 投 诉 人 和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验 收 , 并将 修 复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 四 )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应 做 好 质 量 投 诉处 理 记 录 , 属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投 诉 , 应 在 收 到建 设 单 位

12、书 面 报 告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处 理 情况 反 馈 交 办 机 关 。第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量 负 责 , 应 按 规 定 组 织 勘 察 、 设 计 、 监 理 、 施工 、 物 业 等 相 关 各 方 共 同 做 好 房 屋 建 筑 质 量 投诉 的 处 理 工 作 , 相 关 责 任 方 应 予 以 配 合 。第 十 六 条 涉 及 可 能 影 响 建 筑 工 程 结 构安 全 的 质 量 投 诉 , 建 设 单 位 应 会 同 投 诉 人 及 有关 单 位 到 现 场 调 查 核 实 , 对 影 响 工 程 结 构 安 全的 质

13、 量 问 题 应 立 即 分 析 原 因 , 按 下 列 步 骤 和 要求 组 织 修 复 :( 一 ) 委 托 原 设 计 单 位 或 不 低 于 原 设 计 单位 资 质 等 级 的 其 他 设 计 单 位 提 出 修 复 方 案 ;( 二 ) 由 设 计 单 位 按 照 相 关 规 范 标 准 确 定该 建 筑 工 程 需 要 检 测 、 鉴 定 的 内 容 , 建 设 单 位与 投 诉 人 共 同 委 托 具 有 资 质 的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进行 检 测 、 鉴 定 , 费 用 的 承 担 按 浙 江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14、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 三 ) 组 织 施 工 单 位 按 照 修 复 方 案 的 要 求实 施 修 复 ;( 四 ) 修 复 完 成 后 , 组 织 投 诉 人 和 有 关 单位 共 同 验 收 , 并 将 修 复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投 诉 处 理管 理 机 构 。第 十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已 承 诺 按 规 定 履 行维 修 责 任 , 但 投 诉 人 对 其 维 修 的 程 序 、 内 容 、方 法 等 存 在 分 歧 的 ,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应 进 行调 解 。经 调 解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投 诉 处 理 管

15、理 机构 应 制 作 调 解 协 议 书 。第 四 章 终 结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 投 诉 事项 处 理 终 结 :( 一 ) 投 诉 反 映 的 质 量 缺 陷 已 得 到 修 复 的 ;( 二 ) 投 诉 人 与 建 设 单 位 就 投 诉 事 项 达 成调 解 协 议 的 ;( 三 ) 投 诉 人 撤 回 投 诉 的 ;( 四 ) 投 诉 处 理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或 依 法 需 移 交 其 他 部 门 处 理 的 ;( 五 ) 经 核 查 所 投 诉 的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缺 陷 问 题 不 实 的 ;(

16、 六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应 当 终 结的 其 他 情 形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按 前 款 第 ( 五 ) 、 ( 六 )项 规 定 终 结 投 诉 事 项 处 理 的 ,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九 条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健 全 投 诉 资 料 管 理 制 度 , 及 时 将 投 诉 登 记 、 处理 告 知 书 以 及 投 诉 处 理 相 关 资 料 整 理 归 档 。2010 年 /第 4 期 文件发布6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二 十 条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17、未 按 有 关 规 定 接 待 、 调 查 处 理 投 诉 事 宜 , 玩 忽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 或 故 意 推 诿 、 敷衍 、 拖 延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部 门 或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犯 罪 的 ,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投 诉处 理 过 程 中 , 投 诉 处 理 管 理 机 构 发 现 工 程 质 量责 任 方 有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予

18、以 通 报 批 评 、 公 开 曝 光 或 建 议 建 设 行 政 主 管部 门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给 予 行政 处 罚 :( 一 ) 不 按 规 定 期 限 处 理 工 程 质 量 投 诉 的 ;( 二 ) 在 工 程 质 量 缺 陷 处 理 过 程 中 , 不 执行 工 程 质 量 投 诉 处 理 意 见 或 调 解 协 议 的 ;( 三 ) 不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工 程 质 量 保 修义 务 的 ;( 四 ) 虽 经 多 次 修 理 但 质 量 问 题 未 得 到 有效 解 决 的 ;( 五 ) 其 它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19、和 规 章 的 行 为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由 市 规 划 建 设 局 负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起 施 行 。桐乡市残疾人保障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桐乡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二 一年八月十六日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残 疾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发展 残 疾 人 事 业 , 保 障 残 疾 人 平 等 地 充 分 参 与 社会 生 活 , 共 享 社 会 物 质 文 化 成 果

20、 , 根 据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 浙 江 省 残 疾人 保 障 条 例 等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持 有 本 市 有 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 以 下 简 称 残疾 人 证 )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保 障 。第 三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残 疾 人 工 作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 协 调 、 指 导 、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残疾 人 工 作 , 研 究 解 决 残 疾 人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21、,监 督 检 查 有 关 残 疾 人 事 业 法 律 、 法 规 的 实 施 。市 人 民 政 府 残 疾 人 工 作 委 员 会 的 办 事 机 构设 在 市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 日 常 工 作 由 市 残 疾 人 联合 会 承 担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加 强 对 残 疾人 事 业 的 领 导 , 将 残 疾 人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 纳 入 社 会 事 业 发 展评 估 考 核 体 系 。 政 府 和 办 事 处 的 年 度 工 作 报 告应 当 有 残 疾 人 事 业 发 展 情 况 的

22、 内 容 。第 四 条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代 表 残 疾 人 的 共同 利 益 , 维 护 残 疾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团 结 教 育 残疾 人 , 为 残 疾 人 服 务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 宣 传 、 贯 彻 有 关 残 疾 人 事 业 的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 和 政 策 ;( 二 ) 沟 通 残 疾 人 与 政 府 之 间 的 联 系 , 宣传 残 疾 人 事 业 , 动 员 社 会 理 解 、 尊 重 、 关 心 、帮 助 残 疾 人 ;( 三 ) 承 担 市 人 民 政 府 委 托 的 工 作 , 发 展残 疾 人

23、事 业 ;( 四 ) 指 导 、 管 理 本 市 各 类 残 疾 人 群 众 组织 , 推 进 残 疾 人 工 作 ;( 五 ) 法 律 、 法 规 和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文件发布 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 16 期)7第 五 条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业 单 位 、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重 视 残 疾 人 事 业 , 做 好 所 属 范 围 内 的 残 疾人 工 作 , 依 法 保 障 残 疾 人 合 法 权 益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和 残 疾 人 较多 的

24、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残 疾 人 组 织 , 为 残疾 人 活 动 提 供 条 件 。第 六 条 残 疾 人 事 业 经 费 列 入 市 和 镇( 街 道 ) 财 政 预 算 , 每 年 增 幅 不 低 于 地 方 财 政经 常 性 收 入 的 增 长 比 例 。第 二 章 康 复第 七 条 鼓 励 和 扶 持 社 会 力 量 兴 办 残 疾人 康 复 机 构 。 对 建 立 残 疾 人 康 复 机 构 并 经 考 核符 合 要 求 的 , 由 市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免 费 配 置 相 应的 康 复 器 材 。有 计 划 地 推 进 社 区 残 疾 人 康 复 机 构

25、 建 设 和在 医 疗 机 构 中 设 置 康 复 医 学 科 , 将 残 疾 康 复 人才 专 业 培 训 纳 入 政 府 教 育 计 划 , 纳 入 全 科 医 生培 训 内 容 ; 加 大 对 基 层 社 区 康 复 人 员 培 训 力 度 ,对 残 疾 人 康 复 机 构 开 展 残 疾 人 康 复 训 练 、 指 导 、服 务 项 目 给 予 专 项 补 助 。 加 大 残 疾 人 辅 助 器 具进 社 区 、 进 家 庭 力 度 , 为 残 疾 人 配 置 基 本 辅 助器 具 给 予 专 项 补 助 。第 八 条 全 面 实 施 残 疾 人 基 本 康 复 , 对符 合 条 件

26、的 对 象 实 施 助 听 、 助 明 、 助 行 康 复 工程 。第 九 条 建 立 健 全 残 疾 儿 童 康 复 救 助 制度 , 健 全 新 生 儿 出 生 缺 陷 与 残 疾 的 监 测 网 络 ,完 善 出 生 缺 陷 监 测 和 0 6 周 岁 残 疾 儿 童 的 监测 方 案 ; 为 贫 困 家 庭 中 有 相 应 康 复 适 应 指 征 并有 康 复 意 愿 的 0 6 周 岁 持 证 残 疾 儿 童 实 施 抢救 性 康 复 项 目 。第 十 条 贫 困 家 庭 中 0 6 周 岁 的 聋 儿 、脑 瘫 儿 童 、 智 力 残 疾 儿 童 和 孤 独 症 儿 童 在 本 省

27、具 有 资 质 和 服 务 能 力 的 残 疾 人 康 复 医 疗 机 构 参加 康 复 训 练 的 , 按 实 际 支 付 的 康 复 训 练 费 用( 下 同 ) , 每 人 每 年 给 予 最 高 10000 元 内 的 补助 , 视 障 儿 童 参 加 康 复 训 练 的 每 人 每 年 给 予 最高 5000 元 的 补 助 。 在 嘉 兴 市 级 以 上 残 疾 人 康复 、 医 疗 机 构 康 复 训 练 的 , 再 给 予 每 月 300元 的 交 通 、 生 活 费 用 补 助 。其 他 家 庭 中 有 相 应 康 复 适 应 指 征 并 有 康 复意 愿 的 0 6 周 岁

28、 残 疾 儿 童 , 参 加 康 复 训 练 的 ,按 贫 困 家 庭 标 准 的 50%给 予 补 助 。7 14 周 岁 ( 含 ) 脑 瘫 残 疾 儿 童 按 要 求 参加 康 复 训 练 的 , 每 人 每 年 给 予 2000 元 的 一 次性 补 助 。对 0 6 周 岁 聋 儿 自 行 装 配 人 工 耳 蜗 并 完成 康 复 训 练 的 , 每 人 给 予 一 次 性 30000 元 的补 助 。第 十 一 条 残 疾 人 施 行 肢 体 残 疾 矫 治 手术 、 在 专 业 医 疗 单 位 进 行 康 复 治 疗 或 住 院 训 练超 过 15 天 以 上 , 一 次 性 医

29、 疗 费 用 在 3000 元以 上 的 , 按 自 负 金 额 的 30%给 予 救 助 , 贫 困家 庭 对 象 最 高 救 助 3000 元 , 其 他 家 庭 对 象 最高 救 助 1500 元 。第 十 二 条 市 残 疾 人 康 复 指 导 中 心 应 加强 残 疾 人 康 复 和 残 疾 预 防 , 做 好 残 疾 人 健 康 监测 、 康 复 指 导 和 康 复 服 务 工 作 ; 对 进 入 中 心 康复 训 练 的 截 瘫 、 脑 瘫 等 肢 体 残 疾 人 , 以 及 中 风后 遗 症 等 肢 残 人 员 , 给 予 每 人 每 月 200 元 的康 复 训 练 费 补

30、助 。第 十 三 条 对 精 神 残 疾 人 每 年 发 给 定 额医 疗 救 助 券 , 其 中 贫 困 家 庭 发 给 600 元 , 其他 家 庭 发 给 300 元 。 已 享 受 本 市 重 性 精 神 病患 者 门 诊 治 疗 费 用 救 助 的 人 员 除 外 。贫 困 家 庭 中 的 重 度 精 神 残 疾 人 在 本 市 专 业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治 疗 的 , 其 发 生 的 住 院 费 用 和 伙食 费 予 以 全 额 补 助 , 所 需 经 费 由 市 财 政 和 残 疾人 所 在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分 别 承 担50%。第 十 四 条

31、 残 疾 人 在 麻 风 康 复 村 休 养 的 ,由 残 疾 人 所 在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给予 每 人 每 年 1000 元 的 补 助 。第 十 五 条 新 建 残 疾 人 托 养 机 构 , 并 经验 收 合 格 的 , 给 予 一 次 性 20000 元 的 创 办 资金 补 助 。 同 时 , 按 其 年 平 均 服 务 重 度 残 疾 人 的人 数 , 给 予 每 人 每 年 1000 元 的 护 理 补 助 。第 三 章 教 育第 十 六 条 接 受 学 前 教 育 的 残 疾 儿 童 和义 务 教 育 随 班 就 读 的 残 疾 学 生 ,

32、每 人 每 学 年 给予 500 元 的 补 助 。第 十 七 条 就 读 全 日 制 高 中 的 残 疾 学 生 ,给 予 每 人 每 学 年 1500 元 的 补 助 。贫 困 残 疾 人 家 庭 子 女 就 读 全 日 制 高 中 的 ,给 予 每 人 每 学 年 1000 元 的 补 助 。第 十 八 条 考 取 全 日 制 院 校 的 残 疾 学 生给 予 中 专 4000 元 、 大 专 6000 元 、 本 科2010 年 /第 4 期 文件发布810000 元 的 补 助 。贫 困 残 疾 人 家 庭 子 女 考 取 全 日 制 院 校 的 ,给 予 中 专 3000 元 、

33、大 专 4000 元 、 本 科 6000元 的 一 次 性 补 助 。残 疾 人 通 过 自 学 、 远 程 教 育 和 成 人 高 等 教育 完 成 学 业 取 得 国 家 承 认 的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的 ,给 予 大 专 3000 元 、 本 科 5000 元 的 一 次 性 补助 。第 十 九 条 残 疾 学 生 在 全 日 制 学 校 学 习期 间 被 评 为 市 级 以 上 三 好 学 生 、 优 秀 学 生 、 优秀 学 生 干 部 、 优 秀 毕 业 生 等 荣 誉 称 号 的 , 按 市本 级 600 元 、 嘉 兴 市 级 800 元 、 省 级 及 以 上每 人

34、每 次 1000 元 给 予 奖 励 。第 四 章 就 业第 二 十 条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事 业 单 位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等 各 类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本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百 分 之 一 点 五 的 比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 超 过 该 比 例 的 , 给 予 适 当奖 励 ; 未 达 到 该 比 例 的 , 应 当 按 其 差 额 人 数 和上 年 度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缴 纳 残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由 市 地 税 部 门 代

35、为 征 收 ,具 体 征 收 、 使 用 和 管 理 办 法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鼓 励 和 扶 持 兴 办 残 疾 人 福利 企 业 、 盲 人 按 摩 机 构 、 工 ( 农 ) 疗 机 构 、 辅助 性 工 场 和 其 他 福 利 性 单 位 , 集 中 安 排 残 疾 人就 业 。 符 合 条 件 的 残 疾 人 集 中 就 业 单 位 依 法 享受 国 家 规 定 的 税 、 费 减 免 优 惠 政 策 。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段 内 的 残疾 人 ( 家 庭 )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向 金

36、融 机 构申 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的 , 按 实 际 支 付 的 贷 款 利 息( 下 同 ) , 三 年 内 给 予 每 年 最 高 10000 元 的 贴息 补 助 ; 大 中 专 毕 业 残 疾 人 自 毕 业 起 两 年 内 自主 创 业 , 向 金 融 机 构 申 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的 , 三年 内 给 予 每 年 最 高 15000 元 的 贴 息 补 助 。在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段 内 ,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残疾 人 , 减 免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并 依 法 享 受 税 收优 惠 政 策 。第 二 十 三 条 鼓 励 创 办 残 疾

37、 人 扶 贫 基 地 。残 疾 人 扶 贫 基 地 向 金 融 机 构 申 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的 , 三 年 内 给 予 每 年 最 高 20000 元 的 贴 息 补助 ; 对 考 核 验 收 符 合 建 设 标 准 的 扶 贫 基 地 , 每年 给 予 30000 至 50000 元 的 补 助 ; 对 被 评 为市 级 以 上 残 疾 人 扶 贫 示 范 基 地 的 , 按 桐 乡 市 级10000 元 、 嘉 兴 市 级 20000 元 、 省 级 以 上50000 元 的 标 准 分 别 给 予 一 次 性 奖 励 。第 二 十 四 条 加 强 农 村 残 疾 人 实 用 技

38、 术培 训 。 凡 残 疾 人 按 要 求 参 加 培 训 的 给 予 每 人 每天 50 元 的 补 助 。第 五 章 文 化 生 活第 二 十 五 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和 文 化 、 体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兴 建适 合 残 疾 人 特 点 的 文 化 、 体 育 、 娱 乐 等 活 动 场所 , 积 极 组 织 、 扶 持 残 疾 人 开 展 群 众 性 文 化 体育 活 动 , 丰 富 残 疾 人 的 精 神 文 化 生 活 。第 二 十 六 条 开 展 残 疾 人 群 众 性 体 育 健身 活 动 , 每 四 年 举 办 一

39、届 残 疾 人 综 合 性 运 动 会 ,提 高 残 疾 人 体 能 素 质 。 发 展 和 扶 持 残 疾 人 特 殊文 化 艺 术 , 鼓 励 支 持 残 疾 人 参 加 文 化 艺 术 比 赛和 交 流 。 各 类 学 校 要 创 造 条 件 组 织 残 疾 学 生 开展 适 合 其 身 心 特 点 的 文 艺 体 育 健 身 活 动 , 增 强素 质 , 康 复 身 心 。 第 二 十 七 条 残 疾 人 参 加 市 ( 县 ) 级 以上 组 织 的 文 化 、 体 育 活 动 ,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给 予支 持 和 帮 助 。 在 集 训 、 演 出 、 比 赛 、 交 流 期

40、 间 ,学 生 所 在 的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 职 工 所 在 单位 不 得 扣 减 其 工 资 和 福 利 待 遇 。 对 无 固 定 收 入的 残 疾 人 , 活 动 组 织 者 应 当 予 以 补 贴 ; 残 疾 人所 在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对 获 奖 者 应 给予 适 当 的 奖 励 。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共 财 政 投 资 兴 建 的 公 园 、展 览 馆 、 博 物 馆 、 文 化 馆 、 图 书 馆 、 体 育 场 馆 、旅 游 景 点 等 文 化 、 体 育 设 施 , 应 当 对 残 疾 人 免费 开 放 并 设 置 明

41、 显 标 识 ; 盲 人 读 物 邮 件 免 费 寄递 ; 低 收 入 残 疾 人 家 庭 安 装 有 线 电 视 , 初 装 费及 收 视 费 减 半 收 取 。第 六 章 社 会 保 障第 二 十 九 条 对 贫 困 家 庭 中 的 重 度 残 疾人 , 单 独 实 施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 全 额 发 给 最 低 生活 保 障 金 。第 三 十 条 对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合 作 医 疗 保险 家 庭 中 的 残 疾 人 , 其 个 人 参 保 部 分 实 行 全 额补 助 ; 贫 困 残 疾 人 在 享 受 大 病 医 疗 救 助 后 , 其个 人 承 担 医 疗 费 在 1

42、000 元 以 上 部 分 , 由 市 残疾 人 联 合 会 按 年 度 再 给 予 50%、 最 高 5000 元的 补 助 。文件发布 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 16 期)9残 疾 人 在 本 市 医 院 门 诊 , 凭 残 疾 人 证 ,免 收 挂 号 费 、 诊 疗 费 。第 三 十 一 条 个 体 就 业 残 疾 人 在 法 定 劳动 年 龄 段 内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 凭 残 疾 人 证 、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及 参 保 缴 费凭 证 , 按 参 保 上 年 度 全 省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60%为 缴 费 基 数 ( 下 同 ) , 对

43、 其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8%) 给 予 全 额 补 贴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残 疾 人 , 在2011 年 1 月 1 日 后 到 达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缴 费年 限 不 足 15 年 的 , 经 本 人 申 请 , 市 社 会 保 险经 办 机 构 批 准 , 可 继 续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至 满15 年 ; 其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 8%) , 凭 残 疾 人证 和 参 保 缴 费 凭 证 , 经 市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批准 , 可 给 予 最 高 3 年 的 全 额 补 贴 。鼓 励 残 疾 人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社

44、 会 养 老 保 险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的 , 凭 残 疾 人证 和 参 保 缴 费 凭 证 , 按 本 市 残 疾 人 参 加 城乡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的 相 关 政 策 规 定 给 予 补 贴 。第 三 十 二 条 政 府 实 施 的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应 优 先 安 排 农 村 贫 困 残 疾 人 家 庭 。 对 实 施 危 房改 造 的 残 疾 人 家 庭 , 在 按 规 定 享 受 民 政 部 门 危房 改 造 政 策 的 基 础 上 , 由 市 残 联 再 给 予 每 户5000 元 的 补 助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条

45、 件 的 城 市 贫 困 残 疾人 家 庭 应 优 先 纳 入 城 市 廉 租 住 房 或 经 济 适 用 住房 保 障 对 象 , 提 供 租 房 补 贴 、 实 物 配 租 , 减 免租 金 或 者 优 先 购 买 经 济 适 用 房 。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重 度 残疾 人 , 按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生 活 补 助 , 符 合 条件 的 实 施 居 家 安 养 、 日 间 照 料 或 集 中 托 养 。第 三 十 五 条 残 疾 人 搭 乘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其 随 身 必 备 的 辅 助 器 具 、 导 盲 犬 等 免 费 携 带

46、。盲 人 、 重 度 残 疾 人 免 费 乘 坐 市 内 公 共 汽 车 。第 七 章 无 障 碍 环 境第 三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应 当 对 无 障 碍 环 境 建 设 进 行 统 筹 规 划 , 综 合 协调 ,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 加 强 城 市 无 障 碍 设 施 的 建 设 和 改 造 , 逐 步推 进 小 城 镇 、 农 村 地 区 和 居 民 小 区 无 障 碍 设 施的 建 设 和 改 造 。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的 公 共 建 筑 、 社 区 、 城市 道 路 、 公 共 设 施 和 场 所 等 项 目 , 必 须 实

47、行 无障 碍 设 施 同 步 设 计 、 同 步 施 工 、 同 步 验 收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查 建 设 项 目 时 ,必 须 将 无 障 碍 设 施 列 入 审 查 范 围 , 不 符 合 规 定的 不 予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施 工 图 审 查机 构 在 审 查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图 时 , 对 不 依 照 国 家强 制 性 规 范 进 行 无 障 碍 设 计 的 , 不 予 出 具 施 工图 合 格 报 告 书 。建 设 单 位 在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提 交 的 竣 工 验收 资 料 中 必 须 含 有 无 障 碍 设 施 建 设 的 内 容 。 城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查 、 审 批 和 验 收 公 共建 设 项 目 无 障 碍 设 施 时 , 必 须 听 取 残 疾 人 组 织的 意 见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和 站 所 应 当配 置 无 障 碍 设 备 , 标 明 残 疾 人 专 用 座 椅 ; 公 共停 车 区 应 当 设 置 方 便 残 疾 人 的 专 用 停 车 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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