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宝丰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 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2、发展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县人民政府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经营管理的市场化运营。第五条 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城市管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 2 -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邮政、通信
3、、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铁路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市政设施、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场、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特殊行业等专项规划,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公布。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广电新闻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爱护城市市
4、容和环境卫生的氛围,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文明秩序等方面的社会公德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3 -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
5、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对于通过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市场化运营方式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区域,责任人应当及时与服务单位沟通,监督、配合其做好工作。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 )主次干道、河流、湖泊、桥梁、背街小巷、公 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的责任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二 )机关、 团体、企事 业单位的责任区,由本 单位负责;- 4 -(三 )实 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 责任区,由物 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
6、区的责任区,由社区居(村)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四 )酒店、 饭店、 宾馆、商场、超市、 门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 、加油站等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五 )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广场、公共 绿地、公路、铁路、车站、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六 )消防、排水、防洪、供水、供电、供气、 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环卫、治安、标志标牌等公用设施的责任区,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 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所有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负责。(八)临街单位、商铺墙根至人行道侧石范围内的卫生和经营秩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
7、政主管部门负责,临街单位和商铺应当予以协助。所有权人和经营者之间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 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店外经营、占道经营、私搭乱建、- 5 -乱扯乱挂、乱贴乱画、乱堆乱放、违规散发宣传品、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等情形;(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油渍、污水污迹、杂草、妨碍交通的积雪(冰)、积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
8、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内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举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遮阳棚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 顶、阳台外、窗外
9、、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晾晒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 6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 (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 、草坪等形式,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及临街工地,临街道一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实体围挡,其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
10、、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五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 5 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 3 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 24 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井(沟)盖的,应当加装防坠网,并在井(沟 )盖相应部位 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如发
11、现井(沟)盖、- 7 -人行道板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符合安全标准的围挡,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沟) 盖、人行道板。如发现井( 沟)盖、人行道板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 筑物;(二)擅自在道路路沿设置接坡;(三)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
12、、禁行标识标牌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从事各类作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区域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第二十二条 门面招牌、楼宇墙体、项目围挡、大型立柱、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设施,按规定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及城市市容貌标准。- 8 -在城市区域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
13、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第二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候车亭、岗亭、报刊亭、信息栏、邮箱、箱式配(变)电间、线杆、电子屏等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其完好、整洁。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
14、位和个人禁止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留有联系方式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 9 -生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
15、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妨碍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16、(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10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 )随地吐痰、便溺;(二 )乱扔果皮、 纸 屑、烟蒂、口香糖渣、包装袋、 饮料罐(瓶、盒)等废弃物;(三 )乱倒垃圾、 污 水、粪便,乱扔动 物尸体;(四 )向建 (构)筑物外或者车窗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五 )焚 烧树叶、木柴、垃圾等 ;(六 )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等污染物;(七 )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 为。